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02號
TNDV,101,家訴,102,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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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睿婕(即徐佩琳)、王李隆欽間請求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惟
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因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6,060元,尚不
足新臺幣11,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謝瑞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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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