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除去侵害人格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50號
TNDV,100,訴,1150,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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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益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溪州
原   告 鄭永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徐櫻芬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複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人格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91年7月15日起於原告公司擔任國貿業務人員,至9 6年間離職,於離職後為自己私利,欲搶奪原告公司之客 戶,明知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子即另一原告鄭永明就公司 、工廠管理並無所謂「Yimen(即原告鄭永明)接管公司 之後出現問題…員工詢求協助,總是得不到幫助。問題發 生時,歸責客人的錯。業務人員與管理者之間有太多爭吵 ,管理者不告訴業務員實情,讓業務員自己去發現問題, 相同的問題一直持續重覆發生」之情,竟於100年4月間以 英文郵件載明上開內容寄予原告公司之國外客戶「GregBe rdan」,嚴重破壞原告公司及原告鄭永明之名譽,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除去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並不得再以言語、書信、電子郵件破壞原告之名譽。並 聲明:1、被告應向原告益銓股份有限公司國外之客戶: 「Greg Berdan」以書面表明,原告並無起訴狀附表(即 本院卷第10頁)所示之情形,並將本件判決內容翻譯為英 文,以電子郵寄方式寄達「Greg Berdan」。2、被告不得 再以言語、書信、電子郵件破壞原告之名譽。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電子郵件有關批評及貶抑原告乙事,係回應Greg Berdan先前同樣批評原告之來信云云,惟原告否認Greg B erdan曾有任何負面批評原告之來信,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




2、被告固主張法人無所謂人格權,原告公司不能主張人格權 受有損害云云,惟依民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可知法人之名譽若受 有損害,亦得要求加害人為適當之行為以回復其名譽。 3、被告主張原告與Greg Berdan所屬之公司仍持續合作,雙 方商誼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惟 原告公司與Greg Berdan所屬之Hard case公司,交易模式 為4月份下訂單後,5月份出貨及結算,5月份下訂單後,6 月份出貨及結算。100年4月24日被告e-mail予Greg Berda n故意中傷原告後,100年5月Greg Berdan所屬之Hard cas e公司予原告公司之訂單即大幅減少,造成100 年6月原告 公司與Greg Berdan所屬Hard case公司交易額,較前幾個 月大減一半以上。嗣100年5月份及6月份原告公司與Greg Berdan溝通及解釋後,至100年6月起才慢慢回復正常之下 訂單量。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固有於原告所主張之100年4月25日寄發英文郵件予客 戶Greg Berdan,惟完整內容應如被證一(本院卷第37頁 )所示,而非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郵件內容,被告之所 以寄發上開郵件,乃係對Greg Berdan之郵件為回應,此 由被告郵件內容即可明瞭,被告於上開郵件所記載之內容 僅係單純回應原始發信者之發言,所述內容亦係就本身經 驗與認知提出說明,並非基於損害原告名譽而為。(二)人格權之保障,為民法主要核心價值之一,人格權之內涵 ,參照民法第19條、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應包括生命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法益, 但法人並無所謂人格權,此觀民法第18條係規定在第一編 第二章第一節「自然人」項下,其理至明,原告益銓股份 有限公司以民法第18條規定為據,主張人格權受有侵害, 顯與法不合,應有誤會。又據稱Greg Berdan所負責之公 司仍與原告公司合作中,雙方商誼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原 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其究竟受有何損失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被告確有在臺灣時間100年4月24日寄發郵件予原告之 客戶「Greg Berdan」。
(二)被告所寄發之郵件完整內容係如被證一(即本院卷第37頁 )所示,中譯本如被證二(本院卷第38頁)所示。四、本件爭執事項:被告所寄發之被證一所示之郵件內容有無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是他人意見之表達, 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構成名譽 權之侵害。又民法貶損名譽侵害人格權行為之成立,固不 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佈為要件,惟仍需 綜合考量被害人之社會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有無 惡意、行為人之陳述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行為時之 客觀環境等具體狀況,以將名譽之保護與表現自由間,做 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11條明文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 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 ,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 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 所不同,苟行為人縱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維 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 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又因 往往事實之陳述將混雜部分意見之表達,是以如將事實陳 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略有失當,而稍過於慫動 或激情,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至 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 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 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是以侵害名譽權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 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 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發表言論之過程中,應賦 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 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 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另解讀爭 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 文,以免失真,自屬當然。




(二)經查,本件被告確有寄發如被證一所示內容之郵件予原告 客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 其係因收受「Greg Berdan」如被證二下方所示之郵件內 容始以被證一郵件回覆「Greg Berdan」乙節,亦據被告 提出被證二郵件影本一份為證,另再參諸原告不爭執之被 告之完整郵件內容與被告所提出之「Greg Berdan」來信 內容互核,被告被證一郵件內容開頭確係針對被證二下方 「Greg Berdan」來信所指之鄭先生、Yimen、Rose之介紹 說明,再郵件內容中之「是的,我可以瞭解您的情形」「 聽起來現在並沒有任何好轉」等用語確均係一種回應之表 達用語,是被告主張被告係先收到被證二所示之「Greg Berdan」之郵件始回覆以被證一所示內容之郵件,亦堪信 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郵件中有關「Yimen(即原告鄭永 明)接管公司之後出現問題…員工詢求協助,總是得不到 幫助。問題發生時,歸責客人的錯。業務人員與管理者之 間有太多爭吵,管理者不告訴業務員實情,讓業務員自己 去發現問題,相同的問題一直持續重覆發生」等語有損害 原告公司及原告鄭永明之名譽,惟觀之系爭郵件全文及被 告所提出之「Greg Berdan」郵件內容可知,被告寄發上 開郵件之目的主要是回應「Greg Berdan」之詢問及以其 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期間時在原告公司所面臨之問題為 個人意見之表達,此核對被證一及被證二郵件內容及被證 一載明「不管如何,對於這個抱怨我很抱歉,我不喜歡八 卦,只是你的陳述讓我回想起以前,...,Greg,如果可 以,我希望可以在上海與您見面..」等語明確可知,而被 告確曾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工作,此為原告起訴狀所 記載明確,原告擔任業務工作自與原告公司之管理人員及 老闆有所接洽,而觀之被證一全文前後文字、語意,其上 開陳述無非係其以自身與管理者或老闆溝通、接洽之事實 為基礎,陳述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後之意見、想法,其內 容於原告而言雖屬負面之陳述,惟公司管理者與業務之溝 通問題,為公司經營經常面臨之問題,被告就上開問題對 客戶一人為上述經驗之表達,尚難認已足使社會一般人對 原告公司或原告鄭永明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況被告僅係 以自身在原告公司任職時之實際經驗感受向「Greg Berda n」之來信詢問為表達,係屬被告個人感受及情感認知之 表達,應屬其主觀之價值判斷,此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涉 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 ,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



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 係密切,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應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 核心範圍,於民主多元社會,就其上開主觀價值判斷之意 見陳述自應容許,依首揭說明,亦難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行為,則原告 以名譽權遭被告不法侵害為由,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1、2所 示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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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