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林玉玲
姚宜姈
被 告 蕭自強
被 告 蕭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自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依 約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繳納消費款或最低應繳款金額,惟自 民國96年2月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46,381元及自96年7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被告蕭自強為避免其所有土地即台南市○○區○○段80 8地號及8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原告強制執行,竟 與被告蕭素君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12月5日將系 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素君。因 被告二人為買賣行為時,被告蕭自強對原告有債務未履行, 且系爭土地之受讓人為被告蕭素君乃被告蕭自強之姊,而系 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京城銀行,然被告二人買賣之 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此與一般 買賣要求產權清楚之常情不合,又被告蕭自強既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蕭素君,即應有買賣價金收入,何以被告蕭自強於出 售系爭土地前尚得按月繳納信用卡款,於出售系爭土地後反 而無法繳款且旋即停止繳款,足見被告二人對系爭土地之買 賣係為脫產,並無買賣之真意,是其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爰 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規定,代位被告蕭自強請求 被告蕭素君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退步言之,縱被告 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惟被告蕭自強將系爭 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蕭素君時並未取得相當於財產價值之 對價,是被告蕭自強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蕭素君之行為應屬 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二人 間之行為;又縱令被告蕭自強移轉系爭土地時受有對價,惟
以被告蕭素君為被告蕭自強之姊,原難期待該買賣被告蕭自 強所收受之對價會與市價相當,以被告所述之買賣價金1,23 9,640元而言亦低於市價,故其二人間之移轉系爭土地行為 ,仍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蕭素君塗銷系爭土地之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蕭自強所有等語。並聲明:(一) 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26 日所 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蕭素君應將系爭土地於95 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1.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26以買 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2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蕭素君應將系爭土地於 9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二人之父親出資所購買,當 初約定由被告姊弟三人共同負擔貸款,土地權利由三人共有 ,惟登記於被告蕭自強名下,被告蕭自強於95年8月間資金 週轉不靈,乃與被告蕭素君商議,由被告蕭自強將系爭土地 之權利以1,239,64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蕭素君,貸款由被 告蕭素君繳納,經被告蕭素君同意後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確有成立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是由被告蕭素君自伊母親郵局帳戶匯 款100萬元交付予被告蕭自強,另餘款239,640元則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由被告蕭素君給付現金予被告蕭自 強,嗣後銀行之貸款即均由被告蕭素君繳納迄今,被告二人 之買賣為真正,被告蕭素君亦不清楚被告蕭自強有積欠原告 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蕭自強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應按帳單繳款 ,惟被告蕭自強自96年2月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目前尚欠 原告246,381元及自96年7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並違約金,此部分債權已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89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二)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蕭自強所有,被告蕭自強於95年12 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 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素君。(三)被告蕭自強移轉系爭土地時,除系爭土地外已無財產可供 清償債務。
(四)對於本院所調取被告蕭自強、被告蕭素君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院卷第7-29頁)均無意見。
四、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 效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 闕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 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 判例可供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 無償贈與行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劉美玲郵政存簿儲金簿、被告父親日記簿 及記錄資料等件在卷據以辯稱:渠等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係由被告蕭素君以母親郵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蕭自 強配偶劉美玲郵局帳內,其餘款項則於產權登記完畢後交 付現金等語。經查,關於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過 程、價金約定及給付方式(先匯款100萬元入被告蕭自強 配偶劉美玲帳戶、餘款現金交付)等情,業經本院隔離訊 問被告二人之陳述互核相符,復據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契 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吳宜樺(原名吳幸樹)證述 兩造間確有買賣,相關買賣契約書均係由被告二人親簽明 確在卷(見本院卷132頁以下),再參以被告蕭素君母親 蕭莊煙荽之郵局帳戶確有於95年10月17日匯款100萬元入 被告配偶劉美玲所有之郵局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可憑,而蕭莊煙荽郵局帳戶係由被告蕭素君使 用及被告間確有就系爭土地談論買賣等情,亦據被告之母 蕭莊煙荽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134頁以下),堪認被告 蕭素君辯稱其與被告蕭自強確有買賣之意思,並已由被告 蕭素君匯款100萬元及交付部分現金為買賣價金等事實, 應可採信。
(三)原告雖以被告二人為買賣行為時,被告蕭自強對原告負有
債務;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被告蕭素君乃被告蕭自強之姊 ;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然被告二人買賣之後,原設定 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明顯不符合一般交 易慣例云云,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而 無效。然債務人於債務履行困難時,為求持有現金而出售 不動產,與他人為交易之情形尚屬常見,而交易之對象常 為避免有購買意願者任意降低不動產出價,而由親人本於 幫助之心態承買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被告二人為買賣行為 時,被告蕭自強對原告負有債務,且系爭土地之受讓人為 被告蕭自強之姊等情,遽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顯不可採。又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 原已設定之抵押權,如何處理,本得自由約定,非當然於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即應塗銷,尚難以系爭土地上原抵押 義務人及債務人仍為蕭自強,以及前開抵押權尚未塗銷, 即認系爭買賣必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本件被告二 人簽立買賣契約書時,亦有同時辦理貸款債務人之變更, 貸款要變更由蕭素君承擔,後來因債權人即京城銀行未同 意,所以才未變更債務人等情,亦據證人即代書吳宜樺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再系爭土地之貸款債 務人雖未變更,然土地移轉後貸款實際確均係由被告蕭素 君繳納迄今等情,已據京城銀行陳報相關資料(本院卷第 123頁至128頁)在卷可稽,亦與被告二人上開所陳相符,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其舉證不足以證明 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於95年10月2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蕭素君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時 ,被告蕭自強並未取得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對價,是被告間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為無償行為,則被告蕭自強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蕭素君,已減損其積極財產,核屬詐害行 為,縱認係有償行為,亦屬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系爭 土地移轉行為。是備位之訴首應審究者,即在於本件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經查:
(一)所謂有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之給付而取得他方對待 給付之法律行為,無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 而未取得他方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本件被告抗辯被告蕭 素君係以1,239,640元之價格及承受貸款債務為對價向被 告蕭自強購買系爭土地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已認定 如前,則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行為,自應評價為有償行為,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主張被告蕭自強出賣系爭土地未 獲得相當之對價應為無償行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以公 告現值計算為1,239,640元,此有土地謄本可憑,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蕭自強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蕭素君 ,況依被告所陳,系爭土地原有之貸款本即由被告蕭素君 共同繳納,再者被告蕭素君亦確有承擔系爭土地所積欠貸 款債務,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蕭素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已有負擔相當之對價,原告以上揭判例意旨主張被告間之 買賣係屬無償行為,顯有誤會。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見前述,自 應認彼等間之買賣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移轉之原 因時應為贈與而屬無償行為云云,亦無可採。本件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非無償行為,姑不論是否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原告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之,已不符合行使該條撤銷訴權之要件,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無據。
(二)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既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自須就被 告蕭素君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明知」被告蕭自強之 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債權之結果負舉證責任。本件被 告蕭素君到庭陳述於辦理系爭買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並 不知被告蕭自強對原告負有債務未清償,原告雖以被告二 人係姊弟,且被告蕭自強之帳單均係寄送至被告二人共同 居住之處所,主張被告蕭素君應知悉被告蕭自強之債務等 語,惟縱被告蕭自強之信用卡帳單之寄送地址為被告蕭素 君之住所,然被告蕭素君並無權拆閱被告蕭自強相關信件 ,原告徒以被告二人居住處所相同,主張被告蕭素君應知 悉被告蕭自強之債務狀況,尚非可採,況依原告之主張, 被告蕭自強至96年2月間尚有依約繳款,則被告二人於95 年10月間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時,被告蕭自強
顯尚有依約繳款中,被告蕭素君陳稱不知被告蕭自強與原 告間之債務情形,並無不合,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為受益人之被告蕭素君於受益時「明知」其買賣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 請法院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命被告蕭素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無從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無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買賣行為,亦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952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3,276元+證人旅費67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