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蔡麗菊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劉家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鞠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1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⒈被上訴人林鞠津將系爭新台幣(下同)20萬元支票交付上 訴人,係因上訴人父親蔡瑞興為彌補上訴人,而叫被上訴 人贈與上訴人2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之子 要開設檳榔攤才借款,上開事實,亦有蔡瑞興本人親筆出 具之證明書以及蔡瑞興本人書寫上證3證明書當時之照片 為證,另有證人李阿焜可證明係蔡瑞興本人親筆書寫上開 證明書。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6日 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係受蔡瑞興之指示必須將20萬元 贈與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一事, 均為杜撰,其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⒉證人蔡洪霓即被上訴人之婆婆、上訴人之母親因與被上訴 人同住,其證詞自然偏袒被上訴人。查證人蔡洪霓16年4 月14日生,於原審100年7月28日到庭訊問時已屆84歲高齡 ,而系爭票據係93年開立,相隔長達7年,按一般常情記 憶應已不甚清楚。惟查,證人蔡洪霓竟然可於原審100年7 月28日訊問時朗朗道出「(法官問:有無見過(系爭票據 )?)答:有。是原告(即被上訴人)給被告的,開票的 時候我有在現場,兩造也有在現場,除此之外,沒有別人 在場。(為何開這張票?)答:因我女兒要跟我媳婦借, 我女兒的兒子要開檳榔攤,不是我媳婦要贈與給我女兒的 ,是我媳婦要借給我女兒的。(法官問:當時你媳婦為何 沒有要求利息?)答:我女兒要跟我媳婦借,我媳婦就借 我女兒,雙方就沒有談到利息。…(法官問:開票地點在
哪裡?)答:在我媳婦的家,在台北。我女兒還特地跑到 台北去跟我媳婦借錢。(法官問:你女兒說,是你先生要 原告開票要贈與給你女兒的,有無此事?)答:沒有這件 事,我先生那時候都已經沒有在賺錢,所以不可能有錢。 我先生不可能叫我媳婦開票贈與系爭款項給我女兒。」按 一般84歲老人對於七年前之事,竟能記得如此清楚,顯然 不符常情。足見,證人係受被上訴人林鞠津之指示,為有 利被上訴人之回答,其證詞應不可採信。
⒊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查被上訴人所發台北迪化街郵局第86號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系爭票款,係載「敬啟者:本人持有 台端於民國93年12月6日簽發,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付 款人,票號QI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貳十萬元及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貳拾陸萬元。為此特請台端於 文到七日內清償該票款,逾期不理,即依法訴追,絕不寬 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截然 不同,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之內容為「系爭票據係上訴 人開立予被上訴人」,而非如起訴狀所載係「系爭票據被 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再者,系爭存證信函也未曾提到 該票據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表示兩造間有借 款合意存在。又依票據法第四條規定,所謂支票,係指發 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所以支票之性質為支付工具 ,僅作為代替現金的付款工具。足見,被上訴人開立系爭 票據予被上訴人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⒋退步言,倘本院認為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尚無 須返還借款。按原審100年7月28日之開庭錄音光碟譯文,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法官:有沒有約定利息)原告 :沒有。(法官:然後有沒有那個,主張有沒有約定清償 期)原告:沒有。(法官:都沒有阿)…(法官:都沒有 然後法官問,來,你不用說太多,我問的你再說就好,然 後法官問,為何後借款沒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期,為什麼借 款你沒有約定利息還是,最少你阿借款何時還要說清楚)
原告:這個原因是他說他要去開檳榔攤,要讓他兒子開檳 榔攤,等他生意穩定以後,他才要分期付款還給我。(法 官:然後要跟我借款,然後說等那個生意上軌道以後再慢 慢攤還給我,阿他有說幾期要還你嗎)原告:沒有,他沒 說」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其兒子開檳榔攤而 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僅約定 當檳榔攤生意穩定後會分期付款清償之條件」。按民法第 99條「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倘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自應舉證證明兩 造所約定之條件已成就。
⒌上訴人父親蔡瑞興雖於93年時,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惟依 據台灣光華雜誌就「失智症」所做報導指出「失智症不同 於失憶症,無法將短程記憶轉成長程記憶,無法學習新的 事物、認識新的臉孔,但無損於久遠的記憶,也不會遺忘 發病前的親友及知識」,故可知上訴人父親蔡瑞興出具之 證明書之內容並不會因渠受禁治產輔助宣告而成為不可信 。該證明書係上訴人父親蔡瑞興親手撰寫並簽名,若被上 訴人不否認簽名之真正,即可認定該簽名即具形式上之真 正,而可作為書證採用。又蔡瑞興所寫紙條係於100年9月 30日輔助宣告確定前之同年8月27日所寫,當時蔡瑞興尚 未成為受輔助宣告人。且蔡瑞興出具紙條之行為非屬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法律行為,故縱蔡 瑞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該證明書亦應有效力。(三)證據:提出2011年3 月22日台北迪化街郵局存證信函第86 號存證信函影本、臺南市○○區○○段41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蔡瑞興本人親筆出具之證明書、蔡瑞興書寫證明書之 照片3張、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624號100年7 月28日開庭 錄音光碟譯文一份、台灣光華雜誌失智症資料影本乙份等 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⒈原審訊問證人蔡洪霓時,證人反應較慢乙事,係因證人自 幼母語為台語聽不懂國語,且已84歲,答詢時反應因此比 較慢,並非說不出來,根據開庭譯文亦顯示證人清楚明白 說出開票地點為臺北證人住的家中。再者,據上訴人準備 狀記載證人對此借款事件相隔長達7年,還能清楚陳述, 顯然是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惟上訴人民事準備㈡狀卻說證 人根本不知道系爭票據開票始末,前後說詞不一、矛盾, 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說借款是要讓上訴人的兒子去開 檳榔攤,等生意穩定後,才分期付款還給被上訴人。依上 訴人前陳述該事件非借款,然現今又提出被上訴人之說明 開檳榔攤事件以為抗辯,顯現上訴人的確有跟被上訴人借 款之事實。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二審上訴理由狀事實及理 由第四點曾提及上訴人之兒子早於多年前在桃園經營檳榔 攤,現又引據被上訴人之陳述開檳榔攤之事件,揆諸前述 上訴理由狀及現在主張,前後說詞不一。借款當時,上訴 人跟我說明借款20萬元是要去開設檳榔攤,兩造雙方,一 方在台北,另一方在台南,至於往後借款20萬元使用用途 是否開檳榔攤或其他用途並未再予過問,然依上訴人提出 的說明理由中,借款20萬元之使用用途可能不是開設檳榔 攤而有其他用途,上訴人後來使用借款用途不明,據上述 ,上訴人若無開設檳榔攤,則無上訴人主張之等檳榔攤生 意穩定後再分期付款事宜。
⒊上證3即蔡瑞興於100年8月27日所寫紙條,被上訴人對此 無所知悉。縱如上訴人所述上證3紙條為真,然據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理由欄四已述 及,依該院100年4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100年5月4日北市醫興字第10031153700號函,堪認蔡瑞 興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等能力均顯有不足…等語。故可知上證3紙 條所述顯不可信,被上訴人認為上證3紙條乃上訴人有心 指使及誤為引導為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蔡國圳係姐弟,證人蔡洪霓及蔡瑞 興為上訴人之父、母,被上訴人之翁、姑。
⒉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一紙面額二十萬元,票號QI000000 0號、發票日93年12月6日之支票,上訴人已提領兌現。 ⒊上訴人之父蔡瑞興曾於90年、91年間將名下不動產分別以 贈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夫蔡國圳名下。 ⒋上證3載有「本人因名下土地贈送兒子蔡國圳故93年間曾 叫蔡國圳林鞠津20萬元給蔡麗菊作為..補蔡瑞興」之紙條 為蔡瑞興於100年8月27日所寫。
⒌蔡瑞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監 宣字第4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蔡國圳為輔助 人,並於100年9月30日確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揭上訴人兌現之二十萬元支票係本於兩造 間之借貸關係,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陳稱系爭
二十萬元之支票係被上訴人之夫基於父親要贈與上訴人而 開立,且縱係出於借貸關係,惟償還期間尚未屆至,被上 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二十萬元等如上所載之抗辯,是以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①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系爭二十萬 元,是否基於兩造間的借貸關係?②如認兩造間有借貸關 係存在,則借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等二項。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該紙面額二十萬元,票號QI 0000000號、發票日93年12月6日之支票,業經上訴人提領 兌現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該二十萬 元之交付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本於借貸契約而請求 上訴人返還二十萬元借款,則兩造間有借款契約之存在, 自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舉責任,自無不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借貸事實及 交付借款過程,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婆婆、上訴人之母 親蔡洪霓於原審證稱:「支票是原告開給被告的,開票的 時候我有在現場,兩造也有在現場,除此之外,沒有別人 在場。...因我女兒要跟我媳婦借,我女兒的兒子要開檳 榔攤,不是我媳婦要贈與我女兒的,是我媳婦要借給我女 兒的。...我女兒要跟我媳婦借,我媳婦就借我女兒,雙 方就沒有談到利息。...開票的地點在我媳婦家,在臺北 。我女兒還特地跑到臺北去跟我媳婦借錢...我先生那時 候都已經沒有在賺錢,所以不可能有錢。我先生不可能叫 我媳婦開票贈與系爭款項給我女兒。」等語(見原審卷第 30至31頁)。以證人蔡洪霓係上訴人之母,彼此間又無何 怨隙,尚無足以使人懷疑證人有編造謊言,故意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言之情事,而依證人蔡洪霓上揭證詞,應足堪 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據。
(二)上訴人雖以證人與兩造間係屬至親關係,主張證人之證言 不實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述上揭借貸過程,因兩造亦係 至親關係,苟僅以言詞約定而未訂立書面為借貸契約之憑 證,亦未違人之常情,在此情形下,則被上訴人除舉證人 蔡洪霓到庭證述外,尚難想像有其他可提出之證據,則被 上訴人舉證人蔡洪霓到庭作證,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應負 之舉證責任。縱認蔡洪霓之證言或因親屬關係而無法達到 讓人產生百分百之確信程度,亦應認被上訴人之舉證已達 到舉證優勢程度,不能因證人與兩造間之至親關係,率認 證人之證言有所偏頗而不足採;上訴人苟主張證人證言不 實,甚或主張該二十萬之給付係另出於父親蔡瑞興之贈與 ,此時應將舉證責任轉換,始符公平,即應由上訴人舉證
證明①證人蔡洪霓之證言有偏頗之事實及②該二十萬之給 付係出於父親蔡瑞興之贈與之事實。
(三)上訴人固提出上證3之紙條及照片,證明該紙條係蔡瑞興 親自於100年8月27日所寫,內容載有「本人因名下土地贈 送兒子蔡國圳故93年間曾叫蔡國圳林鞠津20萬元給蔡麗菊 作為..補蔡瑞興(蓋有手印)」,作為其所主張「該二十 萬之給付係出於父親蔡瑞興之贈與」事實之證據。惟蔡瑞 興「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能力均顯有不足。」雖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然已達輔助宣告之必要,是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5號為輔助宣告之裁 定,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明確,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舉台灣光華雜誌就「失智症」所 做報導指出「失智症不同於失憶症,無法將短程記憶轉成 長程記憶,無法學習新的事物、認識新的臉孔,但無損於 久遠的記憶,也不會遺忘發病前的親友及知識」,主張蔡 瑞興出具之證明書之內容並不會因渠受禁治產輔助宣告而 成為不可信。該證明書係上訴人父親蔡瑞興親手撰寫並簽 名,若被上訴人不否認簽名之真正,即可認定該簽名即具 形式上之真正,而可作為書證採用而認蔡瑞興上揭手寫紙 條內容為真云云。惟該內容與裁定所載「因罹患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能 力均顯有不足。」顯有差異,尚無法確認蔡瑞興在書寫上 揭紙條時,是否係基於確信之記憶而為,尚非全屬無疑, 實難僅以該紙條即認紙條之內容為真,則其徒以上揭紙條 ,主張該二十萬元係蔡瑞興之贈與云云,自不足採。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①證人蔡洪霓之證言有 偏頗之事實或②該二十萬之給付係出於父親蔡瑞興之贈與 之事實,則上訴人上揭主張自屬無憑。
(四)本件被上訴人已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而系爭 二十萬元係本於借貸契約而交付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上訴人空言否認,且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①證人蔡洪 霓之證言有偏頗之事實或②該二十萬之給付係出於父親蔡 瑞興之贈與之事實存在,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又兩 造就上揭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間,則上訴人之借款返還義 務自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款人 自受請求而未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給付 期限尚未屆至云云,然既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借貸契約有確 定給付期限之約定,則其認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返還借款 等語,亦屬無據。上訴人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借款二十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二十萬元之借貸契約 之事實為可採,被上訴人在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返還借款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王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