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99號
TNDV,100,訴,799,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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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黃嘉尉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蔡政杰
      蔡葉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政杰蔡葉瑞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五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蔡政杰蔡葉瑞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被告蔡政杰部分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蔡葉瑞雲部分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2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5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約為60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除去,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7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4,620 元。」,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 :「㈠被告2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514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38平方公尺、34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鐵皮屋)均除去,將該二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



給付原告5,544 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5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訴外人黃榮富黃金煌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38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被告 2 人未經同意,無權占用建有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B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於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120元,被告2人占用之面積分別為 38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而原告係自100年2月21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1,如以按申報地價年息10 %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依被告所 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租率10 %及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16)計算結果如下: 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38平方公尺,所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即為每年4,256元,以原告應有部分為11/16,被 告自100年2月2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共130 日,所應給 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042元【計算式:100年2月21日起至1 00年6月30日止:{〈1,120(元/平方公尺)×38(平方公 尺)×l0/100〉×130/365}×ll/16(原告之應有部分) =1,0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所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每年3,808元,以原告應有部分為11/16 ,被告自100年2月2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共130日,所 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932元【計算式:100年2月21 日起 至100年6月30日止:{〈1120(元/平方公尺)×34(平方 公尺)×l0/100〉×130/365}×ll/16(原告之應有部分 )=9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被告自100年2月2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占用系 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為1,974元。而自100年 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每年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544元【計算式:〈1,120(元 /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A部份38 平方公尺加B部份 34平方公尺)×10/100×ll/16(原告應有部分)〉=5,5 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本件被告蔡政杰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祖父蔡豬屎以其伯父蔡自 成名義,向「祭祀公業黃福」所購買,並經交付訴外人蔡豬



屎使用、收益,其後交予其父蔡春福、母蔡葉瑞雲使用收益 ,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出賣證書為憑,主張係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及出賣證書非為真正且 與原告無關,核:
⒈本件被告所提之買賣合約書上之出賣人黃再松早於59年即 已過世,且該買賣合約書未有日期、價金及黃再松之簽名 ,而出賣證書亦無標示標的物及日期,凡此均與常理有違 而非真正。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及出賣證書之出 賣人既非祭祀公業,則此買賣合約不僅與祭祀公業無關, 亦與原告無關。
⒉次者,姑暫不論被告所提之買賣合約及出賣證書之真實性 如何,單純就其形式論,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人是「祭祀 公業黃福」,而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出賣證書,其 買方為蔡自成,賣方為黃再松,其所簽買賣契約對祭祀公 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故其主張因買賣關係受交付而 為有權占有云云,尚無理由。蓋依被告所提訴外人蔡自成 與黃再松簽訂之買賣契約及出賣證書,其稱買賣標的為系 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黃福」,管 理人為黃貌、黃宰,而果如黃再松係以「祭祀公業黃福其 繼承人」身分出賣系爭土地,則黃再松既非祭祀公業黃福 之管理人,而可能僅是派下員之一,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84年度臺上字第238號判決要旨, 其未經祭祀公業黃福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私與蔡自成就系 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尚屬無權處分,對祭祀公業其他全 體派下員自均不生效力,因此被告即不得執該買賣契約書 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主張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
㈣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514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38平方公尺、3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均除去,將該二部分土地交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連帶給付原告5,544元。
三、被告則以:
㈠依測量結果,被告之鐵皮屋固然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惟被告 等係有權占有,原告之訴無理由:
⒈被告蔡政杰之父親為蔡春福、母親為蔡葉瑞雲、祖父為蔡 豬屎、伯父為蔡自成。「祭祀公業黃福」在解散前曾經擁 有系爭土地,訴外人蔡豬屎曾以蔡自成名義,向「祭祀公



業黃福」購買系爭土地,此有當時之買賣契約書、出賣證 書為憑,訴外人蔡豬屎也因此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出賣人黃再松自38年11月 5日起(即黃貌去世之次日)至59年9月11日止(即黃再松 去世之日),為祭祀公業黃福之管理人,因此保管系爭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也因為訴外人黃再松持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且係以祭祀公業黃福管理人之身分 ,因此被告蔡政杰之伯父蔡自成才會以買主之身分,支付 相當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
⒉訴外人蔡豬屎在購得系爭土地後,雖無法辦理過戶登記, 但已取得土地使用、收益權,祭祀公業黃福不得再主張權 利。此有出賣證書之記載「該不動產亦既移交臺端掌管收 益故關嗣後壹切公課稅金應歸臺端負擔繳納與出賣人無關 自此一賣千休異日出賣人不論任何理由概不得茲事生端」 可稽。後來訴外人蔡自成蔡春福等兄弟分家後,系爭土 地兄弟約定由蔡春福所有,並與當時祭祀公業黃福代管理 人劉黃金枝保持友好關係,約30至35年前左右,在上面填 土深達一公尺以上之改良工程,當時費用約10萬元,才有 今日之現狀。
⒊訴外人蔡豬屎將系爭土地交給被告蔡政杰之父母蔡春福蔡葉瑞雲使用、收益,78年間,訴外人蔡春福與被告蔡政 杰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二間鐵皮屋,使用迄今。而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單,則由祭祀公業黃福之代理人黃劉金枝交 給訴外人蔡春福,由訴外人蔡春福繳納,被告等目前仍保 留有87、88、89三個年度之地價稅收據。直到訴外人黃劉 金枝去世前一直交代要找代書將此塊土地過戶於訴外人蔡 春福,但律師、代書均不熟悉此業務,直至訴外人黃劉金 枝於90年去世之後,方才無人再將地價稅單交給蔡春福蔡政杰,因此訴外人蔡春福及被告蔡政杰才無從繳納。 ⒋原告黃嘉尉於99 年10月8日向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申請祭祀 公業黃福管理人之變更,經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於99年10月 11日准予備查在案。嗣後,祭祀公業黃福根據祭祀公業條 例第50條之規定處理其土地前,原告黃嘉尉應履行系爭出 賣證書之契約義務,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蔡自成,始符合 出賣證書之真義,惟原告黃嘉尉未依約移轉所有權予蔡自 成,逕自申辦所有權變更為黃榮富持有16 分之4,黃嘉尉 持有16分之11,黃金煌持有16 分之1。原告應繼受上開買 賣契約,仍負有同意被告母子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契約 義務,因此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假設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之金額過高:
原告主張按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惟查 ,土地法上開條文係針對「城市地方土地」所規定之租金, 而系爭土地並非「城市地方土地」,故不適用上開規定。以 系爭土地地處偏僻,生活機能不佳、交通不便利等情觀之,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 當較為合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為其及訴外人黃榮 富、黃金煌所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6分之11、訴外人 黃榮富16分之4、訴外人黃金煌16分之1,惟系爭土地遭被告 以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並使用迄今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 蔡政杰單獨繼承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為原 告所否認,且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蔡葉瑞雲並未辦理拋棄繼 承之情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6 頁),足見系爭地上物確係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以前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占有他人之物者, 自應就其對該物之占有係出於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 抗辯其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蔡政杰之 祖父蔡豬屎以被告蔡政杰之伯父蔡自成名義,向「祭祀公 業黃福」所購買,並經交付訴外人蔡豬屎使用、收益,其 後交予被告蔡政杰之父蔡春福、母蔡葉瑞雲使用收益云云 ,固據其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 約書、出賣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地 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 ,其上並未表明係「買賣契約書」,且其上雖記載出賣人 「黃再松」、買主「蔡自成」,然該份文件上並未有其二 人之簽名,亦未書立買賣價金及簽立日期等契約之重要事 項,則該買賣契約書之真實,難認無疑;再依被告所提出



之出賣證書,亦未書立買賣標的物及簽立日期等契約之重 要事項,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復為原告所否認,難認為真 實。被告另主張訴外人黃再松曾為祭祀公業黃福之管理人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南市仁 德區公所調閱祭祀公業黃福申報之相關資料,核無訴外人 黃再松曾為管理人之紀錄,再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亦 無訴外人黃再松曾為管理人之記載,被告上開主張,委無 可採;至於訴外人黃再松縱曾持有或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正本,然持有或保管該權狀正本之原因可能有多種, 並非持有或保管者即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被告上開 所辯,並無足採。
⒉復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 並為財產權之一種,而公業財產復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 (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依此 ,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義務,應依其該公同關係所由規 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祭祀公 業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祭祀公業派下員 全體之同意為之(見民法第828 條規定)。再者,祭祀公 業之派下係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之構成員,所 謂派下權,即係該構成員居於派下員之地位所可得享有之 權利之總稱,除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外,尚具有家族團體之 色彩,故無就祭祀公業之某一部分財產具有派下權之可言 (另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要旨)。查依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檢附祭祀公業黃福申報之相關資料,核 無就該公業財產之處分制訂規約一節,有該公所函覆之祭 祀公業黃福申報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民 法規定意旨觀之,該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自應得派下員 全體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辦理,否則對其他 派下員不生效力。本件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黃再松 就祭祀公業黃福所有之系爭土地所為之處分,有得派下員 全體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辦理,則對其他派 下員自不生效力,至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稅額繳款 書,仍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黃福、黃貌、代理人黃 劉金枝等情,並未更正代繳人為被告本人,則被告持有該 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純係其基於與訴外人黃劉金枝間之私人 關係,尚難據此謂其持有該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即得對原 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人;再者,參諸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要旨,派下權既具有家族團體 色彩,自無可能在祭祀公業尚未解散前,即先行分派祭祀 公業財產之一部分歸由某一派下所有或得自行處分,是被



告前揭辯解,洵屬無據,縱認其與訴外人黃再松所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出賣證書屬實,該契約效力僅拘束彼等二人 ,而訴外人黃再松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如未經取得祭祀 公業黃福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嗣後追認,其自以祭祀公業 黃福之繼承人之資格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僅係無權代理, 當不得拘束原告。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 為,係屬無權占有等情,即堪採信。
⒊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 地,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在 系爭土地所占用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佔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租金過高等語置辯。 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 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租 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 條 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 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屬不當得利,依上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地目旱,臨馬路,對面為天后宮, 四周均為民房或作空地使用,附近騎機車約一分鐘可達中 洲市場;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後,在其上搭建二棟連棟之 一層樓鐵皮屋,其中面馬路右側鐵皮屋作倉庫使用,左側 鐵皮屋內停放兩部車輛,亦作倉庫使用,均堆放部分雜物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年9月19日勘驗測量筆錄 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被告所有於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使用狀況及兩造 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宜,原告主張應按年息10% 計 算,尚屬過高,並無可採。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 積為72平方公尺(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 ,查原告係於100年2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6分之11,而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120元,以年息6%計算,自100年2月21日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計130 日)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185元【計算式:1,120元/平方公尺×7 2平方公尺×6%×130/365×11/16=1,185,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100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26 元【計算式:1,120元/平 方公尺×72平方公尺×6%×11/16=3,326,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原告既係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之催告,而該起訴狀繕本分別係 於100年7月2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蔡政杰(送達證書附於本院 卷第23頁),於100年7月12日送達於被告蔡葉瑞雲,則其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蔡政杰部分自100年7月 23日起,被告蔡葉瑞雲部分自100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蔡政杰蔡葉瑞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蔡政杰蔡葉瑞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185元,及被告蔡政杰部分自1 00年7月23日起,被告蔡葉瑞雲部分自100年7月13 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7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3,326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兩造協 議之爭點或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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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