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7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信佑、林吳美香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
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惟查本件係屬因
財產權涉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因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000元,尚不足新臺幣
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