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69號
TNDV,100,簡上,169,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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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華偉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黃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1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25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80號1樓以:「…我一樣會給你好看…」等語,恐 嚇被上訴人,上訴人因上開恐嚇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年度壢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依法請 求精神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補稱:伊於上訴人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不在國 內,所以才會遲至100年7月間方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方提起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訴,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 付。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為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警員,與被上訴 人曾為男女朋友,兩造因感情及財務糾紛發生爭執,上訴人 於97年12月16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0 號1樓,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被上訴人恫稱:「…我一樣會 給你好看…」等語,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上訴人因上開恐嚇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12月9 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四、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為恐嚇之侵權行為乙節,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884號 卷宗查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 人於97年12月16日當場對被上訴人為本件恐嚇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應自其時即已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故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97年12月16日起算2年 之消滅時效,然被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有被上訴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收狀章在卷 可稽,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另被上訴 人雖陳稱其當時出國無法及時起訴等語,惟主張時效中斷應 具法定事由(參照民法第129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私 人因素而非法定事由,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綜上,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 之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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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