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48號
TNDV,100,簡上,148,2012020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楊德全
被上訴 人 楊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3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 外,另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㈠本件爭論之土地即分割前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段420地 號土地(下稱分割前420地號),證人楊進旺雖稱是伊父親 楊江昌及楊金網、楊江海三兄弟各出資1/3所購買,但依時 間推算,購入時間是日據時代,證人父親當時年齡才10多歲 ,哪有能力出資購買?證人之後又稱是田地之共同收成所購 買,但田地何在?可見證人所述不實。而上訴人之祖父當時 已成年,且係從事耕種牛及相關產品買賣,當然有能力購買 分割前420地號。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分割前420地號之地價稅均是三房輪 流繳納云云,但拿出的只是76、81、82及86年度4張地價稅 單,順序顯然不對,且為何沒有提出86年以後之稅單,更何 況420地號在74年間有異動,被上訴人果真有繳納地價稅, 為何不知異動很大。又被上訴人一再以上訴人父親楊文祥生 前曾說過其等對分割前420地號有1/3的權利,這只是片面說 詞,根本沒有實據,伊父親生前被上訴人都未提起此事,等 到伊父親死後才提起這件事,並且利用伊二弟楊德有平日住 在台南,對於整件事情不清楚,先要求伊二弟將繼承之土地 辦理移轉登記,整件事都是一場騙局,伊自無履行移轉登記 之義務。
㈢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99年度上易字第47號事件時 ,上訴人並沒有發覺當初祖父購買分割前420地號的相關事 證,才會說對於買賣經過不清楚,後來已經找到祖父在日據 時代買受分割前420地號之相關憑證,所以以前是被被上訴 人所騙,才會把分割前420地號應有部分之1/3移轉登記給被 上訴人,現在已經知道分割前420地號是伊祖父單獨購買, 應該要把已經移轉登記之土地向被上訴人討回。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內容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茲引用之外,另補稱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提出賣渡證主張分割前420地號係其祖父單獨購 買乙節,該事證業經上訴人之弟楊德有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確定判決 ,引用為新證據而提起再審,該院業以99年度再易字第19 號駁回再審之訴,並於判決理由中載明該土地並非楊金網單 獨所有,僅係以楊金網名義登記。
㈡上訴人之父楊文祥於88年間死亡後,上訴人即主動通知家族 欲歸還祖厝地即420地號土地,但延至95年間才返還,並以 以大易小方式收取地價稅19,500元後才辦理過戶登記。被上 訴人對於分割前420地號之權利源自於父親楊進旺之讓與, 而楊進旺之權利則來自於上訴人之父楊文祥生前之承諾、加 上被上訴人提出之繳稅證明,及證人楊文輝楊俊傑等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號返還土地事件之證 詞,可以證明楊進旺對於分割前420地號確實有1/3之權利。 ㈢又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99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事件時有出庭作證,證述說對於系爭土地買賣的經過都不清 楚,現在提起上訴的理由卻說土地是他的祖父買的,上訴人 前後陳述不一,應說明對於土地買賣經過到底知不知情。 ㈣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兩造之曾祖父為楊碎,楊碎遺有楊金網、楊江昌楊江海三 名兒子,上訴人為楊金網之孫;被上訴人為楊江昌之孫,訴 外人楊俊傑楊江海之孫,兩造為六親等之堂兄弟關係。 ㈡分割前420地號應有部分155/1200,原登記為楊金網所有, 嗣楊金網死亡,由訴外人楊文祥於65年1月26日因繼承登記 而取得,嗣於74年9月5日土地因逕行分割而為同段420、420 -5及420-6地號等土地。
㈢楊文祥除上開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外,尚陸續取得42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36/1200,並於86年6月10日辦理合併登記, 故其於420、420-5及420-6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登記為 191/1200。
㈣楊文祥於88年8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因繼 承登記而取得42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1200、420-5地號 土地由上訴人之弟楊德有取得、4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1/1 200 及42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1200則由楊德福繼承登記 而取得。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業以99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確定,



楊德有應將4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5/3600移轉登記予楊 富強。
楊德福上開繼承之4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1/1200), 嗣後已由其女楊君英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應有部分191/36 00各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俊傑及被上訴人楊富強。 ㈦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業以台南永康郵局852號存證信函, 於100年6月10日通知楊德全等六人,楊進旺(即被上訴人之 父)已將分割前420地號應有部分155/1200之其中1/3所有權 之權利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自楊進旺受讓上訴人應將420-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55/1200之1/3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乃提起本 件訴訟。惟上訴人否認楊進旺有上開請求權利存在,並答辯 如上。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登記為楊金網之分割前420地 號(應有部分155/1200)是否為楊金網個人出資購買而單獨 取得所有權?訴外人楊江海、楊江昌對於楊金網上開分割前 420地號(應有部分155/1200)是否各亦有1/3(即155/3600 )之所有權請求權?楊進旺是否因繼承關係,亦取得上開地 號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被上訴人自楊進旺受讓該請 求權後,請求上訴人將42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3/3600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文祥生前曾向楊進旺及其他同宗長輩承諾其 繼承自楊金網之分割前420地號係祖產,楊進旺及其他同宗 長輩各有1/3權利,嗣楊文祥於88年間死亡,上訴人因繼承 登記而取得42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1200(係分割自分 割前420地號),亦負有將上開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楊進旺之義務,楊進旺已將上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故伊 有權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先祖世代概 圖、土地登記謄本、收據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核與證人楊進 旺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參以,楊文祥之子楊德福生前自楊 文祥繼承4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1/1200後,其女楊君英為 歸還祖產予楊江海及楊江昌後代,業以買賣為原因,將420 地號之應有部分191/3600各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俊傑(即楊 江海之孫)及被上訴人楊富強二人在案(參見被上訴人於起 訴狀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足徵,被上訴人 所述之情,應屬真實可信。
㈡況且,被上訴人前就同一基礎事實,請求上訴人之弟楊德有 將其繼承自楊文祥之4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5/3600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98 年度訴字第1445號返還土地等(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



年度上易字第47號卷)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該案判決理由已 詳述認定分割前420地號係兩造先祖所遺留,楊進旺對於分 割前420地號應有部分155/1200有1/3之權利,但借名登記在 楊文祥名下,及訴外人楊德有基於繼承關係,負有將42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5/3600移轉登記予本件被上訴人楊富強 之義務(同基於受讓楊進旺之讓與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之 事證及論據在案。雖該事件之對造及不動產均與本件不同, 但追溯其源由均因分割前420地號是否為兩造祖產之故,嗣 後因土地分割及繼承緣故,乃有不同訴訟,惟就分割前420 地號是否為兩造祖產之爭點而言,均屬相同,該爭點既經當 事人於訴訟中調查證據及充分辯論而予認定在案,本院自得 援引為本件被上訴人之有利事證。
㈢至上訴人辯稱:上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後, 其已覓得楊金網購買分割前420地號之賣渡證,購置土地時 楊金網已成年,是作生意的,被上訴人祖父當時才十餘歲, 不可能有能力出資購買土地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賣渡證 ,固足認定買賣土地當事人為楊金網,然楊金網究以何資金 及目的購買土地,尚無從知悉。茲參照法務部編印之「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所載,日據時代臺灣家制及家戶關 係,一家由戶主(即家長)與家族(即家屬)所組成,家長 一般由家中男性最尊長當任,有管理家產權利,且對於家屬 負有扶養之義務。戶主死亡時身分地位上之繼承稱為「戶主 繼承」,前戶主所遺財產為「家產」,家產屬家族公同共有 ,但家長具有強大之教令權及家產管理權,得代表家屬為有 關財產之法律行為,家屬不得過問,嗣於鬮分財產始為分戶 等情,對照原審卷附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賣渡證、戶籍 謄本(參見原審卷第54-76頁),楊金網於大正9年因前戶主 楊碎死亡,而相續為戶主,斯時兄弟楊江昌楊江海二人尚 為同一戶籍,具有家屬身份,嗣昭和12年5月20日始因分家 而除籍,而楊金網購入分割前420地號之時間分別為大正15 年及昭和5年,均為兄弟分戶前所購入,以當時楊金網身為 家長,兄弟尚未鬮分財產,及母親尚存(係於昭和8年死亡 )之情狀下,楊金網當無享有個人私產及以個人私產購置土 地之可能,惟其若以家產購置土地,以利兄弟日後分家(按 楊江昌楊江海之後代子孫於分割前420地號雖無所有權, 但均有祖厝坐落其上,楊金網係以家產購置土地,以利兄弟 日後成家需要可能性甚高),則符合當時臺灣地區居民之習 慣。是上訴人所辯,為其片面臆測之詞,而與當時臺灣地區 民情及習慣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調查,楊金網購入之分割前420地號(應有部分155/120



0),係兩造之祖產,上訴人之父楊文祥雖因繼承登記,而 取得所有權,但其生前業已承諾楊進旺對於該地號應有部分 享有1/3之權利,上訴人嗣後因土地分割及繼承,輾轉取得 42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1200,亦應一併承受該義務。 是以,楊進旺依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踐行通知程序後,將 其對於42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3600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合法讓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請求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將42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3600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判命 上訴人負移轉登記之責,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併此敘明。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除上訴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11,235元, 並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許蕙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l 第 1項但書或第 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