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0年度,245號
TNDV,100,監,245,201202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江温隨
代 理 人 江慶得
上當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江再來前經鈞院以99年度 監宣字第1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江再來之監護人,及指定江再來之子江慶得為江再來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江再來目前住在長佑安 養中心,為支付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照護費用 ,欲將江再來名下座落於楠西區○○段5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出售,系爭土地包含其上建物售價共500萬元,已與 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得江再來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爰 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 人處分系爭土地,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江再來日後之照護費 用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 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 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 限,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之配偶江再來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 第1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為江再來之監 護人,及指定江再來之子江慶得為江再來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 院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又聲請人前已於99年9月21日會同江慶得開具受監護宣



告人江再來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受監護宣告人 江再來名下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6筆不動產之事實,亦據 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供參,且有民事陳報狀 及受監護宣告人江再來之財產清冊、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 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於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9號監護宣告 事件卷宗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江再來目前住在長佑安養中 心,每月須支出至少23,000元之照護費用,因此欲出售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包含其上建物售價共500萬元,已與出賣人 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得江再來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等事實,固 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出售同意書、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主張,受監護宣告人 每月支出之照護費用為23,000元,每年約需276,000元,若 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價額,計可供受監護宣告人18年 之照護費用,是否確有一次出售如此高額土地之必要,已非 無疑。審酌系爭土地達15,106平方公尺,面積廣大,若驟然 准予處分,恐因金額過鉅而衍生不必要之糾紛,且受監護宣 告人江再來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座落於楠西區○○段其 他5筆面積較小之土地,非不可為處分之標的,衡量聲請人 主張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及受監護宣告人江再來每月須 支出之照護費用,應無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全部出售之必 要,是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江再來之利益,本院認聲請人聲 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江再來處分系爭土地,尚非適宜,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