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謝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一五八巷三十八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漲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死亡 。惟查,被繼承人謝漲遺有土地4筆,滯欠聲請人95至97年 地價稅及未來開徵之稅捐,今被繼承人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 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 繼承人謝漲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謝漲除戶 謄本1件、本院100年10月23日南院龍家惠100年度司繼字第6 19號准予備查通知函1件、繼承系統表1件、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份、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 表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10 、316、61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 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謝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 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謝漲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漲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漲之法 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
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 謝漲原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張謝英蘭、顏謝碧琴、謝福曲 、曾謝秀英等有無擔任被繼承人謝漲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迄今均未回覆本院,足徵被繼承人謝漲之原第一順位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謝漲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本件聲請人為 公家機關,所處理者為國家稅捐徵收,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選任,應以選任公家機關較為妥適。另查,被繼承人謝漲之 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 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謝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 謝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