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16號
TNDV,101,家訴,116,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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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明松徐秀桃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
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因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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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