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74號
TNDV,100,訴,1374,201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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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大勛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楊啟光
被   告 謝孟霖
      謝國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孟霖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台南營業 所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並經收貨款,其並邀約其父即被告 謝國聰擔任其任職原告公司之職務連帶保證人,且約定:「 被告謝國聰保證被告謝孟霖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恪遵規定 ,如有侵占、虧欠公款、毀損公物或使蒙受損害,及被保證 人所立服務志願書之任何一項不法行為,本人同意服務志願 書內定為本保證書內容之一部分。連帶保證人願依約定各款 負連帶賠償責任」。詎被告謝孟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經收客戶之帳款共計新臺幣509,730元侵吞挪用,原告公 司於100年10月中旬查帳,始得知被告謝孟霖侵吞上開應收 帳款509,730元,而被告謝孟霖亦已坦承業務侵占上開帳款 ,且已花用殆盡,希望原告公司同意展延至100年10月31日 ,並央請擔任職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謝國聰出面還款,原告 公司多方體諒被告謝孟霖,同意寬延還款,且與被告謝孟霖 同向被告謝國聰說明及請求還款,惟被告謝國聰表明由法院 處理,原告公司不得已而提起刑事、民事訴訟,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 損害。又被告謝孟霖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領之薪資總額為 269,582元。
㈡為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9,730元,及自100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謝孟霖辯以:被告謝孟霖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交原 告公司收執時,即已核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無訛,被告謝孟 霖同意給付原告之請求金額。被告謝孟霖於原告公司任職期 間所領之薪資總額為269,582元。
㈡被告謝國聰辯以:被告謝國聰擔任被告謝孟霖之職務連帶保 證人,乃為給被告謝孟霖工作之機會,原告公司帳目未清繼 續出貨,而未察覺被告謝孟霖挪用經收客戶之帳款共計509, 730元,應與被告共同賠償;又被告謝孟霖於100年10月17日 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則自該日起的貨款尚非無疑;另應 扣除所有貨品之利潤。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服務志願書及職務保證 書為證(本院卷第8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系 爭職務保證書既係經由被告謝國聰簽名,依法自應推定真正 ,足見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謝國聰為被告謝孟霖受僱於原告公 司職務上之連帶保證人,應屬真實。又被告謝孟霖未將經收 客戶之帳款509,730元交付原告等情,既經被告謝孟霖自認 無訛(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並據原告提出收款日業務員帳 款統計及附表所示本票等件為證,即堪信為真實;另上開金 額既為原告因被告謝孟霖違背職務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則 被告謝國聰所為抗辯應扣除利潤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㈡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 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公司與被告謝國聰間所簽訂 系爭職務保證書,既約定由被告謝國聰擔任被告謝孟霖受僱 於原告公司期間,就被告謝孟霖與原告公司間服務志願書內 容所示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謝國聰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 容,故系爭職務保證書即為人事保證契約無訛。另人事保證 有規定者,適用人事保證,不適用一般保證人之規定。而依 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 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人事保證人 之賠償責任,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要件,反面 言之,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僱用人即可對人事 保證人行使權利,有別於一般保證關於先訴抗辯權之規定, 自不以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為要件。再依 民法第756條之9規定:「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保證之規定。」及一般保證中第746條第4款規定,則



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即無先訴抗辯權 ,此亦適用於人事保證。足徵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 僅在減輕保證人之負擔,而非在限制僱用人須先向受僱人求 償未果,始能向保證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可併向為受僱人之 主債務人及其保證人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 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本節所規定保 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 756條之2第1項、第73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756 條之9規定,上開第739之1規定,為人事保證所準用。蓋人 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 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 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時,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俾 減輕保證人之責任。惟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謝國聰於系爭職務保證書係在「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負 責,即屬實務上所謂連帶保證責任,並非普通保證,而民法 有關人事保證之規定,並未排除連帶保證之適用,是本件即 無所謂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無效可言。又被告謝孟霖99年間 之所得有52,386元及汽車1輛,此外,別並無財產可供執行 ,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 54 頁),顯見被告謝孟霖之財產確實不足清償對原告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益見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原告自 得依系爭職務保證契約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謝國聰求償,並 請求被告謝國聰就被告謝孟霖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 ,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 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孟霖所簽訂之服務志願書所載:「七、如有毀損 或遺失設備或財務有左列情形之一,願遵照估定價值,與保 證人連帶負責無異議履行賠償義務。◎虧空公款,毀損公物 者。」;另被告謝國聰與原告所簽訂之職務保證書「…被保 證人所立右揭服務志願書內定為本保證書內容之一部分。連 帶保證人願依約定各款負連帶賠償責任,絕無異議。」等情 ,則被告謝國聰既表明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當事人間已



有特別約定排除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之限制。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從而,原告依民法人事保證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與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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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謝孟霖 │100年10月31日 │100年10月17 │509,7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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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勛酒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