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吳黃敏子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孟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黃敏子(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收養吳孟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 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收養人吳孟哲從小就跟收養人吳黃 敏子生活在一起,且為被收養人生父吳昭瑩之配偶,欲自民 國101年2月10日起收養被收養人吳孟哲為養子,檢具相關文 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吳孟哲為成年人,配偶母鳳鵑,生父吳 昭瑩、生母陳碧霞已歿;而被收養人吳孟哲從小就跟收養人 吳黃敏子生活在一起,且為被收養人生父吳昭瑩之配偶等情 ,有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1件為證。本件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本生父及配 偶同意之事實,業據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各 1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吳黃敏子、被收養人吳孟哲、被收養 人本生父吳昭瑩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1年2月20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按,堪信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綜上所述 ,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 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
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