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46號
TNDV,101,聲,46,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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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中博
      陳隆宣
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律師
相 對 人 蔡明文
      蔡月理
      孫達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一三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台南市○區○○段93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一六三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 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 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 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 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 年 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 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9年度司執字第69138號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避免不動 產遭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請准供擔保後停止鈞院前述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13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 對人係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孫達威所有 之建號1532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63號建物(以 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 本院101年度補字第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無誤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0,429,429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而本件聲請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93,00 0元(參101年度補字第80號卷),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故僅得上訴至第二審確定,則 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 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 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為3年4個月,此亦為相 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 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是以,本件如就系爭 建物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之利 息損害,則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額以148,833元為適當【計算式:893,000元×5%×(3+ 4/12)年=148,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 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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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