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13號
聲 明 人 郭信雄 住新北.
郭乙丘 住同上.
郭元恩 住同上.
郭心瑜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乙丘 住同上
王樂恬 住同上
聲 明 人 郭文恬 住同上
郭慈英 住同上
郭慈晏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文恬 住同上
郭工代浩司 住同上
聲 明 人 郭政雄 住新北市○○區○○街豐一巷27之4號
郭嘉琪 住同上
郭睿承 住同上
郭柄志
郭國津 住新北市○○區○○路83號6樓
郭一全 住同上
郭一家 住同上
郭瑞枝 住臺北市○○區○○路4段304號4樓
阮彥霖 住同上
阮盈凱 住同上
郭國男 住新北市○○區○○街2巷21號
郭水金
郭元莘 住同上
郭文昕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337
號14樓
上二十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信雄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 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 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薛郭奎菜(女,民國5年4月1 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鄰○○路○段475巷16號),於80年3月5 日死亡,聲明人郭乙丘、郭元恩、郭心瑜、郭文恬、郭慈英 、郭慈晏、郭政雄、郭嘉琪、郭睿承、郭柄志、郭國津、郭 一全、郭一家、郭瑞枝、阮彥霖、阮盈凱、郭國男、郭水金 、郭元莘、郭文昕、郭信雄為被繼承人之兄郭德坤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郭德坤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而被繼承人之第 三順位繼承人郭德坤雖已死亡,惟晚於被繼承人死亡且並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薛郭奎菜之財產,應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前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起,由其等繼 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1件、除戶謄本2件可佐。既如上 述,聲明人郭乙丘、郭元恩、郭心瑜、郭文恬、郭慈英、郭 慈晏、郭政雄、郭嘉琪、郭睿承、郭柄志、郭國津、郭一全 、郭一家、郭瑞枝、阮彥霖、阮盈凱、郭國男、郭水金、郭 元莘、郭文昕、郭信雄尚無繼承被繼承人薛郭奎菜遺產之權 ,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