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巫承勳
巫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李昆山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683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以土地共有人地位主張優先承買於該強制執行事件 中所拍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惟被 告亦以耕地承租人地位就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 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由被告優先承買,則被告之優先 承買權存否,將影響原告能否優先承買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 ,而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蔡俊利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142、1 43、143之1、143之2、144、145、154地號等7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俊利於系爭土地所有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95683號強制執行事件公 告拍賣,原告依法表示優先承買,詎被告竟以其為上開土 地承租人為由,亦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院 執行處並於100年5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稱:依土地法第l0
7條規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優先承買。 (二)查被告雖有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訂立「農地租賃契約 書」(惟被告未提出與系爭145地號土地共有人黃千芬所 定契約之原本,故原告就此契約書之真正尚有爭執),然 上開農地租賃契約並非一般由全體共有人為出租意思表示 之租約,而是被告以「各個突破」方式與共有人分別訂立 ,此種就各該獨立應有部分而成立之租賃契約,無從成為 一「共有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被告係以脫法行為以達 合法使用共有土地之目的,無從本於一整體之耕地租賃關 係而居於土地承租人之地位;況依上開農地租賃契約之記 載,被告承租之標的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租賃契約 之標的物,必須為可以使用收益之物,而共有物之應有部 分,係抽象之權利比例,非具體共有物之一部分,無供他 人使用收益之可言,性質上不可能為租賃之標的物,被告 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所訂立之農地租賃契約書,法律性 質並非租賃契約,當然亦非土地法第107條所稱耕地租約 ,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無優先承買權。 (三)又耕地租賃契約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 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其承租人必以能自任耕作者為限, 否則所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 被告之親戚從事養殖,而非由被告自任耕作(養殖),故 上開農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被告即無優先承買權利。 (四)土地法第107條雖明文保障耕地承租人行使優先承權之權 利,惟此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於強制執行情形下,應有予 以限縮解釋之必要。蓋強制執行之拍賣,其法律上性質雖 採私法買賣說,惟其買賣過程係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既 定程序進行,買受人除藉由拍賣公告外,尚無其他途徑得 知買賣標的物之相關資訊,而合理信賴拍賣公告之資訊, 然在應買後卻需承受「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從未主張承租關 係」之承租人竟能主張優先承買,此不啻係戕害土地交易 安全,未能適當保障應買人之期待利益。因之,在此情形 之下,土地法關於基(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自應 予以限縮解釋,即主張優先承買人需於拍賣程序中業已主 張其租賃之事實方得行使該優先權,始為妥適。又依強制 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土地遭查封後,土地所有權人 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即應受限制。而實務上對於違反前開 規定之法律效果,固係採相對無效說,即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處分之效力,惟在本件情形,對前開規定之解釋應予擴 張,亦即此一法律效果應使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相關之關係 人如應買人均得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於90年12月10
日經法院查封,被告於查封後始向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承 租應有部分,始終未曾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其為承租人,直 至本件原告為應買之表示後,被告始以上開與各共有人分 別成立之應有部分租約而主張優先承買權。倘被告於執行 法院辦理拍賣程序之時即陳報系爭租賃關係,則執行債務 人即有機會主張由執行法院就被告與執行債務人之應有部 分之租賃關係於除租後再定期拍賣,如此被告亦將無法取 得全數應有部分承租人之地位,自亦無從行使承租人之優 先承買權。今被告隱匿其有承租之事實在先,復在原告主 張本於共有人行使優先權後再主張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 其行使權利未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如認 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此無異係鼓 勵執行債務人於所有不動產遭查封後,以該等變相方式使 第三人取得優先承買權,此對於法律秩序及公平正義皆有 妨礙。
(五)爰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分別訂立農地租賃契約書 ,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承租系爭土地用以自營養殖漁業 。此由契約書第一點「出租土地標示及面積」之記載亦可 明;且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方式,係依系爭土地面積 ,以每年每公頃租金15,000元計算,再依系爭土地各共有 人之持分,分別計算應給付予各共有人之租金數額,故契 約書內所載各共有人之持分,實係為便利租金之計算;又 契約書第三點「租賃用途:限供乙方作農、漁業使用」、 第八點「本租約期限將屆時……於租期屆滿後甲方得依法 收回土地。」之記載,均可表明被告是承租系爭土地。原 告指摘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僅是 承租各共有人之各自應有部分,實有錯誤。且上開農地租 賃契約書應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通過、98年7月23日施行 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規定,是原告主張共有物之出租應由共有人全體同意云云 ,已失立論基礎。
(二)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 賣,則執行法院拍定訴外人蔡俊利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時,被告依法有按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又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且 優先於同法第34條之l第4項所規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而土地法第107條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之效力係準 用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則被告之優先承買權應優先於 原告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三)被告自88年間即開始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養殖漁業迄今。系 爭土地雖於90年12月10日由佳里地政事務所依執行法院90 年12月5日90南院鵬執全助公字第174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 ,然被告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簽訂之農地租賃契約, 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原告既非債權人,又與被告簽訂 農地租賃契約書,則該契約對於原告當然已生效力;而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並未於強制執行中經執行法院 除去,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優先承買,方能促進物 之利用,並使所有與使用能合一,始符合優先承買權之立 法原意,原告泛指被告租賃行為有礙法律秩序及公平正義 而無優先承買權,實無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於本件情形,對於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之效果應予擴張解釋,然此無異係採取絕對無效之 查封效力,此結果將不當限制債務人與處分相對人間處分 行為之效力,且有害於交易安全,失去調和債權人與債務 人利益之立法目的,且與法律所定為相對無效之查封效力 不符,當不足採。
(五)土地法第10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達到耕地使用與所有合 一,故於立法政策上規定耕地優先承買權之效力,係具有 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優先於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俾 以落實耕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立法目的。而承租人對於所 承租土地是否遭拍賣,未必能知悉,法律亦未賦與承租人 需向執行法院陳報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人需於 拍賣程序中業已主張其租賃之事實,方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云云,張無異於法律明文規定外無故增加承租人之義務, 於法無據,亦與土地法優先保障耕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立 法目的有違。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或承典之權。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 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地,包括漁牧。土地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土地法第107條所 規定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需以對於耕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為成立之前提要件。查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應有 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訴外人蔡俊利所有,原告
二人亦為系爭7筆土地之共有人。嗣蔡俊利之債權人新利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同為蔡俊利所有 之其他5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 司執字第95683號受理。上開12筆土地業於99年12月22日拍 賣程序由訴外人林美華以總價3,460,000元標得。嗣原告二 人均於100年1月28日以共有人身分請求優先承買上開12 筆 土地,被告則於100年3月1日主張其為土地法第107條所定之 承租人,請求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0年5月11日以南院龍98司執速字第95683號執行命令准 被告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通知其繳納價金3,39 1,062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補字卷第12至53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 9568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 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並非優 先承買權人,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 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為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所規定 之優先購買權人?爰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被告辯稱已向全體共有人承租系爭7筆土地,並提出 於99年間與各共有人分別簽訂、租期為5年之農地租賃契 約書16份(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149頁)為證,然經原 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1.原告雖以被告未提出證據原本,而否認被告與系爭145地 號土地共有人黃千芬所定農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 9、150頁)之真正;惟上開農地租賃契約書之整體形式及 契約條款用語、內容,均與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其他15份 農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相同,當係基於相 同目的所一併訂立;又原告另提出由其女兒李菁華(現改 名為李珮衫,見本院卷第229頁戶籍資料查詢)所簽發, 受款人為黃千芬、付款人為陽信銀行佳里分行、發票日為 99年5月1日、金額為9,900元之支票影本一紙(見本院卷 第214頁),而上開支票金額、日期,經核亦與上開農地 租賃契約書第四條所定租金金額及清償期相當【該條所定 租金計算標準及給付期限為:「每年每公頃租金15,000元 ,按年於5月1日前繳納」,黃千芬就系爭145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0分之23,則年租金約為9,933元(15 ,000元×系爭145地號土地面積4,6067公頃×23/160= 9,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主張其有依上開農 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給付租金予黃千芬等語,堪信為真; 是被告雖未能提出證據原本,然由上開諸情,已足認被告 提出與黃千芬所訂立之農地租賃契約書為真正。是自被告
所提出之16份農地租賃契約可知,被告已於99年2月至6月 間,與當時系爭7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加計 後均為全部,詳見附表)分別訂立上開農地租賃契約書。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 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 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 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 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 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 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 號判例、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並非指當事人主 觀內心之意思,而是從意思表示受領人立場去認定之客觀 表示價值,是以,契約當事人真意應依客觀的事實而為探 求。關於如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契約內容,依最 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可歸納為:①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 (文義解釋),②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③斟酌訂 約時事實及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 歷史解釋),④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 ⑤參酌交易慣例,⑥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等等。本件原 告雖主張被告與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別訂立之農地租賃契 約書,承租標的僅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云云,惟查:上 開16份農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出租土地標示及面積」中 ,除標明被告所欲承租之土地地號及全部面積外,另亦載 明使用類別為「養殖用地」;契約第三條則約定:「租賃 用途:限供乙方(承租人,即被告)作農、漁業使用…… 」等語,由此文義可知,被告係為將承租土地作為農業、 漁業、養殖之用,始與各共有人訂立上開農地租賃契約書 ,是契約當事人承租、出租之標的,顯即為契約第一條所 載明之具體土地,而非抽象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否則如何 能供被告作為農、漁業或養殖之用?此一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自契約第四條關於租金計算之標準係以面積單位「公 頃」計算、及第八條所定關於租期屆期滿收回土地之規定 中,亦可窺知。至於契約第一項之「出租面積(持分)」 欄中雖有記載訂約之該共有人於各土地上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惟上開農地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標的係共有土地, 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而租金 之計算則以「每年每公頃15,000元」為標準(見上開農地 租約第四條),且係分別給付予各共有人,而非以單一筆 金額給付全體共有人,則為究明各締約共有人之所有權權 利範圍,及計算應給付之租金金額,本有記明締約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必要,自不能詎以契約上有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之記載,即認租賃標的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是以,無論自契約文義、體系或目的解釋之觀點,上 開農地租賃契約書所定之租賃標的,均為系爭7筆土地, 而非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承租所有權 應有部分,法律性質並非租賃契約云云,尚非可採。又所 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 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而法 律並無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管理行為之同意,需由全體共 有人一同行之,則原告另主張被告與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 別訂立租賃契約,為脫法行為云云,顯屬謬誤,亦非可採 。
3.又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已於90年12月10日由地政機關 依本院90年12月5日南院鵬執全助公字第174號執行命令為 查封登記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7紙在卷可參,堪 認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查封後 ,始與蔡俊利訂立農地租賃契約,依強制執行法第51 條 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扣除蔡俊利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仍經過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共 有人同意,是依前開規定,無論被告與蔡俊利所訂之農地 租賃契約書效力為何,被告均已與共有人就系爭7筆土地 成立租賃關係。又系爭7筆土地向來均係作為漁塭之用, 而被告與各共有人間所訂立之上開農地租賃契約書,亦載 明系爭7筆土地為「養殖用地」,並約定將作為「農、漁 業」之用,且系爭土地上之漁塭,亦由被告以其名義向臺 南市將軍區公所為養殖漁業之申報,此有臺南縣地籍圖與 魚塭圖對照航空照片及臺南市將軍區公所所提供之100年 度之魚塭申報資料、養殖漁業(陸上放養)申報書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第189至201頁),足證 被告係以自任養殖漁業為目的,而承租系爭7筆土地,則
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所訂立之上開農地租賃契約書, 其性質確為土地法第四章(第106條至第124條)所稱之耕 地租用,堪予認定。
4.又按土地法第104條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並未限制承租人對於共有之基地必其 共有人全部出售時始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權,果係如此,則 基地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分別或先後出售時,承租人將無 法獲得基地所有權,有違土地法第104條之意旨。故出租 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基地承租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5次民 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亦可供參。上開決議雖係針對土地 法第104條為解釋,然土地法第104條關於基地承租人優先 承買權之規定,與同法第107條所定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 買權,均係為使土地所有及使用合一之之立法目的而設, 是上開決議意旨,於耕地承租人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主張 優先承買權,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被告既與系爭土地 共有人訂立耕地租約,為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則其自 得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時,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之 規定,主張優先承買。
(二)原告另主張土地法第107條應限縮解釋為:耕地承租人需 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業已主張租賃之事實,方得行使優 先承買權云云,惟自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文義以觀, 只需具有耕地承租人之身份,即可於出租人出賣耕地時, 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並未限制耕地承租人需在耕地遭拍 賣前先行主張承租之事實,始得行使其優先承買權。而就 法律為限縮解釋之目的,在於填補隱藏之法律漏洞,亦即 依法律之目的應予限制,而法律本文並未包含此項限制時 ,始能限縮解釋以添加合於目的要求之限制。查土地法第 107條賦予耕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係為達到 耕地使用與所有合一,以促使物之利用並減少糾紛,此物 盡其用之利益,具有公益色彩,應置於私法契約之交易安 全之上。而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本質仍為私法上之 買賣,上開立法者所為之價值判斷,仍應適用,並無法律 漏洞之存在,自無限縮解釋之必要。況依原告所主張之限 縮解釋方式,將使耕地所有與使用分離,顯與上開立法目 的相違,且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非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隱匿承租之事實,並在原告行使共有人之 優先承買權後,始主張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行使權利有 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二人本身亦為與被告簽訂農地租 賃契約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34、35頁),對被告為系爭
土地承租人之事實當知之甚詳;況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 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 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本件被告係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具有優先承買權之耕 地承租人,則其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行使 法律所賦與之正當權利,難認有何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 己之情形,自不得指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前揭主張 ,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主張優先承買權, 出賣時,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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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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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共有人姓名 │於系爭142地號土 │於系爭143地號土 │於系爭143-1地號 │於系爭143之2地號│於系爭144地號土 │於系爭145地號土 │於系爭154地號土 │所訂農地租賃契約書 │
│ │ │地之應有部分 │地之應有部分 │土地之應有部分 │土地之應有部分 │地之應有部分 │地之應有部分 │地之應有部分 │所在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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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謝麗勤 │ 160分之3 │ 160分之3 │ 640分之9 │ 640分之9 │ 160分之3 │ 160分之3 │ 160分之3 │ 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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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蔡俊利 │ 160分之30 │ 640分之90 │ 640分之90 │ 640分之90 │ 160分之30 │ 160分之30 │ 160分之30 │ 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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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吳雪娥 │ 160分之23 │ 640分之69 │ 640分之69 │ 640分之69 │ 160分之23 │非此筆土地共有人│ 160分之23 │ 第22、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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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陳黃燕燕 │ 80分之2 │ 320分之6 │ 320分之6 │ 320分之6 │ 80分之2 │ 80分之2 │ 80分之2 │ 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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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陳翊慧 │ 400分之9 │ 1600分之27 │ 1600分之27 │ 1600分之27 │ 400分之9 │ 400分之9 │ 400分之9 │ 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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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王麗梅 │ 400分之6 │ 1600分之18 │ 1600分之18 │ 1600分之18 │ 400分之6 │ 400分之6 │ 400分之6 │ 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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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蔡俊銘 │ 9000分之291 │64000分之17554 │64000分之17554 │64000分之17554 │ 9000分之291 │ 9000分之291 │ 9000分之291 │ 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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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莊仁寅 │ 160分之15 │ 640分之45 │ 640分之45 │ 640分之45 │ 160分之15 │ 160分之15 │ 160分之15 │ 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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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蔡宜廷 │ 160分之23 │ 640分之69 │ 640分之69 │ 640分之69 │ 160分之23 │ 160分之23 │ 160分之23 │ 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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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林宏興 │ 80分之1 │ 320分之3 │ 320分之3 │ 320分之3 │ 80分之1 │ 80分之1 │ 80分之1 │ 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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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蔡鴻基 │ 80分之4 │ 320分之12 │ 320分之12 │ 320分之12 │非此筆土地共有人│ 80分之4 │ 80分之4 │ 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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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陳信佑 │ 80分之5 │ 320分之15 │ 320分之15 │ 320分之15 │ 80分之9 │ 80分之5 │ 80分之5 │ 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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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巫文傑 │18000分之867 │128000分之4623 │128000分之4623 │128000分之4623 │18000分之867 │18000分之867 │18000分之867 │ 第34頁 │
│ │(本件原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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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巫承勳 │18000分之867 │128000分之4623 │128000分之4623 │128000分之4623 │18000分之867 │18000分之867 │18000分之867 │ 第35頁 │
│ │(本件原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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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洪進益(註)│ 9000分之867 │64000分之4623 │64000分之4623 │64000分之4623 │ 9000分之867 │ 9000分之867 │ 9000分之867 │ 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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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黃千芬 │非本筆土地共有人│非本筆土地共有人│非本筆土地共有人│非本筆土地共有人│非本筆土地共有人│ 160分之23 │非本筆土地共有人│ 第149、1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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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共有人洪進益於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於100年3月2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610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共有人巫文傑、巫承勳、莊仁寅分別買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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