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簡春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3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38號公示 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1年1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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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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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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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長發不銹鋼工業│京城商業銀│100年6月30日│37,000元 │0000000 │
│ │設計廠張文法 │行安和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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