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15號
TNDV,100,訴,1315,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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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董清正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張文生
被   告 張文正
被   告 董張素
被   告 董宇虔
被   告 董依婷
被   告 董清白
被   告 董慶祥
被   告 董德旺
兼訴訟代理 董慶輝

被   告 董邦斌
被   告 董明曲
被   告 董山珍
被   告 董其清
被   告 董籐
被   告 董新居
被   告 董吉松
被   告 董新茂
被   告 劉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186、119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文生張文正取得,並各按附圖表列備註欄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董張素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董宇虔董依婷、原告董清正及被告董清白取得,並各按附圖表列備註欄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董慶輝董慶祥取得,並各按附圖表列備註欄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董德旺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董邦斌董明曲董山珍取得,並各按附圖表列備註欄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董其清董籐董新居董吉松董新茂取得,並各附圖表列備註欄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進



成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1186、1190地號等 2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均相同,為求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與最大之經濟價值,主張 應予合併分割為宜,且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 有人間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特約,惟因無法為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之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除部分被告曾於調解期日或勘驗期日有到場外,於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如附表),土地 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 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嗣因部分共有人未 出席調解分割共有物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及 到庭被告陳述在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白河區公 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及製作勘驗 筆錄為憑,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准予合併系爭土地及 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為 空地,其上並無建物,南臨15米寬之新興路等情,經本院會 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在案,有勘驗筆錄、勘測附圖及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均可南臨新興路,且為免土地細分, 不利於土地使用而減損經濟價值,使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 是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對外通行問題、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尚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且被告均未表示爭執,不失為一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雖勝訴,惟本件係因分割共 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 酌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為此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系爭2筆土地 │
│ │ │共有人及應有│
│ │ │部分 │
├──┼────┼──────┤
│ 1 │張文生 │12分之1 │
├──┼────┼──────┤
│ 2 │張文正 │6分之1 │
├──┼────┼──────┤
│ 3 │董張素 │4分之1 │
├──┼────┼──────┤
│ 4 │董宇虔 │48分之3 │
├──┼────┼──────┤
│ 5 │董依婷 │48分之1 │
├──┼────┼──────┤
│ 6 │董清正 │24分之2 │
├──┼────┼──────┤
│ 7 │董清白 │24分之2 │
├──┼────┼──────┤
│ 8 │董慶輝 │120分之3 │
├──┼────┼──────┤
│ 9 │董慶祥 │120分之3 │
├──┼────┼──────┤




│ 10 │董德旺 │60分之3 │
├──┼────┼──────┤
│ 11 │董邦斌 │80分之1 │
├──┼────┼──────┤
│ 12 │董明曲 │40分之1 │
├──┼────┼──────┤
│ 13 │董山珍 │80分之1 │
├──┼────┼──────┤
│ 14 │董其清 │250分之1 │
├──┼────┼──────┤
│ 15 │董 籐 │250分之1 │
├──┼────┼──────┤
│ 16 │董新居 │250分之1 │
├──┼────┼──────┤
│ 17 │董吉松 │250分之1 │
├──┼────┼──────┤
│ 18 │董新茂 │250分之1 │
├──┼────┼──────┤
│ 19 │劉進成 │50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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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