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3147號
TNDV,101,司促,3147,201202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14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邱志承
債 務 人 潘旭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
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潘旭榮於民國91年12月9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
卡額度,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乙紙,經本
行核給額度4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
,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
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
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
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民國92年12月15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9,954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