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1年度,20號
TNDV,101,司家聲,20,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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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喬川洞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謝門炎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 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 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 79條第2 項後段、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條文規定,遺產管理人除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且無 法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不為、不能決議之情形外,均無聲請 法院准予變賣遺產之必要。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 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 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 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 產,除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 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八條 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 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 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 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歸屬國 庫規定之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 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門炎之遺產管理 人,經法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312號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聲請人已經公告內容刊登於民國99年11月9日太平 洋日報第12版並呈報鈞院備查,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因 無人具狀聲明繼承,依法令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作業程序規定,由本處代理標售後,將標售款捐助財團 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爰狀請鈞院裁定准予變賣標售,俾利



後續作業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門炎之遺產管理人,且已聲 請公示催告期滿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 3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法院公告刊登報紙黏貼單(上均為 影本)各1份,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遺有坐 落臺南市歸仁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鄰○○○○街8巷10號之未保存建 物,固有聲請人提出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為證。然被繼 承人謝門炎公示催告期間已滿,且無大陸繼承人聲明繼承, 上開遺產應依法辦理捐助予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則被 繼承人所遺有之不動產,依法移轉登記即為以足,而無變賣 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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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