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謝北
法定代理人 謝枝旺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謝耀乾
謝朝三
謝吉成
謝義質
謝文賢
謝清吉
黃芳蘭
謝信義
謝安男
謝天救
謝芙蓉
謝瑞章
謝允寶
謝金菊
謝坤員
蕭謝麗花
謝秋香
謝能閔
方秋鳳
周方秋英
方秋月
方秀芳
方玉珍
方英原
方英傑
謝敏雄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謝清有
謝清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朝三、謝文賢應將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13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51-1G部分、面積2,090平方公尺及編號1351-1J部分、面積2,19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與被告謝耀
乾、謝吉成、謝義質、謝清吉、黃芳蘭、謝安男、謝信義、謝芙蓉、謝天救、謝清有、謝清宮、謝敏雄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謝朝三應將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13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51-1H部分、面積870平方公尺及編號1351-1K部分、面積96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與被告謝耀乾、謝吉成、謝義質、謝文賢、謝清吉、黃芳蘭、謝安男、謝信義、謝芙蓉、謝天救、謝清有、謝清宮、謝敏雄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謝信義應將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13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51-1E、面積4,94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與被告謝耀乾、謝朝三、謝吉成、謝義質、謝文賢、謝清吉、黃芳蘭、謝安男、謝芙蓉、謝天救、謝清有、謝清宮、謝敏雄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謝瑞章應將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13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51-1C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351-1B部分、面積1,135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與被告謝耀乾、謝朝三、謝吉成、謝義質、謝文賢、謝清吉、黃芳蘭、謝安男、謝信義、謝芙蓉、謝天救、謝清有、謝清宮、謝敏雄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謝允寶應將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13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51-1A部分、面積1,19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與被告謝耀乾、謝朝三、謝吉成、謝義質、謝文賢、謝清吉、黃芳蘭、謝安男、謝信義、謝芙蓉、謝天救、謝清有、謝清宮、謝敏雄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謝金菊、謝坤員、蕭謝麗花、謝秋香、謝能閔、方秋鳳、周方秋英、方秋月、方秀芳、方玉珍、方英原、方英傑、謝安男、謝信義、謝芙蓉、謝天救應將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13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51-1F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與被告謝耀乾、謝朝三、謝吉成、謝義質、謝文賢、謝清吉、謝芳蘭、謝安男、謝清有、謝清宮、謝敏雄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零捌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㈠被告謝耀乾應將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13 5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 、面積以實測為準)之農作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
告謝朝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位置、面積以 實測為準)之農作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謝朝三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 農作物除去,並與謝吉成、謝義質、謝文賢、謝清吉、黃芳 蘭、謝松芳、謝松永、謝秀娥共同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 謝信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位置、面積以實 測為準)之農作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㈤被告謝信義、 謝安南、謝天救、謝芙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 (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墳墓移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㈥被告謝端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位置、面 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種植之農作物除去,將土地 交還原告;㈦被告謝允寶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 (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農作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 (卷壹第5頁)。嗣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謝朝三、謝文賢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1351-1G部分、面積2,090平方公尺及編號1351-1J 部分、面積2,19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與被告謝耀乾、 謝吉成、謝義質、謝清吉、黃芳蘭、謝安男、謝信義、謝芙 蓉、謝天救、謝松芳、謝松永、謝秀娥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謝朝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51-1H部 分、面積870平方公尺及編號1351-1K部分、面積964平方公 尺之農作物除去,與被告謝耀乾、謝吉成、謝義質、謝文賢 、謝清吉、黃芳蘭、謝安男、謝信義、謝芙蓉、謝天救、謝 松芳、謝松永、謝秀娥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謝信義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51-1E部分、面積4,944平 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與被告謝耀乾、謝朝三、謝吉成、謝 義質、謝文賢、謝清吉、黃芳蘭、謝安男、謝芙蓉、謝天救 、謝松芳、謝松永、謝秀娥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㈣被告謝 金菊、謝坤員、蕭謝麗花、謝秋香、謝能閔、方秋鳳、周方 秋英、方秋月、方秀芳、方玉珍、方英原、方英傑、謝安男 、謝信義、謝芙蓉、謝天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13 51-1F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與其餘被告( 謝端章、謝允寶除外)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㈤被告謝瑞章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51-1C部分、面積55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編號1351-1B部分、面積1,135平方公 尺之農作物移除,與被告謝耀乾、謝朝三、謝吉成、謝義質 、謝文賢、謝清吉、黃芳蘭、謝安男、謝信義、謝芙蓉、謝 天救、謝松芳、謝松永、謝秀娥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㈥被 告謝允寶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51-1A部分、面
積1,19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與被告謝耀乾、謝朝三、 謝吉成、謝義質、謝文賢、謝清吉、黃芳蘭、謝安男、謝信 義、謝芙蓉、謝天救、謝松芳、謝松永、謝秀娥共同將土地 交還原告(卷貳第12至13頁)。再於100年12月7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謝松芳、謝松永、謝秀娥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謝朝三、謝文賢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51-1 G部分、面積2,090平方公尺及編號1351-1J部分、面積2,190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與被告謝耀乾、謝吉成、謝義質、 謝清吉、黃芳蘭、謝安男、謝信義、謝芙蓉、謝天救、謝清 有、謝清宮、謝敏雄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謝朝三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51-1H部分、面積870平方公 尺及編號1351-1K部分、面積96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與 被告謝耀乾、謝吉成、謝義質、謝文賢、謝清吉、黃芳蘭、 謝安男、謝信義、謝芙蓉、謝天救、謝清有、謝清宮、謝敏 雄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謝信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1351-1E、面積4,94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與 被告謝耀乾、謝朝三、謝吉成、謝義質、謝文賢、謝清吉、 黃芳蘭、謝安男、謝芙蓉、謝天救、謝清有、謝清宮、謝敏 雄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㈣被告謝金菊、謝坤員、蕭謝麗花 、謝秋香、謝能閔、方秋鳳、周方秋英、方秋月、方秀芳、 方玉珍、方英原、方英傑、謝安男、謝信義、謝芙蓉、謝天 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51-1F部分、面積46平 方公尺之墳墓移除,與其餘被告(謝瑞章、謝允寶除外)共 同將土地交還原告;㈤被告謝瑞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1351-1C、面積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51-1B部分、面積1,135平方公尺之農 作物移除,與被告謝耀乾、謝朝三、謝吉成、謝義質、謝文 賢、謝清吉、黃芳蘭、謝安男、謝信義、謝芙蓉、謝天救、 謝清有、謝清宮、謝敏雄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㈥被告謝允 寶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51-1A部分、面積1,190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與被告謝耀乾、謝朝三、謝吉成、 謝義質、謝文賢、謝清吉、黃芳蘭、謝安男、謝信義、謝芙 蓉、謝天救、謝清有、謝清宮、謝敏雄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 (卷貳第183至184頁)。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核係 基於無權占有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 張、減縮訴之聲明,並有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 情形,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謝清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謝枝旺為原告現任管理人,被告 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分別將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後返還原告。
㈡據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謝添丁為原告之管 理人,故謝添丁為原告之派下子孫應無疑義,再據謝添丁直 系及旁系親屬之戶籍謄本整理,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如原證 五之系統表所示,此外即再查無尚有其他原告公業之派下子 孫,此亦有臺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函文可據。故原告法定 代理人係經合法程序所產生,被告若欲主張原告尚有其他原 證五所列以外之派下子孫,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不合法云 云,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㈢被告等雖主張因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惟被告等提出之買賣文件,不僅年代久遠,難以還原當年之 實情,且兩造洽談返還系爭土地甚久,被告等從未提及買賣 之事,原告否認被告等所提買賣文件真正。再者,縱買賣契 約為真正,然謝得、謝梁氏麵、謝盾均非原告派下員,渠等 所為買賣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另謝添丁固為原告派下員 ,然原告派下員間均無人知悉謝添丁出賣「持分」之事,對 原告亦不生效力。另縱被告等所謂之買賣關係均為真正,然 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各房對於公業財產又無確定 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房份」,派下不得將其「房份」 處分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3頁),是姑不論 謝得、謝梁氏麵、謝盾等人並非原告派下員,被告所謂之買 賣,無異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為無效。依上,被告等主張因繼承及買賣之法 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應無理由。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除被告謝清有以外)方面:
㈠本件是98年4月臺南縣麻豆鎮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對祭祀 公業財產進行清查,並通知公告原告,原告才向麻豆鎮公所 提出祭祀公業謝北沿革、祭祀公業謝北管理暨組織規約及祭 祀公業謝北全員系統表,上開資料為謝枝旺自行整理提出, 是否真正實屬可疑。原告應提出派下員全部之戶籍資料,並 證明與謝北之關係,以證實其說。又祭祀公業財產為祭祀公 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而管理人應由公同共有人選出。故 祭祀公業派下員為何人,關乎何人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原告選任之管理人是否合法?現管理人謝枝旺是否足以代 表全體派下員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如管理人謝枝旺陳 報之祭祀公業謝北全員系統表根本錯誤不實,謝枝旺亦無法 代表全體祭祀公業派下員起訴,原告起訴顯不合法。 ㈡原告派下員謝得前於大正7年7月26日出售其系爭土地60分之 9公業權持份予第三人蘇鬧龜(卷壹第95至99頁),原告派 下員謝梁氏麵又於大正9年4月15日出售其系爭土地60分之3 公業權持份予第三人蘇鬧龜(卷壹第100頁),蘇鬧龜於大 正12年將上開向原告派下員謝得、謝梁氏麵購買之公業權持 份轉售予被告祖先謝永安(卷壹第101至102頁);又被告祖 先謝金易與謝江水於大正14年間,以被告祖先謝連水名義又 向原告派下員謝盾、謝添丁購買系爭土地15分之2公業權持 份(卷壹第102之1頁);另原告派下員謝學、謝信、謝主榮 、謝忠文於大正7年7月9日出售其系爭土地60分之24公業權 持份予被告祖先謝角(卷貳第69至101頁)。故系爭土地早 由被告祖先購得,系爭土地稅金長期由被告祖先繳納,且西 港鄉長及鄰人等亦於民國37年間出具保證書給土地整理處, 證明系爭土地為謝連水等六人(即謝連水、謝連漲、謝連潭 、謝金易,及謝江水之繼承人謝順天、謝川流)所有,只是 未辦理過戶登記。被告等人因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另祭祀公業如解散,對派下財產按派下持份比例分配土地, 屆時派下員即可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即可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原告提出之管理規約)。被告等祖先向 原告派下員購買系爭土地,以將來派下公業解散,派下員按 持份權取得可分配土地並登記時,再辦理登記給予被告祖先 。故本件買賣契約是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買賣契 約為有效。
㈣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清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貳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 ㈠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1351-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J部分由被告謝耀乾、謝朝三、謝 吉成、謝義質、謝文賢、謝清吉(陳巧之子)、黃芳蘭(謝 明源之妻)、謝信義、謝安男、謝天救、謝芙蓉、謝清有、 謝清宮、謝敏雄共同占有,並由謝朝三、謝文賢為上開被告 管理耕作種植水稻。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K部分由被告謝耀乾、謝朝三、謝
吉成、謝義質、謝文賢、謝清吉(陳巧之子)、黃芳蘭(謝 明源之妻)、謝信義、謝安男、謝天救、謝芙蓉、謝清有、 謝清宮、謝敏雄共同占有,並由謝朝三為上開被告管理耕作 種植水稻。
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由被告謝耀乾、謝朝三、謝吉 成、謝義質、謝文賢、謝清吉(陳巧之子)、黃芳蘭(謝明 源之妻)、謝信義、謝安男、謝天救、謝芙蓉、謝清有、謝 清宮、謝敏雄共同占有,並由謝信義為上開被告管理耕作種 植水稻。
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B部分由被告謝耀乾、謝朝三、謝 吉成、謝義質、謝文賢、謝清吉(陳巧之子)、黃芳蘭(謝 明源之妻)、謝信義、謝安男、謝天救、謝芙蓉、謝瑞章、 謝清有、謝清宮、謝敏雄共同占有,並由謝瑞章為上開被告 管理使用,在C部分搭建鐵皮屋;在B部分種植柳丁、柚子。 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被告謝耀乾、謝朝三、謝吉 成、謝義質、謝文賢、謝清吉(陳巧之子)、黃芳蘭(謝明 源之妻)、謝信義、謝安男、謝天救、謝芙蓉、謝允寶、謝 清有、謝清宮、謝敏雄共同占有,並由謝允寶為上開被告管 理使用種植柳丁、柚子。
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謝連潭墓地由謝連潭之繼承 人謝信義、謝安男、謝天救、謝芙蓉、謝金菊、謝坤員、蕭 謝麗花、謝秋香、謝能閔、方秋鳳、周方秋英、方秋月、方 秀芳、方玉珍、方英原、方英傑管理。
五、兩造爭點:
㈠謝枝旺是否為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等主張因繼承及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 理由,即:
⒈系爭土地是否由原告派下員謝得、謝梁氏麵於大正年間各出 售60分之9、60分之3公業權予蘇鬧龜,蘇鬧龜再將之出售予 被告等之祖先謝永安;系爭土地是否由原告之派下員謝添丁 、謝盾於大正年間出售15分之2之公業權予被告等之祖先謝 金易、謝江水?
⒉系爭土地是否由原告派下員謝學、謝信、謝主榮、謝忠文出 售60分之24的公業權予被告等之祖先謝角? ⒊若是,上揭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 之適用?
⒋被告等之祖先是否已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的全部所有權?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稱之為派下;原則上,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
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故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 派下權,且為原始的取得,此外,則因設立人之死亡,其繼 承人全部得為承繼的取得派下權(參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782、783頁)。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卷壹第162、165頁)記載,原告當 時管理人為謝添丁,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謝枝旺為謝添丁 之子孫,是堪認謝枝旺原始取得原告祭祀公業派下權。又本 件原告現任管理人謝枝旺經原告派下員合法選任乙情,有臺 南縣麻豆鎮公所99年3月18日麻所民字第0990003345號函在 卷足稽(卷壹第12頁),並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0年2月22 日麻所民字第1000002387號函檢附之原告全員系統表、派下 現員名冊、沿革、管理人、管理暨組織規約等件(卷壹第14 0至147頁)可憑,故堪認謝枝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祭祀公業之取名,並無一定標準,係 任由設立人隨意定之(參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765、766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既名「祭祀公業謝北」, 自應自「謝北」之人以下取得派下員,尚難憑採。 ㈡又按祭祀公業財產,屬於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而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係身分權之一種,如無特別約定,向由派 下員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 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派下員祭祀祖先之義務應不 得出售或讓與。祭祀公業之財產則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 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 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各公同 共有人不得就公同共有物主張有其特定部分而擅加處分,縱 加以處分,對公同共有人亦不生效力。故祭祀公業之派下各 房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房份」 ,派下不得將其「房份」處分之(參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743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 )。查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雖被告等提出買賣契約為據, 惟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其所辯已難憑 採。又縱買賣契約為真正,然被告等就出賣人謝得、謝梁氏 麵、謝盾、謝學、謝信、謝主榮、謝忠文為原告派下員乙節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渠等所為買賣契約自不得對拘束原告 ,另謝添丁雖為原告派下員,然依上開說明,謝添丁既無所 謂之應有部分,則其對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對其他公同共 有人亦不生效力。是被告等執上開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尚難憑採。
㈢另被告雖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是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
,而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云云,惟按祭祀公業係為 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祀產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參照)。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 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 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惟其關於買賣 債權契約則非無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判例參照) 。又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38號、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 參照)。本件縱認被告等之祖先與謝得、謝梁氏麵、謝盾、 謝學、謝信、謝主榮、謝忠文、謝添丁等成立土地買賣契約 ,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況縱買賣契約有效, 被告等僅得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契約相對人主張,業 如上述,原告既非契約相對人,故被告等持上開買賣契約對 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應無理由。
㈣末按土地所有權權利之歸屬,係採設權主義,即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未經所 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據;被告等固不爭執依土地謄本記載,惟否認伊等係無 權占用,並均辯稱:伊等之先人已向原告派下員購得系爭土 地等語,資為抗辯,則依前揭舉證責任規範之說明,被告等 自應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然被告等 就其所辯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被告等雖又辯稱 購地後有持續繳納田賦,其等確有購買系爭土地,非無權占 有云云,惟被告所舉田賦繳費通知單尚有「業戶姓名祭祀公 業謝北」之記載,尚難據此謂其等持有田賦繳納通知單,即 得對原告主張係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人。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等分別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位置、面積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00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等情,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 其係有權占有云云,無足取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等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E 、F、G、H、J、K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情,自屬有 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