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22號
原 告 郭益誠
訴訟代理人 嘉益律師
被 告 鍾美子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對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兩造子女郭政甫、郭晏甫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關於郭政甫、郭晏甫扶養費用新 臺幣(下同)18,000元,至100年7月共須支付1,062,000元; 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於101年1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 ,將前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開訴之聲明關 於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至被告收受原告101年1月5日準備書 狀繕本之翌日起算;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所為減縮之聲明,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前於82年5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長子郭政甫 (82年10月15日生)、次子郭晏甫(84年4月13日生),嗣 兩造於95年8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兩造離婚後,實際上亦均由 原告扶養照顧二名子女,被告未曾負擔子女任何扶養費用, 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且此種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而非生活扶 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而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
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該扶養請求權均不受影響,此觀民法 第1116條之2規定即明。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而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向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從而 ,本件兩造雖已離婚,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郭政甫、郭晏甫仍負有扶養義務,且兩造與二名 子女之親等相同,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兩造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茲兩造經濟狀況相 當,原告又係實際負責照顧二名子女生活起居之人,付出之 心力較被告為多,是關於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兩造平均分 擔,應屬合理。
衡諸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國民生活水準,兩造所生子女自兩 造離婚之翌日即95年8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22日止所需之扶 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調查報告,兩造子女居住於臺南市麻豆區 (改制前為 臺南縣麻豆鎮),以99年度臺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 14,963元作為計算兩造子女郭政甫、郭晏甫每月扶養費基準 ,應屬適當;從而,自兩造離婚之翌日即95年8月22日起至 100年12月22日止,共計64個月,被告原應負擔兩造子女半 數扶養費之金額為957,632元【計算式:14,963×2(人)×64 (月)×1/2=957,632】,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 被告收受原告101年1月5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
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原告日後如有不動產,須以公告現值 百分之25給付被告觀之,若兩造有約定子女扶養費由原告負 擔,理應一併記明,然實際上兩造離婚時,並未口頭約定被 告無須負擔子女扶養費,而係約定兩造若在外有負債,由兩 造各自處理,證人林明德雖證述去原告住處時,有聽到原告 稱小孩不用被告煩惱,原告會養小孩云云,惟原告否認之, 縱原告確有提到這樣一句話,依證人所述當時情形係被告要 搬離原告住處,原告情緒不佳,原告僅係表達會照顧小孩, 不會讓小孩無法生活之意,並無小孩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須負擔之意;兩造剛離婚時,約95年底至96年初,當 時原告因為離婚心情不好,不想看到被告的東西,所以曾將
被告送給小孩的衣物、水果退回,但此非代表原告免除被告 給付小孩扶養費之意,最近被告幫小孩配眼鏡、買衣服,原 告知道後並未拒絕,小孩有時候向原告討東西,原告認為不 需要而未答應,小孩就轉向被告索討,原告從未向小孩表示 若小孩與被告聯絡就要將小孩趕出去。
被告離婚後與朋友合開小吃部,也曾在小吃店上班,還常常 換車,甚至託代書購買房子;反觀原告離婚後從事文旦果園 管理工作,每日工資1,500元至2,000元不等,工時不定,平 均月收入約12,000元,原告每月支出二名小孩近2萬元之扶 養費,小孩註冊費係原告向父親及兄弟商借,小孩生活費則 由原告自行負擔,目前原告名下僅有一部工作用、已14年的 中華小貨車,其他車子均有欠稅,原告已賣給廢車收購商, 不知道為何收購商未辦理報廢。
關於二名子女證述學費均由原告父親負擔一情,於96年以前 ,小孩學費均係原告負擔,於96年9月後,因原告經濟能力 不佳,原告遂向父親借錢繳納小孩學費,原告積欠父親30幾 萬元,並未約定利息,當時係由原告父親將錢存到小孩帳戶 ,嗣原告經濟狀況好轉,自100年9月開始還款,於100年9月 8日分別自原告及長子郭政甫之帳戶中,轉帳約10萬元給原 告父親。
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101年1月5日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兩造於95年8月21日離婚協議書中,未約定兩造如何分擔郭 政甫、郭晏甫扶養費用,係因被告同意由原告監護二名子女 ,原告亦口頭允諾願意獨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且因原告父 親家業頗豐,將來能繼承財產,原告亦同意日後若取得不動 產,須以公告現值百分之25給付被告充作贍養費,此乃被告 同意簽訂離婚協議書之重要原因;又兩造於95年8月21日辦 妥離婚登記後,被告於同年9月5日才搬離兩造共同住處,期 間兩造共同友人尤鐘水、林明德、黃敬文等人曾齊聚原告住 處泡茶聊天,當時被告亦在場,原告多次向在場友人表示家 大業大、財產很多,無須被告扶養小孩,上開友人均可作證 兩造確已就子女扶養費問題協議由原告全部負擔,被告於離 婚後不需負擔子女扶養費;另兩造離婚後,被告曾多次請託 友人林明德、黃敬文帶衣服、食物給兩造子女,卻遭原告拒 收,原告告訴小孩,稱若拿被告的東西,就要將小孩趕出去
,原告於99年冬天曾將次子郭晏甫趕出去,當時郭晏甫從麻 豆騎腳踏車到被告位於嘉義縣梅山鄉的娘家。
兩造離婚時,被告未向原告要求給付贍養費,被告於離婚後 兩年因罹患子宮頸癌而無法工作,根本無力購屋,而被告因 不會騎機車,但離婚後之住處在山上,需要交通工具,所以 被告有購買一部三菱的汽車,購車費用係向被告姐姐商借; 原告依恃家中經濟狀況好,不務正業,然被告需要工作賺錢 ,被告身體不好,開刀後搬了6次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 ,已影響被告的工作。
未成年子女郭政甫、郭晏甫自兩造離婚後,日常生活支出及 學費均由原告之父郭銘泉負擔,原告未曾支付二名小孩學費 ,是原告主張於本件起訴後之100年9月開始償還伊父親借款 一節,顯係為了隱匿真相,此不足以證明原告與伊父親間之 借貸關係;又原告會拒絕被告探視小孩,被告必須找時間偷 偷探視小孩,並適時供應小孩衣物、食物及其他日用品,被 告基於母親的立場照顧小孩,並非全未負擔小孩扶養費;另 原告於100年8月23日民事補正狀自承因近年景氣不好已失業 多時,自98年起經麻豆區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亦足證原 告在經濟上確無能力支付二名小孩高額學費,原告雖於聲稱 平日以打零工支付小孩註冊費,但未提出打零工收入之證據 ;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代被告支出 子女之扶養費用,顯無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82年5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長子郭 政甫(82年10月15日生)、次子郭晏甫(84年4月13日生) ,嗣兩造於95年8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戶籍 謄本2件、離婚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 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 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 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參照)。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 ,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該他人即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伊與被告離婚後,二名未成年子女郭政甫、郭晏甫之 扶養費用皆由伊一人獨力負擔,被告未曾支付二名子女之扶 養費,據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分擔之 部分,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至少應就伊代被告墊付扶養費 ,而受有代為墊支扶養費之損害,並致被告受有免於支付扶 養費義務之利益負舉證責任。
次按,關於原告有無代為墊付扶養費,及被告是否因原告代 為墊付扶養費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之利益,其數額之認定 必以先確定兩造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前提,若原告與被告 之扶養義務各為一半,則原告除應證明伊確已支出扶養費之 外,尚應證明扶養費之支出超出本身應負擔之數額,及超出 被告所支出扶養費之數額。蓋若原告未支出扶養費,則無損 害可言;若雖已支出但未逾伊本身應負擔之數額,則原告關 於扶養費之支出乃係履行扶養義務,非屬損害,且被告亦未 因原告履行扶養義務而免除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自無利益可 言;再若原告雖已支出依法應負擔之數額之扶養費,惟其數 額未逾被告所支出之扶養費,則被告亦未因原告支出超額之 扶養費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之利益,故有以上情形,均難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他方返還,否則若無證據足 認一方支付相當之扶養費,卻任由伊以支出扶養費為由,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他方返還代墊款項,將使監護子女 之一造,挾此監護權之優勢以請求本未支出之扶養費,使不 當得利之法律規範成為監護權人取得另一不當得利之手段。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 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故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對於兩造之扶養費請求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郭政甫、郭晏甫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
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原告於最近 五年即95年至99年度所得分別為298,010元、36,044元、0元 、0元、0元,名下財產有車輛5輛,財產總額0元;被告95年 至99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6,455元、7, 856元、12,79 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02,390元,凡 此有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依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可見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均非 富裕。又兩造自離婚後均未再婚,是兩造除共同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郭政甫、郭晏甫外,尚無其他未成年子女有賴扶養, 家庭成員單純,又參酌原告實際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責任,伊精神上之付出,較之未實際承擔照顧之責之被告為 多,惟原告已主張兩造之扶養費負擔比例各為二分之一,被 告就此亦未異議,是關於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郭政甫、郭 晏甫之扶養費比例,以各負擔二分之一,應屬適當。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口頭允諾願意獨自負擔子 女扶養費用,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據證人郭政甫就此證以 :「(兩造離婚時,有無說你們的生活費由原告負擔,被告 不用負擔?)我不確定是否有約定,但我看過兩造的離婚協 議書,上面寫原告以後的財產要分四分之一給被告,離婚當 時都是在爭取監護權,擁有監護權的人就要養小孩,被告離 婚時要搬出去,但因沒有地方住,所以我們的監護權是給原 告,而生活費理所當然就是原告要支付。(有無聽過原告說 ,你們的生活費,不用被告負擔,他自己會負擔?)我們如 果說到這件事情就會吵架。」「(前述你認為生活費理所當 然,是由有監護權的人負擔,為何你會這樣認定?)擁有監 護權就是小孩在他那邊,這樣應該就是要負擔生活支出,這 是我自己的認為。」證人郭晏甫證以:「(有無聽原告說過 ,你們小孩的生活費,不用被告負責,他會自己負責?)沒 有,離婚時,兩造爭取監護權,被告因為經濟能力不足,所 以將我們的監護權給原告。」另證人尤鐘水證述:「(兩造 離婚後,有無聽過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何約定?) 我不知道這個部分,但我聽說原告有小孩的監護權。(有無 聽原告說,他不需要被告支付子女扶養費?)原告家在地方 上是有名望的人,是大地主。因為時間很久了,我無法確定 原告有無這樣說過,不過據我判斷,應該是有,這是我的推 測。」「(有無聽原告說扶養費的部分不需要被告出力?) 我沒有親耳聽到原告這樣說,時間很久了,我不敢肯定。」 及證人林明德證稱:「(有無聽原告說,兩造離婚後,小孩 扶養費不需要被告負擔?)有。我常常到兩造家泡茶,兩造 離婚我知道,有一次我去兩造家泡茶,我看到桌上很凌亂,
我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說他今天要搬出去,我問被告說你 搬出去那小孩呢,當時原告也有在場,原告說小孩不用被告 煩惱,他會養,我去的那天,剛好是被告要搬出去的那天, 當時原告說小孩他要養。(原告有無說,他家財產很多,所 以不用被告煩惱?)原告是說他們家很多錢,所以小孩不用 被告養。」另證人黃敬文證述:「(有無聽過原告表示,小 孩由他來養,不用被告煩惱?)原告沒有這樣講,但是他的 口氣差不多就是這樣的意思,原告就是說小孩監護權在他, 他不需要被告的東西,否則為何被告的東西,原告會丟出去 。(是否直接聽原告說?)原告沒有直接跟我這樣說,這是 朋友跟我說的。」等語。惟上開證人之證詞,其中郭晏甫、 尤鐘水、黃敬文已明確證述未聽聞原告稱要獨力負擔子女扶 養費;另郭政甫既證稱不確定兩造就此有無約定,自亦難採 為兩造協議由原告獨力負擔扶養費之依據。且證人郭政甫雖 稱擁有監護權就應該負擔生活支出等語,尤鐘水則稱無法確 定原告有無這樣說過,不過據判斷應該是有等語,另黃敬文 證稱:原告口氣上差不多是這樣的意思等語。惟上開郭政甫 、尤鐘水之證述,均為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黃敬 文之證詞,則係輾轉聽聞自他人所得,難據此為兩造已有此 協議之認定。至證人林明德雖證稱曾聽聞原告說小孩原告要 養,惟縱使如此,亦與原告同意獨力負擔扶養費,或同意被 告免予支付扶養費有別。以此,本院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均 無從據為原告已同意獨力負擔扶養費之憑據,而被告就此抗 辯復無其他證據為證,則其此一辯解自難採信。 關於兩造對於子女扶養費既應各以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已 見前所認定,則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支出之扶養費是否已 逾伊本身應負擔之數額,及是否已逾被告所支出之扶養費。 依原告之主張,伊自95年8月22日即離婚之翌日起至100年12 月22日止,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14,963元, 合計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29,926元,惟原告自陳擔任文旦 果園管理工作,工錢每天約1,500元、2,000元不等,平均每 月工資約12,000元,且離婚時並無存款等語,是以原告之所 得,能否支應所主張每月29,926元之扶養費,已堪存疑。且 原告雖稱子女之扶養費由伊負擔,惟據證人郭政甫證述:「 (兩造離婚後,與何人同住?)原告,家中開銷吃的部分都 是爸爸負擔,我們沒有零用錢,若是我們要吃東西,家中有 固定放錢的地方,我們會去拿,至於學費都是阿公在負擔, 我們在家中的開銷,平時會用的錢都只有吃東西、學費,住 的部分是阿公的房子,至於水電費由何人負擔,我不清楚。 (被告是否會來探視你們?)原告不同意讓被告探視。(被
告是否會給你們生活費?)會。(兩造何人給你們的生活費 比較多?)這我不知道怎麼算,因為在家中吃東西都是爸爸 負擔,但媽媽會給我們錢,我們沒有用到的話,我們會存起 來,等需要再拿出來用,所以很難說,何人給的比較多,平 時吃東西就是拿放在家裡的錢去用,但若要用比較多錢的話 ,就會拿媽媽給我們的錢去用,所以我無法計算到底是爸爸 給的比較多或是媽媽。」「...學費的單子下來,就是拿 給阿公去繳。(你最大的開銷是哪些?)吃、交通費。(每 月需要多少開銷?)交通費每月約三、四百元,我需要坐交 通車從麻豆到台南來回。(有無其他費用?)大部分都是吃 的費用。如果我出來外面的話,我不會拿家裡的錢,我會拿 之前存下來的錢,存下來的錢通常是壓歲錢或是被告給的。 」及證人郭晏甫證以:「(兩造離婚後,你的開銷何人給你 ?)大多都與哥哥郭政甫說的相同。被告會私下拿錢給我們 ,吃的部分是拿家裡的,家裡的費用吃飯的部分都是原告負 擔,學雜費是阿公給。」「(在你的開銷中,原告支付比較 多或是被告?)我覺得很難比較,因為衣服、零用錢被告也 會給,且吃的部分,一星期將近五天都是在學校吃,所以很 難分辨誰比較多,而營養午餐的錢都是阿公繳。」等語,則 依證人郭政甫、郭晏甫所證述,兩造子女之生活開銷主要有 學費、食、宿、交通費及其他開支,其中學費為原告父親所 支應,居住之房子為原告父親所有,均非原告所支付;交通 費部分花費不多;食的部分雖由原告支付,惟證人郭晏甫亦 證述平日於學校之營養午餐費用仍由原告父親所支付,且郭 政甫、郭晏甫亦證稱被告有給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足 見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郭政甫、郭晏甫之扶養費,尚非由原告 一人支應,則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子女扶養費,而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代被告墊付之扶養費,尚難採認。
又查,被告辯稱兩造離婚後,其曾多次請託友人林明德、黃 敬文帶衣服、食物給兩造子女,卻遭原告拒收,原告告訴小 孩,若拿被告的東西,就要將小孩趕出去等語,此已據郭政 甫證述:「(被告有無買東西給你們,被原告拒絕?)有, 之前被告會寄衣服、褲子給他的朋友,請他朋友拿給我們, 有一次被告曾經寄過內褲,被原告拿回去還給被告的朋友, 不過,有一些若原告不知道是被告寄來的話,我們就可以留 著用,之前曾經從外婆家寄過來整箱的李子,結果被原告直 接丟出去外面。(這樣的情形有無很多次?)被告如果給我 們東西,我們可以藏就用藏的,吃的就藏在冰箱。」與證人 郭晏甫證述:「(是否曾經因為被告要給你們東西,被原告 退回?)有,100年1月29日被告私下帶我到台南買一件外套
,原告知道後跟我說,如果以後我再拿被告的東西,要我搬 過去跟被告住,至於為何原告要這樣做,這要問原告。原告 跟我說,如果我再跟被告聯絡,要我去與被告住,當時被告 還沒有固定住的地方,我們會去家裡附近的7-11偷偷打電話 給被告,或是跟同學借手機打給被告。」另據證人林明德證 稱:「(被告有無曾經委託你帶水果、食物給兩造子女,遭 原告拒絕?)有,被告託我拿東西給小孩吃,我問被告說拿 去要放哪裡,被告叫我放冰箱就好,我東西放著就出來,不 過後來被告跟我說,小孩有打電話給他,說我送東西去,東 西被丟到外面,原告叫小孩不可以吃。(送過去時,有無親 眼看到原告拒絕?)沒有,我去的時候原告不在家,只是後 來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東西被丟到外面,原告不准小孩吃。」 及證人黃敬文證以:「(被告是否為將東西放在你那邊,叫 小孩去拿?)是,從兩造離婚後到最近,被告常常將東西放 在我家,讓我叫小孩過來拿,我住在原告家附近,我先認識 原告才認識被告。被告會看小孩需要什麼、喜歡吃什麼或是 生病看醫生、零用錢、衣服等,二個小孩會怕讓原告知道, 所以小孩都偷偷過來拿,如果原告知道的話,即使不是用趕 的,也會罵小孩,我私下有與小孩接觸,這是小孩跟我說的 。(被告多久會寄一次東西?)有時候隔好幾個月,有時候 比較常。(被告有無放過錢?)有,有過幾次的金額約三、 四千元,但通常是吃的東西比較多,還有衣服。」等語。是 原告既拒絕被告交付物品予子女,則原告至少對於被告所交 付而為原告所退回之物品之部分,顯有免除被告給付之意, 當無就此遭退還部分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更為請求之理。 且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離婚後,實際上亦均由伊扶養照顧二 名子女,被告未曾負擔子女任何扶養費用等語。惟前述證人 之證詞,其中證人郭政甫證述:渠之開銷主要是食、住、學 費、交通費等,其中食的部分由原告負擔、學費為原告父親 負擔,住的房子是原告父親所有,交通費雖未言明何人支付 ,惟每月僅三、四百元,費用不高,而被告也會給付生活費 用,若有剩餘會存起來等語;另郭晏甫就開銷所證與郭政甫 之陳述相同,惟關於平日上學之營養午餐費用則稱係由原告 父親支付;依證人所述,被告亦會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加以證人郭政甫證述:被告曾經寄過內褲,被原告拿回去 還,之前曾經從被告母親家寄過來整箱的李子被原告直接丟 出去外面。另郭晏甫亦證稱:被告私下帶渠到台南買外套, 原告知道後說如果以後再拿被告的東西,要渠搬去跟被告住 等語。另證人林明德證稱:被告託渠拿東西給小孩吃,後來 被告說小孩有打電話稱送去的東西被丟到外面,原告叫小孩
不可以吃。及證人黃敬文證以:被告會看小孩需要什麼、喜 歡吃什麼或是生病看醫生、零用錢、衣服等,小孩會怕讓原 告知道,所以小孩都偷偷過來拿,如果原告知道的話,即使 不是用趕的,也會罵小孩等語。由上開證人所述,均足見被 告除以金錢支應外,亦會提供日常用品予子女使用,而所提 供之物品兼及於金錢、水果、衣物等,不一而足,由此益見 原告指稱被告自離婚後未曾支付扶養費,顯非有理。 再查,關於原告自離婚後所支付兩造子女之日常開銷,因歷 時數年,本難期原告就所有開支均一一保留,且一般父母對 子女扶養費之給付,亦難期待對所有開支均取得收據或單據 ,是原告縱未能提出所有開銷單據,亦非可據此即謂被告完 全無此部分之支出;然被告既非全然未給付扶養費,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兩造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一半,即不可信 。且原告既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由原告代為墊 支之扶養費,至少需證明伊所支出之費用確已超過被告支出 之扶養費用,否則因原告本即有負擔子女一半之扶養費,不 論給付金額多寡,然被告支付金額既未少於原告,顯然被告 未因原告支付扶養費而受有免於或減少支付扶養費之利益, 而原告亦未代被告支付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原告均難再以此 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而本件關於兩造給付之扶養費, 依證人郭政甫所證:「(兩造何人給你們的生活費比較多? )這我不知道怎麼算,因為在家中吃東西都是爸爸負擔,但 媽媽會給我們錢,我們沒有用到的話,我們會存起來,等需 要再拿出來用,所以很難說,何人給的比較多,平時吃東西 就是拿放在家裡的錢去用,但若要用比較多錢的話,就會拿 媽媽給我們的錢去用,所以我無法計算到底是爸爸給的比較 多或是媽媽。」及郭晏甫所證述:。」「(在你的開銷中, 原告支付比較多或是被告?)我覺得很難比較,因為衣服、 零用錢被告也會給,且吃的部分,一星期將近五天都是在學 校吃,所以很難分辨誰比較多,而營養午餐的錢都是阿公繳 。」足見依證人郭政甫、郭晏甫所證,均難認定原告支付之 扶養費確已超過被告之支付,而參以兩造自離婚後,郭政甫 、郭晏甫均由原告擔任監護之職,並實際與原告同住,渠二 人與原告關係密切,自無故為不利於原告證述之理,則渠二 人就此所證,自當可採。
至原告又主張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註冊費雖是由伊父親所支付 ,但該費用是伊向父親、兄弟所借,積欠父親約30餘萬元, 兩造並未約定利息,自100年9月間開始還等語,並據提出原 告父親郭銘泉之郵局存摺1紙供參。惟原告雖稱向伊父親借 款30餘萬元,然對於積欠款項之詳細數額,並無法確切說明
,且原告坦承兩造並未約定利息,亦與一般借貸契約有別。 雖原告與伊父親份屬至親,故原告父親不願收取利息,仍有 可能,然從另一方面而言,正因郭銘泉為原告父親,故願不 計代價無償提供原告子女之教養費,亦屬合理,是原告父親 縱使代原告支付子女扶養費,然渠是否確係出於借貸之意, 亦可存疑。至原告另提出郭銘泉之郵局存摺1紙,依該存摺 所示,郭政甫及原告於100年9月8日分別匯款30,000元及73, 800元至郭銘泉之帳戶,然該次之匯款乃係原告起訴後所為 ,則原告是否於起訴後為製造借貸還款之證據,而臨訟匯款 ,亦非無可能,尚難因有此匯款之事實,而謂原告父親支應 兩造子女之扶養費,乃係原告與伊父親借貸所為,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一主張,尚難憑採。以此, 審酌原告資力本不甚豐厚,而所得更明顯少於所主張之每月 支付子女扶養費所需之款項,則原告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 費29,926元,並據此金額為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基準 ,自難遽信。
據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協議離婚時已口頭允諾願獨 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一情,尚難採信,故被告以此抗辯其應 免除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可信。惟原告就伊實際支 付之扶養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主張被告於離婚後完 全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亦不可採;再原告對於被告購買並交 付子女之日常用品或予退回、或予棄置,則原告事後再以被 告未給付扶養費,而請求被告應返還代被告墊支之費用,殊 不合理。加以被告復未能證明所支付之扶養費已超過被告所 付,則本院認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支出,既難認 為確已高於被告;姑不論原告所支付之扶養費數額多寡,若 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未逾依法應負之數額,則伊顯未因代被 告支付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反之,倘伊所支出之金額已逾依 法應支出之金額,惟被告既亦同樣支出扶養費,則被告顯未 因原告代為支出而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之利益,是無論原告 實際支付之數額為多少,伊均難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 請求被告返還代被告墊支之扶養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自兩造協議離婚之翌日即95年8 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22日止共計64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90 萬元,並自被告收受101年1月5日準備書狀繕本之翌日即101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之主張、抗辯之事項
,均無足影響本件之認定,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