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28號
TNDV,101,監宣,28,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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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曾永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曾陳心美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陳心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31巷4號之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曾永山(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31巷4號之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陳心美之監護人。
指定曾銘湘(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786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陳心美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曾陳心美(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 ○○里○鄰○○路31巷4號之1)之配偶,曾陳心美於101年1 月22日因呼吸衰竭併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 請鈞院對曾陳心美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曾陳心美之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曾陳心美所生之長子曾銘湘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曾陳心美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曾陳心美為監護之宣 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曾陳心美因呼吸衰竭併缺氧性腦病變,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本院於101年2月14日在鑑定 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 仁雄醫師面前訊問曾陳心美,曾陳心美對問話無法回答 ,又鑑定醫師對曾陳心美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 學檢查:個案意識呈昏迷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 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 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 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 、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 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 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1年2月14日監護 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曾陳心美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曾陳心美之配偶,曾陳心美之 配偶即聲請人、長女曾慧茹、長子曾銘湘、次子曾志豪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曾陳心美之監護人、由曾銘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 本4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 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曾陳心美之配偶,與曾陳心美關係 最為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曾陳心美之監護人,曾陳心美 之子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曾陳心美之監護人,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曾陳心美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曾陳心美之最佳利益 ,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曾陳心美之監護人;又 曾銘湘係受監護宣告人曾陳心美之長子,衡情曾銘湘應會本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陳心美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 財產清冊,且曾銘湘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 爰指定曾銘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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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