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徐瑞德即南榮國際貿易企業社
相 對 人 吳敏華即玉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萬參仟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 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7號)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及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 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所謂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及95年度台抗 字第104號裁定參照)。經查,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依法 定利息計算之損失,而前開再審之訴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3,000元(計 算式:130,000元x5%x2=13,000元)。是依前揭說明,聲請 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 保,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1年度執字第2489號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萬3千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