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陳倩如
被 告 邱陳雪美
邱銘哲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舜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陳雪美與被告邱銘哲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陳雪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 告邱陳雪美與訴外人周雪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432 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催討,惟被告邱陳雪美均置之 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陳雪 美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慎字第52 138號債權憑證終結。再查被告邱陳雪美與邱銘哲目前婚姻 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05、 1011條訴請宣告被告邱陳雪美與被告邱銘哲間之夫妻財產制 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陳雪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邱銘哲則同意原告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被告邱陳雪美積欠原告62,432元,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現已無財產足供清償 。
㈢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被告邱陳雪美所有財產,經執行結果被告 邱陳雪美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核發南院龍96
執慎字第52138號債權憑證終結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 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 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
㈡被告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 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告邱陳雪美積欠 原告債務,前經本院以96年度執慎字第52138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經執行被告邱陳雪美之財產無效果,致原告全 未受償,而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其債權金額62,432元,及自 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業如前述,且有本院100年9月21日96年度執慎字第52138號 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登記處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查詢回函、前開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為被告邱陳雪美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因被告邱陳 雪美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清償,已 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 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訴訟費 用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及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