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所為九十年
度簡字第六二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維智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其 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未包括「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或 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詎仍以「網際時空」為市招在台北市○ ○區○○路四十號一樓,以每小時三十元之費用,擺設四十五部電腦及遊戲軟體 ,供客人上網瀏覽網頁、線上聊天、查詢資料或打玩遊戲。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上開地點臨檢始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於右揭行為後,公司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修正,已刪 除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有關刑罰之規定,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故修正前該 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雖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 之業務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 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然該刑罰規定已於修正後廢除,被告行為已屬不罰; 準此,綜合該條修正前後之意旨而為觀察,顯然立法者已將該行為除罪化,按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 一之效力,依首揭條文規定,即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爰引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一項之罪,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 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 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簡易案 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免訴之諭知,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 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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