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9號
TNDV,101,監宣,9,201202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郭芊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郭鳴岐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鳴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里區○○里○○鄰○○○街61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郭芊榆(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里區○○里○○鄰○○○街61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鳴岐之監護人。
指定郭兆岐(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里區○○里○○鄰○○○街61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鳴岐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郭鳴岐(男,民國47年1月2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里區○○ 里○○鄰○○○街61號)之三妹,郭鳴岐於100年12月15日因 車禍致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 聲請鈞院對郭鳴岐為監護宣告,且選定聲請人為郭鳴岐之監 護人,並指定郭鳴岐之弟弟郭兆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郭鳴岐之三妹,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郭鳴岐為監護 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郭鳴岐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 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郭鳴岐之能力



概述表1件、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 為證,又本院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於101年2月9 日在鑑定人為恭紀念醫院吳四維醫師面前訊問郭鳴岐時 ,法官叫喚郭鳴岐均無反應,請其聽到叫喚舉手,亦無 反應,眼睛會眨,但眼球不會左右動,又鑑定醫師對郭 鳴岐為精神鑑定結果認:「郭鳴岐對外界呼喚完全無反 應。平躺於病床上、肢體完全無法移動。郭鳴岐頭腦受 損,即使接受刺激仍無法有反射動作,完全無意識,目 前呈現植物人狀態。」、「個案郭鳴岐因心智缺陷(顱 內出血合併呼吸衰竭,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致其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已達完全不能的程 度。」等語,有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2月17日苗院國家 恩101家助1字第03627號函所檢送之訊問筆錄1件及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簡易精神司法鑑定報告 書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郭鳴岐為監護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郭鳴岐已離婚,無子女,其母親已死亡 ,其父親郭惠堂及弟妹郭鳳岐、郭藍琦郭家芸、郭兆岐、 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郭鳴岐之監護人、由郭兆岐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 有戶籍謄本7件、除戶謄本1件、親屬會議紀錄1件、同意書1 件、印鑑證明2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 受監護宣告人郭鳴岐之三妹,與郭鳴岐關係親近,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郭鳴岐之監護人,且郭鳴岐之父親及其他手足亦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郭鳴岐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郭鳴 岐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郭鳴岐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郭鳴岐之監護人;又郭兆岐係受監護宣告 人郭鳴岐之弟弟,衡情郭兆岐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鳴 岐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郭兆岐亦願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郭兆岐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