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五號)
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O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三五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略有輕度智障(尚未達精神耗弱及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程度)前曾 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湖交 簡字第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 段南興公園涼亭旁,見周思成所有車號DIP—一二八號機車鑰匙未拔起,趁周 思成之父甲○○在公園休息之際,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逃逸,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 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四四○號前竊取鄭鈺華所有之腳踏車 一台,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鄭鈺華發現即時報警,而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十八時五十分許、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 街九十七巷、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四四○號前為警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核與被害人甲○○、鄭鈺 華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證。又被告雖 有輕度智障,固有告殘障手冊在卷可稽,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走路腳酸 才偷腳踏車代步,偷機車是要去騎去玩」,並表示悔悟等語,顯見被告於為竊盜 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尚未達精神耗弱及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程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上開竊取被害人鄭鈺華所有之腳踏車之犯行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予以起訴,惟趺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