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黃村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洪雪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黃村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起收養洪雪燕(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 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 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 1 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黃村鎮與被收養人生母吳梅花 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結婚,欲自101年1月30日起收養吳梅 花之女即被收養人洪雪燕為養女,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 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洪雪燕係成年人,配偶蔡建和,生父洪 木皆已過世,生母為吳梅花,收養人黃村鎮現為被收養人生 母之配偶,上情有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3份、除戶謄本1件為 證,足堪採信。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 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母、配偶同意之事實,業經收養人黃 村鎮、被收養人洪雪燕、被收養人生母吳梅花、配偶蔡建和 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收養同意書各1件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各情,認 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成為夫妻,為求家庭關係之圓 滿而成立本件收養,收養動機良善。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
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 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