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37號
TNDV,100,訴,1037,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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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王水詳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黃聰明
      黃許金枝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稱居間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再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 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民法第184條、第565條、 第5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間係夫妻關係,平日兼營土地介紹賺取酬勞為業,於 民國100年4月中旬許,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將所有坐落台南 市○○區○○段294地號,面積1481.36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294地號土地)出售之意,竟向原告稱如出售系爭2 94地號土地所得價金,同時購入地段相近台南市○○區○ ○段322地號,面積1607.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22 地號土地),每分土地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尚餘500 萬元可利用,且仍保有地段相近較大面積土地等情,致原 告陷於錯誤,因而在被告居間下,於100年4月23日與訴外 人李再長簽定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之系爭294地號土地 以12,995,200元價金出售予訴外人李再長,原告與訴外人 李再長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後,即向被告要求與系爭322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土地買買契約,詎被告竟稱該土地已 賣掉、行情沒那麼低等語,此時始發現遭被告詐騙。原告 原意係如無法購得系爭322號土地,即無意出售自己之土 地,且原告慮及若無法購得被告所稱之系爭322地號土地



,農保將因此喪失,又限於與系爭3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不相識,無法直接與其洽談,不得已下選擇與訴外人李 再長解除契約,並支付李再長違約金130萬元。原告支付 違約金之損失,自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受有 130萬元之損害,乃因被告故意詐騙造成,被告並違反居 間契約之忠實報告義務,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被 告違反居間之據實報告義務)規定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三)原告所有系爭294地號土地,係由被告黃許金枝居間,始 與訴外人李再長簽約,被告黃許金枝並坦承於居間過程中 ,曾交代被告黃聰明帶原告及原告之子王順生去查看系爭 322地號土地。而帶看系爭322地號土地之時間係於100年4 月23日(即原告與訴外人李再長簽定土地買賣契約)之前 ,此有證人王順生之證詞及被告黃許金枝居間介紹時交予 原告系爭322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可證。足見被告居間原 告出售系爭294地號土地時,確實有以可購買系爭322地號 土地,並餘500萬元現金為說明之內容。
(四)兩造相識多年,原告所有系爭294地號土地,亦係經由被 告黃許金枝居間購得。原告以系爭294地號土地務農多年 ,加有農保,此被告黃許金枝知之甚明,且原告亦有告知 被告黃許金枝,原告之同意出售系爭294地號土地,乃係 因被告黃許金枝向其稱出售系爭294地號土地後,仍可購 入系爭322地號土地,並有餘款500萬元可以分給子女,農 保身分亦不會有影響。被告於100年4月23日前,曾熱心帶 看系爭322地號土地,惟原告與訴外人李再長簽約後,原 告與原告之子王順生至被告住處要求其積極洽談購入系爭 322地號土地事宜時,竟遭被告嚴詞拒絕,並稱系爭322地 號土地已出售予他人。
(五)證人鍾明格等人於鈞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許金枝係於10 0年5月初,始向其說系爭322地號土地要賣。然被告卻於1 00年4月25日,即向原告說土地已由他人買走,並以此拒 絕替原告洽談購地事宜。足見被告於居間出售系爭294地 號土地時,所稱出售系爭294地號土地後,可再購入系爭3 22地號土地,並有餘款約500萬元乙情,即屬不實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如獲 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原告應就本件其所稱被告有擔 保乙事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起訴狀係稱被告告知每分地450萬元,而證人王順生 卻證稱被告告知每分地400萬元,顯有出入。(三)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擔保購地之情事:(1)原告指稱被告曾向其稱可以每分地450萬元(或400萬元) 購買系爭322地號土地,惟就上述原告所聲稱之事項,除 原告之子所為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2)證人王順生為原告之子,其證述未經具結,且與事實不符 ,實不具證明力,且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情事: ①證人王順生為原告之子,並未具結陳述,無受偽證罪處罰 之壓力,其應會傾向對原告有利部分為陳述,難以期待其 會完全據實陳述。因此,其所為之證述並不具證明力。 ②退步言之,證人王順生之證述,僅能證實被告黃聰明有帶 看系爭322地號土地,惟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如原告所稱保 證其取得系爭322地號土地(原告訴代:黃聰明是否有說3 22地號土地要賣多少錢?證人:黃聰明當場有拿地籍圖給 我看,我問這塊地多少錢,黃聰明說這一分要賣400萬元 ,..)。此外,如證人所述為真,則原告本欲以450萬 元(或400萬元)購買,怎會當時不立即簽約?足見證人 之證述僅係依其有利之部分羅織,並未據實完整陳述事實 經過,其證詞並不可採。
(四)證人蔡金德之證述足證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情事存在:(1)系爭322地號土地確實係在被告出售系爭294地號土地之 前,且係以每分地500萬元之價格求售(原告訴代:何時 決定要賣這塊地?證人:大概在今年3月間。原告訴代: 有無跟黃許金枝說一分要賣多少錢?證人:有,我有跟她 說一分地要賣500萬元)。
(2)又被告確實有將原告欲購買系爭322地號之價格告知證人 蔡金德,僅係該價格未達證人蔡金德之底價而無法成交( 原告訴代:黃許金枝有無跟你說王水詳有想要買這塊地? 證人:黃許金枝只說有人每分地出400萬元,他沒有說是 誰,但我不同意)。
(3)且最後系爭322地號土地確實係以每分地近480萬元之價格 成交,足見證人蔡金德確實有出售系爭322地號土地之事 實(原告訴代:最後這塊地一分賣多少錢?證人:470幾



萬元)。
(五)原告混淆本件居間據實報告義務之內容:(1)原告向被告請求協助出售的是系爭294地號土地,換言之 ,被告有居間報告義務係就294地號土地乙事為報告。惟 原告均將系爭322地號土地之購買作為被告居間系爭294地 號土地據實報告之內容,然此乃不同之法律關係,實不容 混為一談。
(2)退步言之,如依原告所述之論理,其亦僅建立在被告有擔 保原告確實可購得系爭322地號土地時,方有成立。惟如 上述,被告有無擔保此一前提,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因此,原告據以將系爭322地號土地納入系爭294 地號土地作為居間據實報告義務之論述,自不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被告有擔保乙事始終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反之,被告確實就原告所為之出價向訴外人蔡金德 表示,僅係未達訴外人蔡金德欲出賣之價格而遭拒絕,此 乃原告資力問題,豈可將此歸責於被告,顯見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確無理由云云,資違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經被告2人之居間,於100年4月23日與訴外人李再長 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以12,995,200元之價格出賣其所有 系爭294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李再長。嗣原告與訴外人李再 長於100年6月27日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由原告給付 130萬元之違約金與訴外人李再長。
(二)訴外人蔡金德於100年5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322地號土地 出賣予訴外人鍾幸涓及陳秋菊,並於100年6月9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黃聰明有帶原告及原告之子王順生至系爭322地號土 地現場查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2人居間原告出售系爭294地號土 地時,有無向原告表示如出售系爭294地號土地,可以每分 地450萬元(或4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322地號土地?經 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居間原告出售系爭294地號土地時,有向 原告表示如出售系爭294地號土地,可以每分地450萬元( 或4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322地號土地,然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二)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提出錄影光碟1份並舉證



王順生為證,惟查:
(1)證人王順生於本院審理雖證稱:(是如何知道中清段322 地號土地要賣?)是我父親先知道的。(是你父親跟你說 的嗎?)是,我父親說仲介要報給我們那塊地,那塊地比 較大,我父親那塊地比較小,用較大的地換我們這塊地, 我父親還可以得到500多萬元的現金。仲介是被告二人。4 月10號那天,被告黃聰明帶我及我父親去看地。(黃聰明 是否有說322地號土地要賣多少錢?)黃聰明當場有拿地 籍圖謄本給我看,我問這塊地多少錢,黃聰明說這一分要 賣400萬元等語(本院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 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向原告稱系爭322地土地每分要 賣450萬元,證人王順生卻證稱被告黃聰明說系爭322地土 地每分要賣400萬元,二者說法歧異,證人王順生之證詞 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證人王順生係原告之子,與原告 關係親密,其證詞難免偏頗,自難僅憑王順生之上開證詞 ,即認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原告可以每分地450萬元(或40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322地號土地。
(2)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黃聰明向證人王順生 表示:那塊地(應係指系爭322地號土地),你就講,我 帶你和你父親去看,你不要,你父親還拿來還,被告黃許 金枝接著表示:圖(指系爭32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還拿 來還等語,原告及證人王順生在錄影中就此點均未反駁被 告2人之說詞,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黃聰明確曾帶原告及證人王順生去看系爭32 2地號土地,但事後王順生向被告表示不要購買系爭322地 號土地,原告並將系爭32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拿來還給被 告。又證人王順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有無告訴被 告說你們322地號土地不買?)沒有,當時還沒有說不要 買,因為他們之前有帶我們去看,那時候還沒有說不買等 語(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王順生之上開證詞 亦可推知,王順生曾向被告表示不購買系爭322地號土地 。
(3)證人王順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簽約之後,被告帶 你們去看322地號土地幾次?)簽約之後,被告就不理我 們了,我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說這沒有他們的事情。( 當天晚上你們談,被告他們是否有跟你們說322土地是否 已經賣掉?)當天晚上還沒有說土地已經賣掉了,隔幾天 我們打電話請他們帶我們去看,在電話中他說土地已經賣 掉了。(你有無叫被告再帶你們去看322地號土地?)有 ,我們有以其他方式請被告帶我們去看。(你剛所述那時



候還在考慮要買,所以有以其他方式叫被告帶你們去看, 是否是這個意思?)是等語(本院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依證人王順生之上開證詞可知,原告出售系爭29 4地號土地後,尚在考慮是否要買系爭322地號土地,倘被 告居間原告出售系爭294地號土地時,有向原告表示可以 每分地450萬元(或4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322地號土 地,且原告係因為這個因素,始同意出售系爭294地號土 地,原告理應於出售系爭294地號土地,馬上要求以每分 地450萬元(或4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322地號,為何 於出售系爭294地號土地後,尚在考慮是否要買系爭322地 號土地?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再長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後 ,即向被告要求與系爭3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土地買 買契約;原告原意係如無法購得系爭322號土地,即無意 出售系爭294地號土地;被告向原告表示可以每分地450萬 元(或4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322地號土地,原告才同 意出售系爭294地號土地云云,均不足採信。原告既非因 被告向其表示可以每分地450萬元(或400萬元)之價格購 買系爭322地號土地,始同意出售系爭294地號土地,則原 告出售系爭294地號土地所生之損害,自與被告居間行為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4)原告雖主張系爭錄影光碟係於100年4月24日拍攝,當時系 爭322地號土地尚未出售,被告卻表示系爭322地號土地已 出售,可見被告確實以原告出售系爭294地號土地後,可 以每分地450萬元(或4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322地號 土地來欺騙原告云云,惟查,從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並 無法判斷該錄影光碟係於何時拍攝,證人王順生雖證稱: 系爭錄影光碟係於100年4月24日(系爭294地號土地簽約 隔天)晚上拍攝(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 王順生係原告之子,與原告關係親密,其證詞難免偏頗, 自難僅憑王順生之上開證詞,即認系爭錄影光碟係於100 年4月24日拍攝。再者,從系爭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 黃聰明曾帶原告及證人王順生去看系爭322地號土地,但 事後王順生向被告表示不要購買系爭322地號土地,原告 並將系爭32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拿來還給被告,證人王順 生亦證稱:原告出售系爭294地號土地後,尚在考慮是否 要買系爭322地號土地,均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出售 系爭294地號土地後,即至被告住處要求積極洽談購買系 爭322地號土地事宜云云,不足採信。
(5)證人王順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月10日那天,黃聰明帶 我及我父親去看地。(你們簽約之後,被告帶你們去看32



2地號土地幾次?)簽約之後,被告就不理我們了,我們 打電話給他們,他們說這沒有他們的事情。(當天晚上你 們談,被告他們是否有跟你們說322地號土地是否已經賣 掉?)當天晚上(指100年4月24日晚上)還沒有說土地已 經賣掉了,隔幾天我們打電話請他們帶我們去看,在電話 中他說土地已經賣掉了。(你有無叫被告再帶你們去看32 2地號土地?)有,我們有以其他方式請被告帶我們去看 。(你剛所述那時候還在考慮要買,所以有以其他方式叫 被告帶你們去看,是否是這個意思?)是。因為當時被告 已經不見我們了,我們就假裝說有朋友要看322地號土地 ,因為這土地很便宜,請被告帶我們去看等語(100年10 月24日、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王順生所 述,原告出售系爭294地號土地之前,被告黃聰明已帶原 告及王順生去看系爭322地號土地,原告及王順生既已知 系爭322地號土地之所在,何須在出售系爭294地號土地後 ,又積極要求被告帶看系爭322地號土地?又倘被告居間 原告出售系爭294地號土地時,有向原告表示可以每分地 450萬元(或4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322地號土地,且 原告係因為這個因素,始同意出售系爭294地號土地,原 告理應於出售系爭294地號土地後,馬上要求以每分地450 萬元(或4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322地號土地,為何還 要求被告帶原告去看系爭322地號土地?可見原告於出售 系爭294地號土地後,根本尚未決定是否要購買系爭322地 號土地。
(三)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蔡金德與與訴外人鍾幸涓及陳秋菊就系 爭322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係假買賣,訴外人蔡金德當初 跟本沒有意思賣系爭322地土地,被告用此種不實訊息欺 騙原告云云,惟查:
(1)證人即系爭322地號土地原地主蔡金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是否原有系爭322地號土地?)有。現在已經賣出 去。(何人介紹賣這塊地?)被告黃許金枝介紹的。(何 時決定要賣這塊地?)大概在今年3月間。(有無跟黃許 金枝說一分要賣多少錢?)有,我跟他說一分地要賣500 萬元。(最後這塊地一分賣多少錢?)470幾萬元,總共 賣770萬元(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鍾幸涓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訂金多少錢?)200萬元,總價金7 70萬元左右。我與陳秋菊說好我要購買四分之三,陳秋菊 要購買四分之一,我支付580萬元左右的價金。(交付現 金580萬元給鍾明格的時間為何?)我是請我爸爸處理等 語,證人鍾榮全鍾幸涓之父)證稱:我已經把580萬元



都交給鍾明格等語,證人陳秋菊證稱:(妳先生跟你說土 地價格為何?)地主要賣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成交價格一 分地480萬元。(你是擁有四分之一所有權?)是。我付 的價金是192萬元左右等語,證人鍾明格(陳秋菊之夫) 證稱:(簽約完後就下訂嗎?)談好的當天我就付200萬 元訂金支票,隔天才去簽約。(支票發票人是何人?)發 票人是我太太,付款人是仁德農會。後來分成三次,一次 是他把證件交出來後,我們交付250萬元,第二次是他們 提出農許證明,我們再交付250萬元,後來登記完成後我 們就付清尾款70萬元。四張都是開我太太的票。最後一張 支票應該是60萬元,另外有10萬元現金等語(100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鍾幸涓並提出買賣契約1份為證 ,足見訴外人蔡金德確有託被告出售系爭322地號土地, 並以總價770萬元出售予證人鍾幸涓、陳秋菊。(2)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仁德區農會函查結果,陳秋菊確實於 100年5、6月間開立面額2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60 萬元之支票共4紙交由訴外人蔡金德葉金枝蔡金德授 權收取價金之人)兌現,可見鍾幸涓、陳秋菊確有支付77 0萬元價金予蔡金德,原告主張蔡金德鍾幸涓及陳秋菊 就系爭322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係假買賣云云,尚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居間原告出售系爭294地號土地時,未向 原告表示如出售系爭294地號土地,可以每分地450萬元(或 4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322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被告2人 居間原告出售系爭294地號土地時,向原告表示如出售系爭2 94地號土地,可以每分地450萬元(或400萬元)之價格購買 系爭322地號土地,故意詐騙原告,且違反居間契約之忠實 報告義務,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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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