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金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劉天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天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175巷135弄23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劉金治(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122巷28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天基之監護人。
指定郭劉招治(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175巷135弄23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天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劉天基(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 里○○鄰○○路○段175巷135弄23號)之五妹,劉天基因罹患 重度多障(聽障及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 劉天基為監護宣告。又劉天基之父母劉慶、劉羅玉蘭均已亡 故,劉天基無子女,其配偶劉翁華英於63年間婚後未幾即返 回娘家,30餘年來雙方未有來往,劉天基因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均由聲請人及大姐郭劉招治負責照料,為此爰請鈞院選 定聲請人為劉天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天基之大姐郭劉招治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劉天基之五妹,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劉天基為監護 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劉天基患有重度多障(聽障及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 證,且本院於101年2月7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 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劉 天基,劉天基對問話能回答,但大多答非所問、言不切 題,又鑑定醫師對劉天基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 學檢查:個案思考呈混亂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 答非所問、言不切題、胡言亂語,除了進食、大小便外 ,其餘均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 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 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 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1年2月7 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劉天基為監 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之配偶劉翁華英為中度智能障礙 ,有理解、表達、抽象思考、認知、判斷能力障礙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親字第49號否認子女事件卷宗 核閱綦詳,是劉翁華英自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之監護 人。又查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無子女,其父親劉慶、母親劉 羅玉蘭、二姐劉秋桂、三弟劉天得均已亡故,其大姐郭劉招 治、三姐曾劉招玉、二弟劉天城、四妹邵劉蓮治、五妹即聲 請人、六妹劉玉治、四弟劉忠和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劉天基 之監護人、由郭劉招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在卷可按,並有除戶謄本4件、戶籍謄本8件、親屬系統 表1件、親屬會議記錄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 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之五妹,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 有意願擔任劉天基之監護人,且劉天基之其他兄弟姐妹亦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劉天基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劉天 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劉天基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之監護人;又郭劉招治係受監護宣 告人劉天基之大姐,衡情郭劉招治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劉天基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郭劉招 治亦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郭劉招治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