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33號
TNDV,100,重訴,233,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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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金展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蔡秋菊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應誠窗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裕庭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6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製作「14L鋁片塗裝設備(25W×14)」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3,500 ,000元(不含營業稅5%)。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 法:「1.設計圖面完成經甲方(即被告)審核後30%,乙 方(即原告)應同時開立相同金額之履約保證金本票。2. 貨到現場經甲方驗收完成後55%,乙方應同時開立相同金 額之履約保證金本票。3.安裝完成經甲方確認試車驗收後 5%。4.試車驗收後運轉3個月正常後10%,乙方同時開立相 同金額之保固金本票交予甲方,甲方於保固期到期日退還 。」;第8條約定,工程驗收:「...3.若乙方書面要 求甲方驗收,甲方於30天內無法配合驗收,則視同已驗收 完成」。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給付系爭工程總價 百分之30之工程款即4,050,000元與原告。另依系爭合約 第6條第2款,若系爭塗裝設備之材料運至被告公司廠房現 場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總價百 分之55之工程款即7,425,000元,被告已給付其中1,175,0 00元。
(二)系爭塗裝設備之材料,原告已於99年底至100年3月初即運 到被告廠房現場,惟被告一直遲未驗收迄今,原告曾於10 0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本公司已依約完成交



機,貴公司要求本公司開立發票請款,本公司亦已開立99 年11月20日字軌QU00000000之發票完成開立發票請款,並 由貴公司收妥無誤...因交機時日已近數月,基於製造 機器之專業認知,機器閒置過久至使用時將會產生不良運 轉,本公司強烈要求請貴公司依據貴公司所提供圖面儘速 會同雙方進行交貨驗收事宜,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貫徹以維 本公司應有之權益」等語,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系爭合約第8條第3款「現同已驗收完成」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系爭工程總價55%之貨款,扣除之前被告已預付 之款項,原告實際請求之金額為6,250,000元。(三)系爭塗裝設備之材料已全部送至被告公司廠房現場經被告 驗收完成: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逃避付款責任,對於伊陸續完 工之其餘七部電梯竟拒絕驗收,經伊於88年4月8日發出台 北成功第44支局第56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88年4月 12日上午10時於該工地會同驗收,惟上訴人並未到場,並 電話表示拒絕受領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件為證, 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訂 前開合約第12條附則第4款之約定:倘因甲方(即上訴人 )之事由,於升降設備安裝完妥之日起逾60天仍未能供電 讓乙方(即被上訴人)進行試車致影響驗收,或升降設備 試車完妥後,甲方未能於60天內會同驗收時,則視為已驗 收交車完畢並即由甲方負責保管,甲方應即付清總價款( 即承攬報酬)云云,即屬有據」,有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 上字215號判決足佐。
(2)本件原告已將全部塗裝設備材料運至被告廠房現場,並於 100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書面要求被告於3日內會 同原告進行交貨驗收相關事宜,詎被告竟拒絕驗收迄今, 參酌上揭判決之意旨及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貨到現場經甲 方驗收完成之付款條件應已成就,被告應給付55%之貨款 ,無庸置疑。被告縱再抗辯本件未完成交貨,因本件已視 同驗收完成,依民法第508條之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 危險,自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 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 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 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另按債務人非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 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98號判例)。查本件由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所寄發存證 信函載有「依照合約內容,14L鋁片塗裝設備已出貨至貴 公司廠內,且安裝近9成」等語,足認原告已自認僅給付9 成,尚未完全給付予被告之情(關於是否已達9成,被告 仍有爭執),依上開意旨,原告既僅提出給付之一部,其 所為之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 爭合約約定給付,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乙節,依法顯 無理由,殊不足採。又查原告所給付之部分貨品組件之品 質,亦與雙方合約約定不符,依上開意旨,原告所提出交 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亦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 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是其主張其有權請求被告給付 乙節,洵屬無據。
(二)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給付僅為一部給付,且與契約約定 之內容不符,已如前述,則原告之給付不生提出效力,致 被告無法進行驗收,應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無法配 合驗收,惟原告不思其給付不合債之本旨,竟意欲以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驗收,以遂其達成系爭合約第8條視同驗收 完成之條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付款條件之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系爭合約第8條之視同驗 收完成條件不成就,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殆無疑義。
(三)又原告引用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主張其 依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條件已成就乙節,惟查,該判決之 承攬人係提出完全之給付,與本件原告僅提出一部給付之 情形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本件原告既未完成交貨, 則自應由其就已完成交貨且其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之情,負 舉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製 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3,500,000元(不含5%營業稅 )。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1.設計圖面完成 經甲方(即被告)審核後30%,乙方(即原告)應同時開 立相同金額之履約保證金本票。2.貨到現場經甲方驗收完 成後55%,乙方應同時開立相同金額之履約保證金本票。3



.安裝完成經甲方確認試車驗收後5%。4.試車驗收後運轉3 個月正常後10%,乙方同時開立相同金額之保固金本票交 予甲方,甲方於保固期到期日退還。第8條約定,工程驗 收:「...3.若乙方書面要求甲方驗收,甲方於30天內 無法配合驗收,則視同已驗收完成」。被告已依系爭合約 第6條第1款給付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30之工程款即4,050, 000元與原告。
(二)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若系爭塗裝設備之材料運至被告 公司廠房現場經被告驗收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 程總價百分之55之工程款即7,425,000元,被告另已給付1 ,175,000元予原告。
(三)被告於100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另14L 鋁片塗裝設備乙套,亦已付款3成,惟貴公司遲未提供完 整設計圖面,且貨品組件亦未全數備齊,無法進行驗收。 ...」。
(四)被告於100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誠公司向 貴公司訂購機器三台,工作已逾約定期限,且諸多缺失, 多次告知均未能改善或依約履行,...」。
(五)原告於100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本公 司在此嚴正聲明,本公司完全依照貴公司高層指示製作, 並經由貴公司所提供圖面及規劃書所載之材料及規格製作 ,不容置疑。本公司已依約完成交機,貴公司要求本公司 開立發票請款,本公司亦已開立99年11月20日字軌QU0000 0000之發票完成開立發票請款,並由貴公司收妥無誤。爾 後本公司一直秉持一貫的服務精神,竭盡所能,投入人力 、物力,時至目前已幾至裝機完成階段。因交機時日已近 數月,基於製造機器之專業認知,機器閒置過久至使用時 將會產生不良運轉,本公司強烈要求請貴公司於3日內依 據貴公司所提供圖面儘速會同雙方進行交貨驗收相關事宜 ,...」。被告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迄今仍未會同 原告驗收系爭塗裝設備之材料。
(六)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14L鋁片塗 裝設備因完全依照貴公司所提供圖面及規劃書製作,並無 遲未提供完整設計圖面之情事。惟基於合約書中六、付款 辦法:1.設計圖面完成經甲方審核後30%,是故貴公司才 會付款3成,又怎說遲未提供完整設計圖面呢?這豈不自 相矛盾。按照合約內容,14L鋁片塗裝設備已出貨至貴公 司廠內且安裝近9成,而貴公司並無付55%出貨款,已嚴重 違反合約定義,故沒有安裝、試車之問題。...」。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塗裝設備之材料是否已全部送到 被告公司廠房現場經被告驗收完成?經查,
(一)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系爭塗裝設備之材料運至被告 公司廠房現場經被告驗收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 程總價百分之55之工程款。系爭合約第8條第3款約定,若 原告書面要求被告驗收,被告於30天內無法配合驗收,則 視同已驗收完成。原告於100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本公司在此嚴正聲明,本公司完全依照貴公 司高層指示製作,並經由貴公司所提供圖面及規劃書所載 之材料及規格製作,不容置疑。本公司已依約完成交機, 貴公司要求本公司開立發票請款,本公司亦已開立99年11 月20日字軌QU00000000之發票完成開立發票請款,並由貴 公司收妥無誤。爾後本公司一直秉持一貫的服務精神,竭 盡所能,投入人力、物力,時至目前已幾至裝機完成階段 。因交機時日已近數月,基於製造機器之專業認知,機器 閒置過久至使用時將會產生不良運轉,本公司強烈要求請 貴公司於3日內依據貴公司所提供圖面儘速會同雙方進行 交貨驗收相關事宜,...」,被告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惟迄今仍未會同原告驗收系爭塗裝設備之材料,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既已以存證信函(書面)通知被告驗收系 爭塗裝設備之材料,被告又於30天內未配合驗收,依系爭 合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視同被告已驗收完成。被告雖辯 稱:原告提出之給付僅為一部給付,且與契約約定之內容 不符,致被告無法進行驗收,原告竟欲以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驗收,以遂其達成系爭合約第8條視同驗收完成之條件 ,顯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付款條件之成就云云,惟查,原 告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配合驗收, 難謂係不正當行為。況若如被告所言,原告提出之給付僅 為一部給付,且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被告大可會同原 告驗收,並指出原告有何材料未提出,有何材料與契約約 定之內容不符,被告捨此不為,卻謂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配合驗收係不正當行為,難認允當。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14L鋁片塗裝設備已出貨至貴公司廠內且安 裝近9成,...」,原告已自承系爭塗裝設備尚未完全 運至被告公司廠內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 ,系爭塗裝設備之材料運至被告公司廠房現場經被告驗收 完成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55之工程 款。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系爭塗裝設備已出貨至被告公 司廠內,只是尚未全部安裝完畢而已,該存證信函並未表



示系爭塗裝設備之材料僅運送9成至被告公司廠內,被告 以上開存證信主張原告自承系爭塗裝設備尚未全部出貨至 被告公司廠內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告又辯稱:原告遲未提供完整設計圖面云云,惟查,系 爭合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1.設計圖面完成經甲方 (即被告)審核後30%,乙方(即原告)應同時開立相同 金額之履約保證金本票。2.貨到現場經甲方驗收完成後 55% ,乙方應同時開立相同金額之履約保證金本票。3.安 裝完成經甲方確認試車驗收後5%。4.試車驗收後運轉3個 月正常後10%,乙方同時開立相同金額之保固金本票交予 甲方,甲方於保固期到期日退還。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款給付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30之工程款即4,050,000 元與原告,業如前述,倘原告未將完成之設計圖面交由被 告審核通過,被告豈會給付該期工程款予原告?被告辯稱 :原告遲未提供完整設計圖面云云,自難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0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驗收系 爭塗裝設備之材料,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30天內未配合 原告驗收,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款約定,視同已驗收完成, 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總價百分之55之工程款即7,42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 付1,17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250,000元。從而,原 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0,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訴訟費用62,875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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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展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應誠窗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