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李運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鍾秀蘭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秀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運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鍾秀蘭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由鍾秀蘭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鍾秀蘭因罹患「疑似精神分 裂症,妄想型」、「疑似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焦慮 狀態」等精神疾病,前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 院治療,目前經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轉診至成大醫院繼續治療 中。因鍾秀蘭與案外人黃恆麗間尚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審理 中,而鍾秀蘭患有上開疾病,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能力 或有欠缺,為保護鍾秀蘭之權益或與之交易者之安全,自有 為鍾秀蘭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鍾秀蘭為其母之事實,經本院查詢無誤,有全戶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其母鍾秀蘭因罹患「疑似精神分裂症,妄想型」 、「疑似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焦慮狀態」等精神疾 病,前於慈濟醫院台中分院治療,目前經慈濟醫院臺中分院 轉診至成大醫院繼續治療中等情,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慈 濟醫院台中分院腦波檢查、心理衡鑑報告、門診病歷、轉診 單為證,經本院訊問鍾秀蘭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參酌鑑定人 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顏嘉男醫師之鑑定意見略以:「一 、身體狀態:個案(即鍾秀蘭)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 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輕度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尚可自
理,下肢健全,可自由活動。二、精神狀態:個案有脫離現 實精神症狀,被害妄想,社交退縮,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判 斷力有障礙。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自 我清潔尚可自理。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之能力):需仰賴他人監督協助。㈢社會性:人際衝突。結 論:鍾員為一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狀態之個案,記憶力、認知 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 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本院100年2月15日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佐,堪認鍾秀蘭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鍾秀蘭之輔助人等 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參酌聲請 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鍾秀蘭之長子,並願意擔任鍾秀蘭之輔助 人,且受輔助宣告人鍾秀蘭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 有前開訊問筆錄在卷為憑,是認由聲請人擔任鍾秀蘭之輔助 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鍾秀蘭 之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