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郭進和
李岱蓉
郭紫瑩
郭涵文
被 告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茂橋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215號營業使用冷凍庫之機具、馬達產生之音量,於上午七時
至晚上十時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
日上午七時不得有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之臺南市○○區○
○街16號房屋,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
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860元,二者合計應徵新臺幣17,8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兩造收受本裁定後,
可先行商談和解事宜,倘若兩造能和解而無庸訴訟,可由「原告
」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或由原告不補繳裁判費而由本院裁定駁
回訴訟,以節省兩造之勞力、時間、費用。惟倘若和解不成而仍
欲訴訟,請原告遵期繳納上述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