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智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 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 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 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 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 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 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或有無保全之必要,債務人僅需 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 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規定向鈞院提出更生聲請。因債務人扣薪後所餘之金 額不足維持生活所需;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 在於使債務人有重生之機會,兼在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若法院准許債務人更生,則現在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結果, 將使債務人之財產因個別債權人之執行而減少,影響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9條規定,准 予為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 執東字第21725號、98年度司執吉字第45869號、98年度司執 吉字第35474號、98年度執吉字第40001號、97年度執賢字第 21925號、96年度執東字第17566號、96年度執合第58364號 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及債權人對 債務人取得之執行名義,應停止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程序
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於聲請狀已明白表示其並無不動產,且其亦無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足見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本院為更生 准駁之裁定前,並無經由保全處分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或對其財產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次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性質均為無擔保權 及優先權之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 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 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 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 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 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況且,衡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年度執東字第21725號、98年度司執吉字第45869號、98 年度司執吉字第35474號、98年度執吉字第40001號、97年 度執賢字第21925號、96年度執東字第17566號、96年度執 合第58364號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對於債 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薪津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 獎金於四分之三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縱使債權人就 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 將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再查各債權人之債權清償期有先後、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 亦有先後,在尚未依同法第48條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前 ,強令各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難認符合 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意。是綜上情以觀,本件難認有以 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三)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東 字第21725號、98年度司執吉字第45869號、98年度司執吉 字第35474號、98年度執吉字第40001號、97年度執賢字第 21925號、96年度執東字第17566號、96年度執合第5836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之執行名義,應 停止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程序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