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1年度,19號
TNDV,101,司家聲,19,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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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喬川洞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戴國俊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標售被繼承人戴國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二五二巷三十九號)所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九五三地號、面積五十四點○九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楠西區○○里○鄰○○路二五二巷三十九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戴國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 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而該遺 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 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 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 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是以當被繼承 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僅有不動產,而遺產管理人為移交折算 為價額之遺產予合法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必要,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變賣遺產。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戴國俊之遺產管理 人,經鈞院98年度家催字第104號案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在臺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 1 年2個月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 請人已經公告內容刊登於民國98年4月10日太平洋日報第12 版並呈報鈞院,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因被繼承人戴國俊 遺有不動產,其大陸地區繼承人戴淑琼已聲明繼承,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 不動產,將標售之價款依規定辦理大陸親屬繼承事宜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98年度 家催字第104號案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在臺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承認繼承 ,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經公告內容刊 登於98年4月10日太平洋日報第12版並呈報本院,上開公示 催告期間已滿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繼承人戴淑琼已聲明繼承 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家催字第104號、99年 度司聲繼字第19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四、另查,被繼承人戴國俊遺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九五 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 路二五二巷三十九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 臺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土地謄本一件、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為證,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移交遺產與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 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 人不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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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