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
債 務 人 何弈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弈庭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 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 ,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已進行 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 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 院裁定於民國(下同)99年9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依債 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僅就債務人名下所有之新光人壽及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292,625 元予以分配,並已依法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 位、比例及方法且經本院公告及分配完畢,復經本院於 100 年10月3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 度消債清字第42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等卷宗查核 無訛。
㈡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劃收支款、政府補 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 額。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原所投保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亦經本院依法公告並分配完 畢,業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清算事件中核閱綦 詳。雖債務人自稱於98年 8月11日離職迄今,因養病無力工
作,然其失業期間之生活必要支出均依靠其母親援助,經費 來源係來自其弟每月給母親之生活費2萬5千元(見99年度消 債清字第42號卷第47頁)等情,堪認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 其每月亦仍有來自其弟及母親資金支援之收入;查債務人陳 稱其於聲請清算前 2年之97年迄98年間,分別任職於國興保 全企業有限公司及亞東保全企業有限公司,其於97、98年之 收入分別為384,818元、286,295元(均未含分離課稅)云云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顯示,債務人任職於國興保全企業有限公司之97年、98年 收入分別為384,818元及16,385元,另債務人任職於亞東保 全企業有限公司之98年之收入則為269,910元,足見於本院 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 2年,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且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可認為671,113元【計算 式:384,818+16,385+269,910=671,113】。 ㈢債務人聲請前 2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如下:按臺灣省97年及98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 829 元,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 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 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不應超過上該 金額。雖債務人於99年 8月20日具狀自陳其母親之生活費係 由其弟提供,然審酌債務人依法對其母親仍有法律上扶養義 務,堪認債務人於清算前 2年間,每月對其母親之扶養費應 與其弟分攤而負擔4,915元【計算式:9,8292=4,915;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予以列計,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 其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合計所必要生活之費用為35 3,856元【計算式:(9,829+4,915)×12×2=353,856】 。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來自其弟 及母親之生活支援所得,而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 總額為 292,625元,已如前述,是以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 額係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71,113元扣 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53,856 元之餘額312,257元【計算式:671,113-353,856=312,257 】,何況,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包括台北富邦銀 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乙節,有陳報狀12紙在卷可稽,是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 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 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 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債務人 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