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48號
TNDV,101,司聲,48,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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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楊清旺
相 對 人 陳慧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1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1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慧玲所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歸仁區戶 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 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42號提存 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 印鑑證明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 執全字第679號(含100年度裁全字第117號假扣押裁定卷) 假處分執行卷、100年度存字第1142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 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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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