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120號
TNDV,100,消債更,120,201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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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鍾旻宏
即債務 人      樓之3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胡祐彬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慶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明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使 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務人、債權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即無保障上開權利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因債務問題,向 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聽取雙方意見,乃通知兩造於 民國101年2月16日到庭訊問,詎聲請人101年2月2日收受通 知後,突於開庭前一日具狀表示無法到庭,請假理由僅「因 故屆時不能到庭」寥寥數字,並未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之具體 事由,顯係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自無再予保障其聽審請求 權之必要,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旻宏現任職於毓記企 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32,700元,除此 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18筆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段之持份 土地。聲請人累積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618,656元,因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請求辦理前置協商,惟台新銀行因聲請人名下 有18筆持份土地,認定有資產大於負債之嫌而不肯給予協商 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有該行99年12月28日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雖因繼承而名下



有數筆田地,惟該田地係與家族長輩所共有,位於屏東縣內 埔鄉,地處偏僻,部分土地業已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不易變賣以償還 負債。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有適用餘地,此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 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 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 ,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 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為圖謀減免 債務,而不為債務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不應賦予債務 人依上開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四、本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查:
㈠前置協商狀況:
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99年11月19日即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聲請人協商時表示 ,因「投資或創業失敗」及「為他人作保證或遭他人倒帳」 而負債,於毓記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焊接工,每月薪資29,000 元、支出20,497元、可還款金額為10,000元,惟台新銀行認 聲請人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價值約430萬元至440萬元,該 資產顯然大於聲請人220萬元之債務,倘就名下資產予以妥 適處分,並無不能清償之虞,遂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等 情,此有台新銀行100年11月2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000008 62 8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 書、房貸預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



㈡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⒈依毓記企業有限公司檢附聲請人之工資勞務報酬支出憑證( 見本院卷第96、97、118頁),聲請人99年1月至12月薪資合 計419,971元,100年1月至10月薪資合計331,265元,是聲請 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4,147元【(419,971+331,265)22 =34,147(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 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名下有1990年及1994年 出廠之汽車二輛及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之18筆持份土 地(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⒈依臺南市政府100年6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00420296號公告10 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 月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 分之60訂定,應認以此10,244元為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尚 屬合理。雖聲請人提出其個人部分每月有租屋、管理費、水 電瓦斯、交通費及手機費等共計20,995元之支出,但聲請人 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而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 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院審 酌上開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已包含食、衣、住、行等費用 在內,依此標準計算應屬適當,聲請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 尚屬過高。
⒉聲請人主張尚須扶養母親鍾薛美慧,並提出全戶戶藉謄本供 參(見本院卷第122頁)。然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 、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 ,可節省支出,且上述政府所公布之消費支出,其中之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 享共用,自毋庸每1口人均列計,是認每1戶家庭消費支出, 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應以99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82,000 元即每月約為6,900元方屬合理,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列載,每月支出母親鍾薛美慧之扶養費5,000 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尚堪採信。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10,244元、母 親扶養費用5,000元,合計為15,244元。 ㈣按更生、清算程序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 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所明定。茲據台新銀行發予聲請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所載,聲請人負債金額為220萬元,以聲請人現年42



歲(58年7月25日生),每月平均薪資為34,147元,每月必 要支出15,244元,則聲請人每月尚餘18,903元(00000-0000 0= 18903)可資運用,堪認聲請人應有相當之償債能力。再 經本院調閱聲請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於屏東 縣內埔鄉○○段之18筆土地,依稅籍資料公告現值計算之結 果,財產總額高達9,928,489元,清償債務綽綽有餘。雖聲 請人以系爭土地有抵押權設定及與家族長輩共有,無法變賣 土地以清償債務云云,惟18筆土地中僅3筆有抵押權設定, 且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共計6人,非由債務人單獨負清償之 責,是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無足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 另其餘15筆土地均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依稅籍資料公告現 值計算,價值高達700餘萬元,是縱不計入該3筆土地價值, 其餘土地之價值亦足敷清償聲請人之債務。至聲請人稱土地 為共有處理不易,然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得將名下土地之 應有部分單獨出售予他人,不受任何限制,亦可與家族長輩 協議分割共有土地,如家族長輩不同意協議分割,得逕向法 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於分割後再予出售均非難事,竟 捨此不為,空言名下資產為持份土地無法變賣云云,顯係推 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基上,聲請人財產價值高達7,011,854元,且其正值壯年, 年收入達40餘萬元,以其收入及名下財產之價值,顯然高於 負債總額220萬元甚多,債務人若能妥適處分上開土地,或 與債權人達成還款之協議,均足以清償債務,難認其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資產可清償全部債務,復有固定 薪資收入,縱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亦無使債務 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自難認債務人有何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核其上開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 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聲請人名下土地明細
(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第83至87頁)┌──┬────────┬──┬──────┬─────────┐
│編號│ 地 號 │地目│ 公告現值 │ 有無設定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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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內埔鄉 │ 田 │ 29,925元 │ 無 │
│ │東寧段706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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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 703,250元 │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
│ │東寧段709地號 │ │ │ (中國信託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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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 943,635元 │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
│ │東寧段709-1地號 │ │ │ (中國信託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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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1,269,750元 │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
│ │東寧段709-2地號 │ │ │ (中國信託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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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縣內埔鄉 │ 田 │1,048,027元 │ 無 │
│ │東寧段722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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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屏東縣內埔鄉 │ 田 │ 159,810元 │ 無 │
│ │東寧段722-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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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屏東縣內埔鄉 │ 田 │1,383,000元 │ 無 │
│ │東寧段723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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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屏東縣內埔鄉 │ 田 │1,411,750元 │ 無 │
│ │東寧段726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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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 28,512元 │ 無 │
│ │東寧段81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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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 144,504元 │ 無 │
│ │東寧段81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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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 23,328元 │ 無 │
│ │東寧段813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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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 24,381元 │ 無 │
│ │東寧段813-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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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 135,027元 │ 無 │
│ │東寧段814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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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 175,608元 │ 無 │
│ │東寧段814-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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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屏東縣內埔鄉 │ 旱 │ 766,665元 │ 無 │
│ │東寧段847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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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 960,498元 │ 無 │
│ │東寧段848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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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 553,068元 │ 無 │
│ │東寧段849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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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 167,751元 │ 無 │
│ │東寧段849-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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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以上18筆土地價值總額為9,928,489元。 │
│②18筆土地價值總額扣除有設定抵押權之3筆土地價值總額後,剩餘15 │
│ 筆土地之價值總額為7,011,854元。 │
│ (9,928,489-703,250-943,635-1,269,750=7,011,8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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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毓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