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榮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澤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岳宗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簽訂「營建館屋頂鋼浪板防水隔熱工程」採 購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被告發包之上 開工程(原告原公司名稱為利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後更 名為榮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9,180,000元,工期為150日曆天,工程內容主要為⑴假 設工程、⑵營建館屋頂鋼浪板防水隔熱工程、⑶屋頂增設 鋼構屋架及鋼浪板屋面工程、⑷屋面配管工程、⑸既有配 電箱位移工程及⑹增設消防設備工程,系爭工程曾經被告 同意延展25日, 故原訂竣工日期展延至98年2月16日,原 告於98年3月31日確認竣工,經報請驗收,於98年7月10日 確認完成改善,監造單位並已完成結算明細表,結算總價 為8,560,172元, 其中列有減價收受金額部分並非正確, 故結算總價應為8,711,328元,被告已支付估驗款7,899,8 36元,故被告尚有尾款811,492元未給付原告。(二)被告所列減價收受之工項為 ㈢3-2 1小時防火披覆(柱樑 屋面C型鋼), 該工項材料經送審程序由監造單位及被告 同意使用,嗣該防火披覆材料因工程查核委員提出送審資 料之材質與設計圖書說不符,經監造單位說明該防火披覆
材料符合美國UL認證,且具有「內政部建築技術;新工法 ,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並符合工程規定之 一小時防火時效,故於98年3月17日協調會會議決議8「防 火披覆使用同等品業經建築師審查同意使用,惟計價部分 請施工廠商與建築師速依程序辦理,以利工程後續進度」 ,監造單位建議被告以鑑價方式辦理結算,遽被告並未辦 理鑑價,竟逕為減價收受結算,上該工項已經監造單位及 業主同意使用同等品, 故此部分被告之減價151,156元顯 無依據,是原告該工項仍應以契約金額578,028.06元,故 前揭結算書結算總額應為8,711,328元(8,560,172+155, 156=8,711,328)。
(三)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400,000元, 而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 約定被告即應退還全數履約保 證金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退還,為此爰請求被告退還 之。
(四)上開未付工程款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卻以未檢具室 內消防栓箱箱體(工程明細表6-2項工程)、1"及1/2"PVC 管(工程明細表6-9、6-10項工程) 及防火披覆(工程明 細表3-2項工程)之出廠證明,遲拒給付工程尾款計811,4 92元,惟查關於材料出廠證明僅見於施工說明補充說明書 中 「16.⑼本工程需送審材料或現場施工圖相關文件,承 包人員須於施工前15天送審,經設計監造單位及業主同意 後方可使用」有相關之規定,並未見於驗收程序規定中, 可見是否須備出廠證明文件應屬實際進場施工前之問題, 上開被告所指工項之材料早均依規定送審並經監造單位及 被告簽認同意始進場施作,且送審期間並未經要求提出所 指出廠證明文件,上開送審材料程序既在確保施工品質, 則原告送審材料經通過送審程序即應視已符合施工品質, 被告嗣再以未提出上開工項材料出廠證明而拒撥付尾款, 即非適法。
(五)再查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8項規定 「工程部分完 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 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 固期」,系爭工程業經被告確認竣工並完成所有改善,並 已實際使用中,益證被告上開所指未付出廠證明之工項品 質無虞,被告執此事由拒絕給付尾款確非合法。(六)退萬步言,即認原告有提出上開工項材料出廠證明義務, 惟按「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 義務,附隨義務之履行與債之本旨之達成無關,除非該附 隨義務之內容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
抗辯之問題。倘無對價關係者,原則上即無同時履行抗辯 權,苟有遲延履行,亦僅得就各該義務本身向義務人請求 強制履行或主張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2.依系爭工 程合約書第15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 式驗收合格之日起,負保固責任,為期3年, 在保固期間 內如因材料、或施工不良,以致發生故障或損壞,甚至引 致災害時:㈠乙方(即上訴人)於接到甲方(即被告)通 知後,在期限內應無條件予以修復;否則,甲方得自行修 理,並向乙方請求所需費用。㈡所引致之災害,由乙方負 責一切賠償處理。㈢乙方應附膜材原廠為期10年品質保證 書」,可見:上訴人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負有 3年保固責任, 於保固期間內因材料、或施工不良應負之 損害修補及損害賠償責任,及附膜材原廠為期10年品質保 證書等3項內容, 則上訴人交付膜材原廠品質保證書之義 務應屬工程驗收合格後之附隨義務。且衡酌上訴人給付膜 材原廠品質保證書附隨義務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基於承攬 契約所負之給付工程款義務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請款時尚未交付品質保證書,而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工程餘款云云,尚非正當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62號著有判決。查被告 所指應提出之出廠證明既在確保工程品質,則原告於經施 工前材料送審程序通過後完竣工程並依指示完成改善,餘 則應屬工程保固之問題,此部分兩造所定工程合約第16條 所規定保固之章節,即足以確保若因工程瑕疵所致損壞情 形,則被告所指出廠證明於完工後充其量為一附隨義務, 依上揭判決意旨,即認原告應提山出廠證明,惟此給付之 原告給付出廠證明利益與被告基於承攬契約所負給付工程 款義務間,顯然非立於對待之地位,被告具此拒絕給付工 程尾款確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 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1,211,492元(計算式: 811,492+400,000=1,211,492), 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工程款,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4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 (原起訴請求自98年7月11日起,嗣於本院101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主張 ⑴消防栓栓箱箱體、⑵1"及1/2"PVC管、⑶
防火披覆三項出廠證明爭議問題,茲說明如下: ①關於「消防栓栓箱箱體」:關於系爭工程之「增設消防 設備工程」工程項目,原告係委由臺南消防工程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臺南消防公司)承作,此有消防工程合約 書及工程明細表可證,而消防栓栓箱箱體亦係由臺南消 防公司承作,是被告稱原告未提出消防栓栓箱箱體之出 廠證明,顯與事實不符。
②關於「1"及1/2"PVC管」: 關於系爭工程之「增設消防 設備工程」工程項目,原告係委由臺南消防公司施作, 有如前述,而其所使用之1"及1/2"PVC管,該PVC管出廠 證明原告早已交由監造單位,惟因監造單位遺失,原告 前亦曾再於99年6月2日 以沺字第9906015號函檢送予被 告,是被告稱原告未提出PVC管之出廠證明, 亦顯與事 實不符。
③關於「防火披覆」:關於防火披覆工程原告亦係委由臺 南消防公司施作,而臺南消防公司所使用之防火披覆材 料亦有取得貿元工業有限公司之施工授權及品質保證書 ,而此證明文件原告於施工中早已交由監造單位,惟因 監造單位遺失,原告亦曾再於99年6月2日以沺字第9906 015號函檢送予被告, 是被告稱原告未提出防火披覆之 出廠證明,亦與事實不符。
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提出⑴消防栓栓箱箱體、⑵1" 及1/2"PVC管 、⑶防火披覆三項出廠證明為由,拒絕辦 理驗收結算,並執此為由主張原告尚不得請求工程尾款 及拒絕退還履約保證金,均非可採。
⒉關於被告主張原告逾期78天應扣款716,040元, 亦非有據 ,茲說明如下:
①系爭工程原告於97年8月26日申報開工,依合約第7條約 定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150日曆天, 是依合約計算原 預定完工日為98年1月22日, 而被告同意展延25天,是 經展延後,應完工日為98年2月16日。
②原告於98年2月16日即已申報竣工, 此有監造日報表可 證,是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即非可採。
③原告於98年2月16日申報竣工後, 因監造單位對於防火 披覆有所意見要求原告依其意見再施作,是原告乃再依 其意見施作(惟原告於98年2月16日 即已完成所有契約 工項申報竣工),嗣原告亦於98年3月24日 完成監造單 位要求,被告於98年3月31日會勘確認竣工, 此有被告 所提被證2竣工確認單可證,是如認原告主張98年2月16 日竣工不可採, 則竣工日亦應為98年3月24日,被告稱
實際竣工日為98年4月1日,及主張原告逾期78天云云, 即非可採。
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逾期情事,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17條第㈠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 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 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 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未 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 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 約金。」此亦有被告監造單位98年2月23日函說明3. 內 容明確表示:「本案逾期違約金依工程合約第17條第㈠ 款辦理,未施作完成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其逾期違約金 依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千分之1 計算……」等語可證, 查原告於98年2月16日申報竣工 後,因監造單位對於防火披覆有所意見要求原告依其意 見再施作,而該部分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是縱認原告有逾期情事,依約僅能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 契約價金(即1小時防火披覆工程項目價金578,028元) ,計算逾期違約金, 則每日違約金應僅為578元,被告 以契約價金總額918萬元計算每日違約金, 主張對於原 告請求逾期違約金716,040元云云,顯屬過苛。 ⒊臺南消防公司雖稱無法再提供防火披覆之出廠證明,惟 出廠證明書之目的在於知悉所使用之材料係由何人提供 及確保使用材料之正確性,而參諸原告前所提出之原證 14施工授權及品質保證書內容記載:「一、貿元公司茲 授權臺南消防公司(統編:00000000)為本公司合格施 工廠商授權施工產品如下:Mandolite CP2 防火披覆材 料Fendolite MII 防火披覆材料。二、施工廠商經本公 司授權者,須依據各產品包裝袋所印製之材料調配說明 及內攻部核可頒佈之界面補強及施工規範施作並付全責 ,如有違者,本授權書將註銷。三、有關上開材料本公 司負責相關品質保證。」,是依貿元公司所出具之施工 授權及品質保證書已可知悉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防火披覆 材料係由貿元公司所提供,且貿元公司對於授權使用之 材料亦明確標示並保證其品質,是此一施工授權及品質 保證書實與被告所要求之出廠證明實質功能相同,是被 告一再以原告未提出形式上標題記載為「出廠證明」之 文件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即非有據。 ⒋依臺南消防公司函覆內容說明二表示:「消防栓栓箱箱
體及PVC 導線管依消防局規定非檢具認證文件項目,依 規定不須檢具。」可知,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出消防栓 栓箱箱體及PVC 導線管之出廠證明,顯無實益,且參諸 出廠證明書之目的在於確保使用材料之正確性,而依臺 南消防公司之函覆內容表示「現場有實體可檢閱」,是 倘被告對於上開材料之品質有所疑義,亦可前往現場辦 理抽驗已達確保該材料品質之正確性,是被告徒以原告 未提出形式上標題記載為「出廠證明」之文件抗辯原告 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即非有據。
⒌更況,系爭工程原告於98年2月16日完工, 被告即已先 行使用迄今,自應認被告已受領系爭工程,且被告使用 迄今期間已近3年, 是被告現仍以原告未提出上開三項 材料形式上記載「出廠證明」之文件為由,拒絕辦理驗 收並執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云云,顯有違 誠信。
⒍本案起訴狀所提原證5之結算明細表 係由被告監造單位 所製作, 此觀原證5結算總表左下方蓋有「吳崇彥建築 師事務所」及「吳崇彥」大小章可證,原告訴訟代理人 前將原證5誤為原告所製作, 此部分經庭後與原告聯繫 後確認該文書係由被告監造單位所製作而非原告製作, 是被告之監造單位既已就系爭工程完成結算並製作結算 明細表完畢,被告要求原告需再提出結算明細表以供其 監造單位核對及就結算金額再進行鑑定,即無必要。 ⒎又退萬步言,倘被告爭執其自行委任之監造單位所製作 之結算明細表,要求送請鑑定,則此部分鑑定費用應由 被告支出方為合理,另倘鈞院仍認為本案有鑑定之必要 ,原告認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應較允洽 。又被告答辯㈤狀內容 對於起訴狀原證5之結算明細表 為其監造單位所製作,已表示不爭執,則本案對於結算 金額應無再為重新鑑定之必要。
⒏惟監造單位於辦理結算時, 扣除原證6「防火披覆」相 關工程項目金額計151,156元 及被告答辯㈤狀內容所主 張之扣款實無理由,茲就兩造結算爭議事項整理分述如 下:
⑴監造單位於結算時扣除原證6「防火披覆」 相關工程 項目金額計151,156元 及被告答辯㈤狀內容以原告未 提出「防火披覆」出廠證明書為由,主張依據系爭工 程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㈠項規定辦理20%減價 及扣款199,192元是否有理由?
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㈠項規定為:「 驗收結果
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 更換或拆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 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 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但其 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 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 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是依該條規定可知,依 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辦理20%減價及處以違約 金前提為「該項目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且辦理 減價收受,就同一工程項目, 按契約價金20%減價 與按工料差額計算減價,係擇一為之,是被告就「 防火披覆」工程項目一面以工料不符為由主張按工 料差額計算減價,一面又以未提出出廠證明為由主 張依該項目契約金額減價20%, 顯然有就同一工程 項目重複減價之不合理情事。
②被告主張防火披覆原契約單價為169.46元,經建築 師市場詢價後為130元(依契約第4條辦理因屬工料 不符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故主張依工料 差額辦理減價云云, 惟查,被告並未提出詢價130 元之證明及單價分析,且參諸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單 價分析表「1小時防火披覆」工程項目之單價169.4 6元係包含「鋼骨防火披覆1HR防火時效(鋼柱鋼樑 及C型鋼)每㎡151.14元」及「損耗一式18.32元」 ,惟參諸被告所提被證16監造單位所函知被告同級 品詢價內容說明2.表示:「三家廠商報價為:戶銓 150元/㎡、富竹130元/㎡、千戶240元/㎡。若以承 包商詢價方式當選用130元/㎡價格作為本案採用之 對象。」等語,似未加計耗損金額,且被告監造單 位詢問上開三家廠商所提供之防火披覆材料品質是 否與原告所使用相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詢價資料 ,更況,原告將「防火披覆」工程發包委由臺南消 防公司施作價格為58萬元,尚高於兩造系爭契約該 工項之價格578,028元, 此有工程合約書可證,足 見原告使用之「防火披覆材料」較被告原設計規範 要求之品質更優,是豈有使用品質較好反而需要扣 款之理。是被告監造單位於辦理結算時辦理減價扣 款151,156元,自無理由。
③被告以原告未提出防火披覆材料出廠證明為由,主 張依契約第4條辦理減價及扣款199,192元。惟參諸
被告所提被證3於98年5月7日驗收紀錄及被證4於98 年7月24日複驗紀錄均無要求原告需提出「 防火披 覆」出廠證明,是被告執此為由主張依據系爭工程 契約第4條第㈠項規定減價20%收受及扣款,亦屬無 據。
⑵被告答辯㈤狀內容以原告未提出「消防栓箱體」出廠 證明為由, 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 調整第㈠項規定辦理20%減價及扣款8,984元是否有理 由?
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㈠項規定為:「 驗收結果 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 更換或拆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 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 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但其 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 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 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是依該條規定可知,依 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辦理20%減價 及處以違約 金前提為「該項目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②惟參諸被告所提被證3於98年5月7日驗收紀錄 並無 消防栓箱體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事,且亦未記 載原告有未提出「消防栓箱體」出廠證明之缺失, 而驗收經過就「消防栓箱體」相關之缺失僅有「2. 室內消防栓4組, 消防水帶未歸位(請改善)」之 缺失,而依被證4於98年7月24日複驗紀錄,此缺失 於複驗時業已改善完成,是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 契約第4條第㈠項規定減價20%收受及扣款,顯屬無 據。
⑶被告答辯㈤狀內容以原告未提出「1"PVC管」、「1/2 "PVC管」出廠證明為由, 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㈠項規定辦理20%減價及扣款8,8 06元(2,472+6,334)是否有理由? ①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㈠項規定辦理20%減價及 處以違約金前提為「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如前 所述。
②惟參諸被告所提98年5月7日驗收紀錄 及98年7月24 日複驗紀錄 並無「1"PVC管」、「1 /2"PVC管」體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事,且亦未記載原告有未 提出「1"PVC管」、「1/2"PVC管」出廠證明之缺失
,加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1"PVC管及1/2"PVC管均為 南亞公司所生產,亦無品質、效用與規定不符之情 事,是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
㈠項規定減價20%收受及扣款,顯屬無據。
⒐綜上所述,被告監造單位於結算時就「防火披覆」工程 項目減價151,156元 及被告答辯㈤狀主張扣款部分均無 理由,故結算金額應為8,711,328元(8,560,172+151, 156),而扣除被告前已估驗付款計7,899,836元,是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尾款811,492元, 加計被告尚未退還之 履約保證金40萬元, 則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1,211,492 元(811,492+400,000)。
二、被告則以:
(一)事實經過:
⒈兩造於97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雙方約定契約總 價918萬元,工期為150日曆天。原告並委託吳崇彥建築師 事務所(以下簡稱監造單位)規劃、設計、監造。 ⒉原告於97年8月26日申報開工, 經被告97年9月1日以臺南 訓行0000000000函准予備查在案, 原告自97年8月26日開 工,於98年4月1日竣工, 自開工至竣工合計施作天數219 日曆天。
⒊被告於98年5月7日進行驗收(初驗),製作驗收紀錄並經 原告簽認,請原告於驗收日次日起20日曆天內改善完畢, 並於98 年7月24日複驗,複驗紀錄並記載「1.驗收紀錄內 驗收經過除第14點以外其餘缺失已改善。2.驗收紀錄內驗 收經過第14點防火披覆同等品之補充文件及確認程序完成 並備齊本工程各必需之相關文件與檢(試)驗報告後始得 辦理結算。」被告並以98年8月20日臺南訓行字第0980009 606 號函通知原告及監造單位依複驗經過內容辦理。 ⒋本工程契約金額918萬元, 前經辦理四次估驗,合計已付 估驗款7,899,836元, 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辦理變更設計 並有追加減工程契約價金, 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 項第5款, 本工程適用物價調整機制,依臺灣區營造工程 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 工程款,合計四次估驗已因物價指數漲跌調整工程款共計 -701,229元,其他另須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工程施工查核小 組查核結果之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故實際後續付 款金額仍需俟結算完成及結算後物價調整後確定。 ⒌系爭工程所採用防火披覆材料由原告提出,經監造單位以 基於原告所提防火披覆材料符合美國UL認證,且具有「內 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
,並符合本案規定之一小時防火時效,同意所提材料送審 資料,審查後由被告於97年11月19日以臺南訓行字第0970 011796號函同意依監造單位審查意見予以備查。 ⒍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97年11月27日查 核系爭工程時之查核紀錄缺點記載第6.2點「(L)防火塗 料送審資料與核定之施工規範不符。」、第27點「屋頂浪 板與鋼材防火披覆之材料送審與設計不符。」,其他建議 第6點記載:「 一小時防火(誤繕為水)時效之披覆材, 送審施資料之材質與設計圖說不符,建議釐清,並知會主 管機關。」本件監造單位於97年12月11日以(97)彥建字 第97121101號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義,工程會則 於97年12月22日 以工程技字第09700518980號函答覆略以 「旨揭工程應依照工程合約圖說確實履行,如因履約爭議 未能達成協議者,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 於協議 程序未達共識,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⒎系爭工程所採用防火披覆材料 於98年2月20日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第二次查核本工程時查核紀錄 「規劃設計問題及建議」內第4點「 防火披覆材之材料規 範相關證件已符合,但合約上之程序應補正。」本工程所 採用防火披覆材料應為補正程序, 經監造單位於98年5月 15日(98)彥建字第98051502號 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依 採購法第26條規定依同等品辦理補正,惟原告未於期限內 予以回覆。
⒏原告申報完工後,被告依法認定以98年4月1日為竣工日, 並通知原告於98年5月7日進行驗收,但該次初驗有眾多缺 失,故被告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原告98年7月9日以沺字第 9807095號函通知被告, 表示初驗缺失已完成改善,請被 告派員驗收, 被告再次於98年7月24日進行驗收(複驗) ,複驗結果為:「1.驗收紀錄內驗收經過除第14點以外其 餘缺失已改善。2.驗收紀錄內驗收經過第14點防火披覆同 等品之補充文件及確認程序完成並備齊本工程各必須之相 關文件與檢(試)驗報購後始得辦理結算。」。 ⒐因原告未於期限內予以回覆本工程防火披覆材料之同等品 補正程序,監造單位於98年6月4日(98)彥建字第980604 01號函被告訂定防火披覆材料鑑價辦法,以利後續辦理結 算之依據並利工進。被告於98年6月16日臺南訓行字第098 0006606號函請監造單位 對防火披覆材料辦理價格查訪及 同等品認定程序,並副知原告。監造單位98年9月4日(98 )彥建字第98090401號函送被告同等品詢價結果及原告如 未於文到10日依程序提出補正文件,將依監造單位詢價結
果之最低價格辦理結算。因原告未於期限內予以回覆本工 程防火披覆材料之同等品補正程序,被告98年10月16日臺 南訓行字第0980012265號函通知監造單位之防火披覆材料 依其詢價結果之最低價格辦理結算,並副知原告。 ⒑監造單位98年10月27日 (98)彥建字第980102701號函通 知原告辦理結算所需文件。 被告98年11月5日邀請原告、 監造單位召開本工程相關契約給付協調會議,惟原告未派 員參加。
⒒本工程監造單位98年12月4日 (98)彥建字第98120403號 函通知原告修正施工日報表及儘速補正本工程結算所需文 件(本工程各檢試驗報告等),以利本案結算。本工程監 造單位98年12月21日(98)彥建字第98122101號函說明本 案結算所需文件原告表示已交監造單位之疑慮。 ⒓被告99年1月7日臺南訓行字第0990000163號函請原告儘速 備齊本工程各項結算所需文件與(檢)試驗報告,以辦理 結算。被告再度於99年2月12日 臺南訓行字第0990001313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提送相關結算文件。(二)原告尚無工程尾款請求權: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47條規定:「招標文件如有要 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 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 ,其提出同等品之時機為: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 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 、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經機關同意後始得 更換。」。
⒉復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㈦款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 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 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同契約第9條第款規定: 「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 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 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 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 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 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⒊系爭工程原告所提防火披覆材料原依監造單位審查,其使 用材料之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雖經監造單位認定 符合設計原意,但所使用之材料與設計不同,經監造單位 認定屬於同等品,原告應依規定程序提出價格比較表以供 審查並補行程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對 本工程二次查核亦皆要求應補正程序,並記載於查核紀錄
內,而並未要求原告重行送審。惟被告及監造單位多次通 知原告儘速辦理,原告皆未依規定提出,顯係原告未能依 契約規定完成應辦事項。被告基於採購效益考量,另委託 監造單位詢價辦理,並已知會原告,如未依規定提出審查 申請,則依監造單位詢價結果辦理結算。
⒋有關原告指陳系爭工程防火披覆材料監造單位疑似限制規 格部分,前經監造單位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 監造單位並依98年6月27日 (98)彥建字第98062701號函 說明其材料規範、施工方法及相關檢試驗均引用國際認證 (美國UL認證)、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CNS等標準,承包商 所提材料已符合本案之規範經審核通過准予使用,並得使 用同等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對本工程 二次查核亦皆要求原告應補正程序。
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㈡項略以:「... 前開需辦理檢 (試)驗之項目,屬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之下列檢 驗項目者,應由符合CNS17025 (ISO/IEC 17025)規定之 實驗室辦理,並出具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 之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補 充說明書一、總則12、材料及人工⑷:「本工程所用材料 ,其品質、性質、成份及強度等規格,在本說明書規定或 建築師認為有必要作試驗者,由建築師指示承包人取樣送 往指定試驗機關試驗之。並取得試驗報告備查,所有費用 概由承包人負擔。」惟經本工程監造單位彙整仍有部分文 件及檢驗試驗報告尚未能提交,且亦未有提原告送紀錄, 並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多次通知及附載於複驗紀錄,原告仍 迄未完成。
⒍有關原告指陳監造單位藉審查品質計畫書時多次刁難而不 敢提送同等品及接受監造單位所推介供應商,經查品質計 畫書審查意見表皆有列示審查意見,請原告修正,另於97 年9月30日之本工程第二次工程協調會議之決議事項, 亦 有監造單位表示施工材料送審如符合或高於原設計目的及 性能者可接受等事項,答覆原告之材料送審疑義,致是否 提送同等品,原告得依相關規定自為決定,其他應出具之 各試驗證明則應依契約相關規定須由原告辦理。 ⒎截至目前為止,本案因原告尚未提出⑴消防栓栓箱箱體、 ⑵1"及1/2"PVC 管、⑶防火披覆三項出廠證明,故被告連 「結算作業」都無法進行。姑不論此等資料當時原告究竟 有無交給監造建築師,被告仍希望原告暫時擱置有無交給 監造建築師之爭議(因為逾期罰款之逾期只計算到被告認 定竣工之日,並未計入後續結算文件補正期間),先將此
等出廠證明資料補齊(如原告無法提出,則請原告說明三 項出廠證明之供應廠商名稱與地址,再由鈞院函查),並 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辦理結算(同時扣除減價收 受金額與罰款、逾期罰款等相關金額),雙方再就結算金 額有爭議之部分為攻擊防禦,否則本案將會因為原告未補 齊結算所需文件,導致「無法結算、無法請求給付工程款 」之兩難局面。
⒏再者,之前原告未提出之資料更多,但在工程會調解過程 中亦一一補提,共剩上述三項出廠證明尚未提出,且工程 實務上原告如果確實有出廠證明者,一定會保留存底。因 此,補齊上述三項出廠證明,對原告而言並不困難,被告 聲請鈞院命原告提出亦不違反誠信原則。但如原告不接受 上開被告善意之提議,則被告仍主張本案因原告未補齊結 算所需文件而未進行結算,原告尚無承攬報酬請求權。(三)原告違反出廠證明文件之提出義務: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度上字第68號判決:「兩造 就緩降機之規格,約定本產品於交貨時,需附機關合格證 明、進口證明文件及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審查核可 證明文件,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三規格㈧緩降機附註部分 。被上訴人鉅○公司所附之內政部審查核可證明記載緩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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