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償還無因管理墊付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52號
TNDV,100,訴,252,2012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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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李太元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李錦雲
被   告 李錦緣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瓊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墊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 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以李瑞國李錦雲李錦緣為被告,惟原告嗣於民國100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李瑞國之起訴,業經本院載明於 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撤回對李瑞國之起訴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原告於審理中陳 明願意撤回訴訟,惟被告不同意其撤回,因之為繼續審理, 併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部分:
⒈訴外人蔡冊出生於29年 1月21日,歿於99年7月8日,係原告 父親李有國(歿於73年間)生前之同居人,被告李錦雲、李 錦緣為蔡冊之子女,亦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 2人於蔡冊死 亡後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依法對於蔡冊生前所負 債務,於蔡冊死亡後均歸由被告 2人繼承而對蔡冊之債權人 負連帶償還責任。
蔡冊自80年 9月間起即因罹患卵巢癌共住院52次,體弱多病 無法工作,更無資力支付勞健保費用及醫療費用,原告與蔡 冊及被告均同意使蔡冊以原告所經營之全安針織代工所為投 保單位,於84年6月起至99年6月 3日間為蔡冊投保,然蔡冊



實則自80年 9月間起即罹患卵巢癌,其未曾受僱於全安針織 代工所亦未曾於全安針織代工所工作;惟原告為使蔡冊有各 項勞保給付可領取,增加生活之保障及有健保給付負擔其醫 療費用,乃從84年6月起自99年6月 3日期間,為蔡冊墊付健 保費用及健保費用,更為蔡冊墊付醫療費用。原告對蔡冊並 無任何法律上之義務,亦未受蔡冊之委任,為蔡冊之利益管 理其勞保、健保及醫療事宜,屬於無因管理之性質,原告為 蔡冊所墊支之勞保費、健保費及醫療費用,依法自得向蔡冊 請求償還,此為蔡冊於生前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蔡冊死亡 後,當然由被告 2人依繼承之規定所繼受,原告當然有權請 求被告 2人連帶償還。查原告為蔡冊墊付之健保費共計新台 幣(下同)262,483元(詳如附表l),原告為蔡冊墊付之勞 保費共計239,882元(詳如附表2),原告為蔡冊墊付之醫療 費共286,601元。原告合計共為蔡冊墊付788,966元,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2人連帶償還;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6條 第1項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
⒊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必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民法第11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 人蔡冊並無親屬關係,依民法第1115條第 1項規定,被告李 錦雲、李錦緣 2人為訴外人蔡冊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被 告 2人於蔡冊生前未能善盡扶養義務,原告因訴外人蔡冊與 父親李有國間之同居關係,不忍蔡冊流離失所,於父親李有 國死後仍與蔡冊同住,設籍同一住所,惟不因原告與訴外人 蔡冊戶籍上載明「家長」、「家屬」關係而免除被告李錦雲李錦緣2人對蔡冊所應盡之扶養義務,又被告2人為蔡冊之 繼承人,於蔡冊死後當然繼承蔡冊之債權債務(該被告 2人 已受領約 150多萬之保險費),則就原告於蔡冊生前為其墊 付之健保費共計262,483元、勞保費239,882元、醫療費286, 601元,自亦應由被告李錦雲李錦緣2人繼受。蔡冊於99年 7月8日死亡,而被告李錦雲李錦緣 2人為訴外人蔡冊之子 女,係依法對蔡冊負扶養義務之人,亦有義務為蔡冊辦理喪 葬事宜並支付喪葬費,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為被告 2人辦理 蔡冊喪葬事宜之義務、原告為被告 2人辦理蔡冊之喪葬事宜 並墊支喪葬費共232,446元,原告依法有權請求被告2人償還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6條第l項之規定。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 2項之請求部分:查被告李錦雲雖為原告同 父異母之妹妹,然於76年 8月原告為其墊付勞、健保費用時 ,被告李錦雲早已年滿20歲而為成年人,且身體健全並無須



人扶養之例外原因存在,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被告李錦雲 並不符合民法「受扶養權利者」要件,其次,縱被告李錦雲 符合「受扶養權利者」要件,惟依前述民法第1115條規定, 原告亦非先順位扶養義務人,自無為被告李錦雲支付勞、健 保費之義務。然原告為使被告李錦雲有各項勞保給付可領取 ,增加生活之保障及有健保給付負擔其醫療費用,自76年 8 月起自99年10月期間,為被告李錦雲墊付勞保費用及健保費 用及伊加入職業工會之相關應繳費用。原告對被告李錦雲並 無任何法律上之義務,亦未受被告李錦雲之委任,為被告李 錦雲之利益管理其勞保、健保及加入職業工會事宜,屬於無 因管理之性質,原告為被告李錦雲所墊支之勞保費、健保費 及伊加入職業工會之相關應繳費用,依法自得向被告李錦雲 請求償還;原告為被告李錦雲墊付之健保費共計 166,280元 (詳如附表3),原告為被告李錦雲墊付之勞保費共計227,9 00元(詳如附表 4),原告為被告李錦雲墊付加入屏東縣西 藥服務職業工會之應繳入會費 500元、會費11,600元、保證 金2,000元,合計共14,100元。原告共計為被告李錦雲墊付4 08,280元。原告依法有權請求被告李錦雲償還;原告之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176條第l項之規定。
㈢並聲明:
⒈被告李錦雲李錦緣應連帶給付原告 1,021,4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錦雲應給付原告 40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請求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錦雲李錦緣2人共同負 擔;第二項請求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錦雲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錦緣李錦雲與原告李太元為同父異母之兄妹,訴外 人蔡冊為被告李錦緣李錦雲之親生母親,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148條請求被告與被告李錦緣李錦雲對於蔡冊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㈡查蔡冊為原告之父李有國生前之同居人,因原告約2、3歲時 生母不幸逝世,故蔡冊於原告約13、14歲時搬入李家與原告 之父及原告同住(約民國51年左右),由蔡冊照顧其父子之 日常生活起居,蔡冊將原告視如己出,嗣被告李錦緣、李錦 雲出生,至80年間被告李錦緣結婚、91年間李錦雲畢業後外 出工作前,均同居共財、一同生活,其等之親屬關係,詳如



被告等製作之親屬關係表。至原告之父李有國過世前,原告 承諾將照顧被告李錦緣李錦雲及其母蔡冊,並使蔡冊得以 「家屬」身分,入籍原告之戶,原告並以蔡冊「孝男」身份 共同為其辦理喪事。
㈢原告除於年少時受蔡冊照顧生活起居之外,原告之子女出生 後,亦係由蔡冊幫忙照顧小孩;是若原告確實曾為蔡冊支出 勞健保、醫療費用,並支出喪葬費,亦係原告為報答蔡冊恩 情而支出。換言之,原告並非出於為蔡冊管理事務之意思, 應不構成無因管理,原告主張對蔡冊構成無因管理云云,應 無理由;至被告李錦雲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保投保事並加 入屏東縣西藥服務職業公會,係基於其與被告李錦雲之兄妹 關係,以及曾承諾願意照顧蔡冊及被告李錦緣李錦雲,並 非出於為被告李錦雲管理事務之意思,應不構成無因管理。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錦雲構成無因管理,亦無理由。 ㈣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長庚醫院收據之真正,該等收據皆為補 發收據,不能證明原告有向長庚醫院支付該等之喪葬費用; 另蔡冊之喪葬費用均由親朋好友、地方人士之奠儀支出,其 付款、記帳均由被告李錦雲辦理,並非原告支付,原告若主 張係以自己費用支付,應舉證證明之。另被告否認原告曾為 蔡冊李錦雲繳納勞保費及健保,原告應就其繳納之事實及 金額舉證證明之。
㈤依原告提出之蔡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蔡冊乃於76年即加入 勞保,且蔡冊係於89年間始罹患卵巢癌住院治療。原告主張 其因蔡冊自80年 9月起即因罹患卵巢癌住院,無力支付勞健 保費,其為使蔡冊有勞保給付可領取,並有健保給付負擔各 項醫療費用,乃自84年 6月起為蔡冊墊付勞、健保費及醫療 費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鈞院100年3月24日開庭時 主張蔡冊本人沒有從事勞工,只是加入勞保,且加入勞保為 蔡冊所要求云云,惟查,蔡冊生前與原告同住期間,先後於 原告經營之全安針織代工所及全安堂藥局為原告工作,原告 主張蔡冊未從事勞工,且自己要求加入勞保云云,並非事實 。因此,縱原告得舉證證明其曾為蔡冊繳納勞保費及健保費 ,亦屬履行其法定義務,自不構成無因管理。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曾為蔡冊「墊付」勞醫療費用及 喪葬費用,亦未能舉證其曾為被告繳納勞、健保費用,又其 縱有支出上開費用,證明其係出於為蔡冊及被告李錦雲管理 事務,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6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給付云 云,自無理由。退步言,縱原告得舉證證明其曾為蔡冊及被 告李繳納勞保費及健保費,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則原告主張其為蔡冊李錦雲代繳勞保費及健保 費,至起訴已逾15年者,因已罹於時效,原告亦不得請求。 ㈦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 4款規定對蔡冊負扶養義務,其自不 得主張對蔡冊構成無因管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左列親屬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第172條、第111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妻之 子對其繼母,暨妾生之子對其嫡母,並非直系血親,如無民 法第1114條第 4款家長家屬關係,即不互負扶養義務。」司 法院亦著有院字第1226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查蔡冊為原告之父李有國生前之同居人,原告與蔡冊雖非直 系血親,惟原告不但於其父過世前承諾將照顧蔡冊,更使蔡 冊得以「家屬」身分,入原告擔任「家長」之戶,原告與蔡 冊即屬家長家屬關係,依前揭民法規定,其互負扶養之法律 上義務。從而,原告縱能舉證其曾為蔡冊支出醫療費用及喪 葬費,並投保勞健保,亦因原告對蔡冊負有扶養之法律上義 務,自不構成無因管理。
㈧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蔡冊出生於29年1月21日,歿於99年7月 8日,係原告 之父親李有國(歿於73年間)生前之同居人。 ㈡原告於父親李有國死後仍與蔡冊同住並設籍同一住所,原告 與蔡冊係戶籍上「家長」、「家屬」關係;蔡冊於99年7月8 日因病死亡。
㈢原告使蔡冊以原告經營之全安針織代工所及全安堂藥局為投 保單位,於84年6月起至99年6月 3日間為蔡冊投保健保及勞 保。
㈣被告李錦緣李錦雲與原告李太元為同父異母之兄妹,訴外 人蔡冊為被告李錦緣李錦雲之母。
㈤原告自76年 8月起自99年10月期間,以原告經營之全安針織 代工所及全安堂藥局為投保單位為被告李錦雲勞保及健保。 ㈥訴外人蔡冊與被告李錦雲並未於原告處工作(見100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錦緣李錦雲李瑞國返還其墊付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冊勞健保保費、醫療 費及喪葬費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錦雲返還其墊付 之勞、健保保費及加入屏東縣西藥服務職業工會之相關費用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A、就兩造多次審理中攻擊防禦及證人證言,可得以下結論,足 為後續事實之確認;
1.兩造係同父異母之親屬,訴外人蔡冊雖係原告之父之同居人 ,但並非如時下所謂「介入第三者」那種緊張關係,反而是 在蔡冊往生之前兩造應該是和樂融融的一家人關係。(見證 人即原告小姨子盧秀診100.8.30證言及蔡冊之訃文可得佐證 ,蔡冊之訃文原告列名孝長男)
2.原告為37年5月20日出生,蔡冊則係生於29年1月21日而於99 年7月8日往生,蔡冊於51年間左右住入李有國家中時原告約 為14歲,李錦雲李錦緣分別於52.12.6及55.7.27出生,生 父均予原告同為李有國(73年間死亡,依兩造陳述,李有國 生前先後有三位妻子),且均曾與原告同為一戶,顯見係為 同財共居狀態。
3.被告辯稱李有國去世時,遺有財產一塊地五間房屋,因為被 告等同意拋棄繼承,於李有國生前原告曾答應李有國願照顧 蔡冊及被告等,此固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李有國僅遺有西藥 房一間,而且有負債云云。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新庄子段487及486號土地均係於民國59年12月10日以買賣 取得,當時原告年僅22歲 7個月,依常情而論,應尚無資力 購買土地,顯係長輩借名登記以省去日後之遺產稅等繁雜開 銷,佐之被告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本與所謂原告同意將名下三 筆土地總面積五分之ㄧ無償讓與蔡冊女士之同意書,原告固 主張該錄音帶也剪接等而不實,但錄音帶內容容或有所剪接 ,但其中之「(李太元;你聽我說,我姨子住我這裡,住這 麼久,我跟你說,我第一沒用,我大頭,跟我爸爸答應那句 話,你聽得懂嗎?(李瑞國)所以我丈母娘住在這裡,是因 為你沒路用答應那句話,你現在意思是這樣嗎?(李太元; 是啊,我就答應,我有得吃,她就有得吃,我有得住她就有 得住,我現在要講給你聽,我有沒有給他吃,我有沒有給他 住,有啊,對不對,這樣就算了」等字句可以顯現;原被兩 造固非同母所生,但在本件訴訟緣起之肇因於蔡冊往生前之 醫療照顧方法不同致兩造生出閒隙並因蔡冊往生後之喪葬支 出及香奠料分配加上蔡冊勞保給付因被告領取後拒絕分配原 告等種種因素前,其實兩造在當時還是情逾手足無訛,此可 由證人盧秀診100.8. 30證言及蔡冊之訃文可得確證,並可 由證人李允仁之證詞為補強。(證人證詞大略謂叫蔡冊阿嬤



,叫被告阿姑,小時後蔡冊帶過,女兒也曾給蔡冊帶,蔡冊 生存時都在家做家事,捧斗是我捧的,原告給我前代蔡冊看 病沒說是應該何人付),此證人為原告之子,原先本庭一再 躊躇是否予以傳訊,因為上一代糾葛要下一代為證,可能導 致原先很親密之姑表兄弟妹頓成陌路,但事後認為或許在子 輩前可能容易和解而予傳訊,豈知枉費一場。但由上事實之 認定,可以確認;兩造在蔡冊還康健時情同手足,李有國於 往生前曾安排原告照顧其同居人及同居人之兩女,原告確實 答應李有國照顧其同居人及同居人之兩女。雖然,原告對同 意書否認為真正,惟該同意書上之「李太元」三字與本院10 0.3.24之送達證書上收受人「李太元」三字之神韻與字態儼 然相同,且與被告所辯大致相同,應堪採信。
B、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 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 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 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 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 180條定有明文。就 原告主張對被告所請求之勞保費部份,原告於審理中承認蔡 冊及李錦雲均確非勞工身分,僅因其為了能得到勞工保險給 付而擅行以勞工身分代為加入勞保,此部份屬於不法之原因 而為給付,依法自不得請求。
C、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部分,其逾15年之部分已逾請求權時效 一節,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是則被告就此部 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D;承上認定事實,則㈠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返還其墊付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冊醫療費及喪葬費用部 分(勞保費部分駁回理由如上,但也可引用此部分理由): ⒈原告是否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冊成立無因管理?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 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為要件。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數 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 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 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 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 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家置家長。同家之 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16條、第112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 之人,均為家屬。」、「妾既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即為家屬 之一員,家長對於家屬亦應負扶養義務。」、「父之妾如非 自己之生母,固與之無親屬關係,惟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與之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自己為家長時,即有扶養之 義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688號、第1943號及21年上 字第223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依上開認定之事實,原告 既為家長,又曾答應父親照顧父親之同居人及其子女,則原 告慰蔡冊付出醫藥費等,顯係履行其對父親允諾之義務,應 無所謂成立無因管理之問題。
⑵原告陳稱訴外人蔡冊係原告父親李有國生前之同居人,嗣其 父李有國於73年間過世後,原告仍一直與蔡冊同住並設籍同 一住所,原告與蔡冊係戶籍上「家長」、「家屬」關係,然 原告主張對蔡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義務,亦未受蔡冊之委任 ,為蔡冊之利益管理其勞保、健保及醫療事宜,屬於無因管 理之性質,原告為蔡冊所墊支之勞保費、健保費及醫療費用 ,依法自得向蔡冊請求償還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堪認原告與訴外人蔡冊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 ,蔡冊為家屬之一員,況如上所認定,原告係為履行對父親 允諾之義務,且如伊同意書所載,該等土地之收益也應足支 付上開費用,則原告主張對訴外人蔡冊成立無因管理云云, 應為無理由且不足採。
⒉原告是否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錦雲李錦緣 應連帶給付原告所墊付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冊醫療費286,60 1元及喪葬費用232,446元?兩造及原告與蔡冊間關係已如前 所認定,原告既依其對李有國之承諾之義務對訴外人即家屬 蔡冊依法有扶養義務,則原告主張對訴外人蔡冊成立無因管 理云云,於法未洽,原告對於被告等並無無因管理之請求權 。
3.原告請求其代墊被告李錦雲健保、勞保等費用共計408,280 元部分:
原告雖稱其為使被告李錦雲有各項勞保給付可領取,增加生 活保障及有健保給付負擔其醫療費用,自76年8月起自99年1 0月期間,為被告李錦雲墊付勞保費用及健保費用共計166,2 80元,並為被告李錦雲墊付加入屏東縣西藥服務職業工會之 應繳入會費500元、會費11,600元、保證金2,000元共14,100 元,合計為被告李錦雲墊付 408,280元云云,然如前所述, 縱原告確曾為被告李錦雲代墊健保、健保費用及伊加入屏東 縣西藥服務職業工會之相關應繳費用共計 408,280元屬實,



然因前開墊付金額除於15年部份「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 ,依法不得請求返還外,其餘部分也係原告依其對李有國之 承諾之義務對李錦雲之給付,與無因管理無涉,則原告請求 被告李錦雲返還其代墊健保費用、勞保費用及加入屏東縣西 藥服務職業工會入會費等金額,於法洵屬無據,尚難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李錦雲、李 錦緣應連帶給付原告1,021,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 錦雲應給付原告40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15,157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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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