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161號
SLDM,90,自,161,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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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
  自 訴 人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 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 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機台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侵占他們的機台。 當時我父親生病,我回到花蓮照顧他。去年我有與世強公司老闆娘說等我父親病 好了,我會再回台北,沒想到我父親病況未好,到今年七月過世。這中間我沒有 再與世強公司聯絡等語。
四、訊之自訴人亦稱:公司知道被告有事回鄉下,但後來他拖太久都沒有消息,也聯 絡不上,機台又是交通部列管,沒辦法只好提起訴訟。被告係八十七年簽約,繳 費到八十九年七月。當初裝機台是給被告優惠,每月只收新台幣(以下同)一千 二百元,一年之內不能解約,到第二年還是每月一千二百元,繼續給他優惠。如 果他沒有還機台,契約繼續生效,沒有期限。如果他把機台返還視同解約等語。 再觀兩造所簽之營運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本契約有效期為簽約日起壹年,如未 續約本契約視同有效」,而該契約書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簽訂,然被 告猶於契約簽訂一年後繼續繳費至八十九年七月,足見契約簽訂後如未終止,確 如自訴人所稱仍繼續生效。則被告縱僅繳費至八十九年七月即未再繳納復繼續占 有機台未返還,但其係基於租用契約而占有使用,尚難認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主觀不法意圖,既係本於契約而占有,又未就機台為任何之處分,客觀上亦無侵 占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至被告租金嗣後未繳納,僅係該租金債務不 履行之民事糾葛,自訴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侵占之行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正 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 薇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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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