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59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郭國威
之2
債 務 人 郭廷貴
之2
債 務 人 林子琬
之2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
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郭國威於民國91年至98年間邀同債務人郭廷貴、
林子琬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
貸款」12筆,共計新臺幣487,44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
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開始分14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
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郭國威於就讀學校
畢業後自民國100年9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
臺幣153,467元、292,3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郭廷貴、林
子琬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
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2597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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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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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子琬、郭│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點│
│ │153467│廷貴、郭國│9月30日起 │ │五三六 │
│ │元 │威 │ │ │ │
├──┼───┼─────┼──────┼──────┼───────┤
│ 002│新臺幣│林子琬、郭│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292333│廷貴、郭國│9月30日起 │ │八三 │
│ │元 │威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子琬、郭│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53467│廷貴、郭國│1月0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威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林子琬、郭│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92333│廷貴、郭國│1月0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威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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