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胡芳榮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芳榮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渣打銀 行雖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4,133元之協商還款 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對於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納入上開協 商範圍,故未能同意該還款方案,經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30 日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雖有還款誠意,但每月收入 扣除協商金額後,實不足以維持生活基本開銷,況聲請人每 月尚須支付父親之扶養費用2,000元,故就上開債務實無力 清償。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0年5月25日向最 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渣打銀行審酌聲請 人提出資料,聲請人金融機構債務總額743,875元,以主計 處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 18,000元,扣除法定扶養費3,973元、個人支出9,829元,每
月可還款金額約為4,198元,遂提供180期、年利率0%、月 付4,133元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渣打銀行遂 於100年6月30日開立「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之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有渣打銀行101年1月18日陳報狀及所附 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還款方案、聲請人前置 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每月支出項目清單及聲 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頁、第60頁至第68頁),堪可採信。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目前為臨時工,以聲請人99年度之薪資(包含各種津 貼、補助款、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及 加班費等)所得計算,平均每月實際薪資約為10,271元【計 算式:123,25012(月)=10,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有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勞保 投保資料及其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 第45頁至第50頁、第75頁)。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須支出生活費8,000元、勞健保費700元 、房租2,500元、父親保險費1,300元、電話費1,300元、當 鋪繳款6,000元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本院審酌債務人為使其有經 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 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復參酌內政部公告100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 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 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此有內政部 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 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
⒉另聲請人自陳每月須負擔父親胡維哲扶養費2,000元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之父胡維哲於98 、99年度並無薪資所得之紀錄,名下亦無財產,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對胡維哲負扶養義務之 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胡育菁、胡凱婷,此有聲請人101年1 月20日陳報狀及所附上開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自應與胡育菁、胡凱婷平均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自 陳其應負擔額為2,000元,低於以10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計算之3,415元【計算式:10,2443=3,414.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父胡維 哲之扶養費2,000元,尚屬合理。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10,244元、其 父扶養費用2,000元,合計為12,244元。 ㈣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0,271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用 10,244元後所剩無幾,實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所 提供180期,每期償還4,133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遑論負 擔其父胡維哲之扶養費及清償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從 而,本件聲請人客觀上確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堪以 認定,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如依約履行協商條件,無法維持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 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 10,0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 再予退還聲請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 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 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 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 ,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 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2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