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113號
TNDV,101,司繼,113,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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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13號
聲 明 人 郭信雄   住新北.
      郭乙丘   住同上.
      郭元恩   住同上.
      郭心瑜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乙丘   住同上
      王樂恬   住同上
聲 明 人 郭文恬   住同上
      郭慈英   住同上
      郭慈晏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文恬   住同上
      郭工代浩司 住同上
聲 明 人 郭政雄   住新北市○○區○○街豐一巷27之4號
      郭嘉琪   住同上
      郭睿承   住同上
      郭柄志
      郭國津   住新北市○○區○○路83號6樓
      郭一全   住同上
      郭一家   住同上
      郭瑞枝   住臺北市○○區○○路4段304號4樓
      阮彥霖   住同上
      阮盈凱   住同上
      郭國男   住新北市○○區○○街2巷21號
      郭水金
      郭元莘   住同上
      郭文昕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337
             號14樓
上二十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信雄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 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 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薛郭奎菜(女,民國5年4月1 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鄰○○路○段475巷16號),於80年3月5 日死亡,聲明人郭乙丘郭元恩郭心瑜郭文恬郭慈英郭慈晏郭政雄郭嘉琪郭睿承郭柄志郭國津、郭 一全、郭一家郭瑞枝阮彥霖阮盈凱郭國男郭水金郭元莘郭文昕郭信雄為被繼承人之兄郭德坤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郭德坤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而被繼承人之第 三順位繼承人郭德坤雖已死亡,惟晚於被繼承人死亡且並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薛郭奎菜之財產,應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前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起,由其等繼 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1件、除戶謄本2件可佐。既如上 述,聲明人郭乙丘郭元恩郭心瑜郭文恬郭慈英、郭 慈晏、郭政雄郭嘉琪郭睿承郭柄志郭國津郭一全郭一家郭瑞枝阮彥霖阮盈凱郭國男郭水金、郭 元莘、郭文昕郭信雄尚無繼承被繼承人薛郭奎菜遺產之權 ,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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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