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周侑增
被 告 楊惠光
張志忠
丁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惠光、丁婷婷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三三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萬分之一八八,及其上同段八九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婷婷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由被告楊惠光、丁婷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楊惠光、張志忠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婷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楊惠光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100 年度 司促字第25341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被告楊惠光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84,22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原告欲對被告楊惠光強制執行時, 始知被告楊惠光為逃避其清償責任,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33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萬分之188 ,及其上 同段89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3 段230 號5 樓之5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先於民國96年11月2 日讓與被告張志忠,並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復於99年2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名義上 之權利人移轉為另一被告丁婷婷所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不動產,顯係意圖使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取償,足見 被告楊惠光之前開信託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信託法 第6 條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楊惠光、張志忠就系爭不動產於96 年10月1 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96年11月2 日所為之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楊惠光、丁婷婷 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 月25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 2 月6 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丁婷 婷、張志忠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9年2 月6 日、96年11月 2 日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所)以99年台 南信託字第280 號及96年台南信託字第11800 號分別以「受 託人變更」、「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三、被告丁婷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楊惠光另有欠債,其本來有將系爭 不動產抵押給訴外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 銀行),因未繳款,遭匯豐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經伊與匯豐 銀行談妥以85萬元清償,匯豐銀行再塗銷抵押權,系爭不動 產由伊買下,現應還在辦理抵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未 為聲明。
四、被告楊惠光、張志忠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被告楊惠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100 年9 月10 日止,累計403,069 元未給付;被告楊惠光另於92年4 月3 日向原告借款87,000元,截至100 年9 月10日止,累計158, 639 元未給付;被告楊惠光再於94年3 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 萬元,惟截至100 年9 月10日止,累計422,520 元未給付, 原告已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楊惠光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 25341 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楊惠光應清償原告984,228 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但原告欲對被告楊惠光強制執行時,始 知被告楊惠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先於96年11月2 日以於 同年10月1 日信託予被告張志忠為原因辦畢信託登記後,復 於99年2 月6 日以於同年1 月25日再信託予被告丁婷婷為原 因,而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臺南地政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丁 婷婷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地政所調閱系爭不動 產之2 次信託登記全部申請資料查對無誤,有臺南地政所10 0 年12月29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00011634號函檢送之該所96 年度收件1180號(信託)、99年收件280 號(受託人變更) 案件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楊惠光、張志忠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六、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 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 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 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 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而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 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 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 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 ,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 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 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 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不論債務人 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 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七、經查被告楊惠光自92、94年間起即積欠原告借款或信用卡債 務,截至100 年9 月10日止,已積欠原告高達984,228 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有如前述,則被告楊惠光以系爭不 動產於96年10月1 日與被告張志忠成立信託關係,嗣於99年 1 月25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由,另與被告丁婷婷成立信託關係 ,而於同年2 月6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婷婷,自 足認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係在原告之系爭債權成立後所為,且 於信託當時,被告楊惠光並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則被告楊 惠光竟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丁婷婷,致原告無法 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自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 ,是原告主張被告楊惠光於99年1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受 託人變更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婷婷,有害於原告之 系爭債權乙節,應可採信。被告丁婷婷雖辯稱伊提出85萬元 清償被告楊惠光積欠匯豐銀行之債務,而買下系爭不動產等 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2 紙、房屋貸款預定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塗銷查封登記)各1 件為證,固堪信被告丁婷婷之抗辯乃屬 真實,而可認被告楊惠光與丁婷婷間之系爭信託關係並非無
償行為。然不論債務人即被告楊惠光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 無償,只要有害於債權,其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業 如前述,則被告丁婷婷此部分之抗辯雖然屬實,亦不影響原 告得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提起之本件撤銷訴權,被告丁婷婷 之抗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撤銷被告楊惠光與丁婷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 月25日 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2 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婷婷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無可採,惟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是 本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准許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
八、原告又主張被告張志忠與楊惠光間於96年10月1 日所為之信 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均應予撤銷,並將被告張 志忠於96年11月2 日經臺南地政所96年台南信託字第1180號 ,以信託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雖未經被告楊 惠光、張志忠到場爭執。惟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惠光與張志忠以系爭不動產及其他不 動產為信託標的成立信託契約,其信託契約書第5 條約定: 信託利益分配:本信託財產中每年因出租或其他管理方式所 生之收益,扣除其所衍生之稅賦及必要費用後,交付予委託 人。第8 條約定:信託期間:(一)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等情,有臺南地政所100 年12月29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0001 1634號函檢送之信託契約書1 份在卷足憑,嗣被告楊惠光並 於99年1 月25日變更信託內容,將受託人由被告張志忠變更 為被告丁婷婷,亦如前述,堪認被告楊惠光與張志忠間之信 託關係,已因被告楊惠光嗣後變更其受託人為被告丁婷婷而 終止,則被告楊惠光與丁婷婷間之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雖遭 本院撤銷而不存在,被告丁婷婷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仍不影響被告楊惠光已終止其與被告張志忠間信託關係 之效力,亦即被告楊惠光與張志忠間之系爭信託債權及物權 行為,並不因本院撤銷被告楊惠光與丁婷婷間之系爭信託債 權及物權行為而回復,則被告楊惠光與張志宗於96年10月1 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自無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受償。是原告依信託 法第6 條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張志忠與楊惠光間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志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部分,均屬無稽。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楊惠光與丁婷婷間之系爭信託債權 及物權行為,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有害 於系爭債權等情,均足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楊惠光與張志 忠間之系爭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亦有害於系爭債權部分, 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楊惠光與丁婷婷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丁婷婷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十、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 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79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被告張志忠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告請 求撤銷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均屬相同,因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楊惠光及丁婷婷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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