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422號
TNDV,100,家訴,422,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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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22號
原   告 郭益誠
訴訟代理人 嘉益律師
被   告 鍾美子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對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兩造子女郭政甫郭晏甫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關於郭政甫郭晏甫扶養費用新 臺幣(下同)18,000元,至100年7月共須支付1,062,000元; 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於101年1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 ,將前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開訴之聲明關 於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至被告收受原告101年1月5日準備書 狀繕本之翌日起算;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所為減縮之聲明,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前於82年5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長子郭政甫 (82年10月15日生)、次子郭晏甫(84年4月13日生),嗣 兩造於95年8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兩造離婚後,實際上亦均由 原告扶養照顧二名子女,被告未曾負擔子女任何扶養費用, 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且此種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而非生活扶 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而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



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該扶養請求權均不受影響,此觀民法 第1116條之2規定即明。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而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向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從而 ,本件兩造雖已離婚,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郭政甫郭晏甫仍負有扶養義務,且兩造與二名 子女之親等相同,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兩造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茲兩造經濟狀況相 當,原告又係實際負責照顧二名子女生活起居之人,付出之 心力較被告為多,是關於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兩造平均分 擔,應屬合理。
衡諸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國民生活水準,兩造所生子女自兩 造離婚之翌日即95年8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22日止所需之扶 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調查報告,兩造子女居住於臺南市麻豆區 (改制前為 臺南縣麻豆鎮),以99年度臺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 14,963元作為計算兩造子女郭政甫郭晏甫每月扶養費基準 ,應屬適當;從而,自兩造離婚之翌日即95年8月22日起至 100年12月22日止,共計64個月,被告原應負擔兩造子女半 數扶養費之金額為957,632元【計算式:14,963×2(人)×64 (月)×1/2=957,632】,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 被告收受原告101年1月5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
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原告日後如有不動產,須以公告現值 百分之25給付被告觀之,若兩造有約定子女扶養費由原告負 擔,理應一併記明,然實際上兩造離婚時,並未口頭約定被 告無須負擔子女扶養費,而係約定兩造若在外有負債,由兩 造各自處理,證人林明德雖證述去原告住處時,有聽到原告 稱小孩不用被告煩惱,原告會養小孩云云,惟原告否認之, 縱原告確有提到這樣一句話,依證人所述當時情形係被告要 搬離原告住處,原告情緒不佳,原告僅係表達會照顧小孩, 不會讓小孩無法生活之意,並無小孩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須負擔之意;兩造剛離婚時,約95年底至96年初,當 時原告因為離婚心情不好,不想看到被告的東西,所以曾將



被告送給小孩的衣物、水果退回,但此非代表原告免除被告 給付小孩扶養費之意,最近被告幫小孩配眼鏡、買衣服,原 告知道後並未拒絕,小孩有時候向原告討東西,原告認為不 需要而未答應,小孩就轉向被告索討,原告從未向小孩表示 若小孩與被告聯絡就要將小孩趕出去。
被告離婚後與朋友合開小吃部,也曾在小吃店上班,還常常 換車,甚至託代書購買房子;反觀原告離婚後從事文旦果園 管理工作,每日工資1,500元至2,000元不等,工時不定,平 均月收入約12,000元,原告每月支出二名小孩近2萬元之扶 養費,小孩註冊費係原告向父親及兄弟商借,小孩生活費則 由原告自行負擔,目前原告名下僅有一部工作用、已14年的 中華小貨車,其他車子均有欠稅,原告已賣給廢車收購商, 不知道為何收購商未辦理報廢。
關於二名子女證述學費均由原告父親負擔一情,於96年以前 ,小孩學費均係原告負擔,於96年9月後,因原告經濟能力 不佳,原告遂向父親借錢繳納小孩學費,原告積欠父親30幾 萬元,並未約定利息,當時係由原告父親將錢存到小孩帳戶 ,嗣原告經濟狀況好轉,自100年9月開始還款,於100年9月 8日分別自原告及長子郭政甫之帳戶中,轉帳約10萬元給原 告父親。
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101年1月5日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兩造於95年8月21日離婚協議書中,未約定兩造如何分擔郭 政甫、郭晏甫扶養費用,係因被告同意由原告監護二名子女 ,原告亦口頭允諾願意獨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且因原告父 親家業頗豐,將來能繼承財產,原告亦同意日後若取得不動 產,須以公告現值百分之25給付被告充作贍養費,此乃被告 同意簽訂離婚協議書之重要原因;又兩造於95年8月21日辦 妥離婚登記後,被告於同年9月5日才搬離兩造共同住處,期 間兩造共同友人尤鐘水、林明德、黃敬文等人曾齊聚原告住 處泡茶聊天,當時被告亦在場,原告多次向在場友人表示家 大業大、財產很多,無須被告扶養小孩,上開友人均可作證 兩造確已就子女扶養費問題協議由原告全部負擔,被告於離 婚後不需負擔子女扶養費;另兩造離婚後,被告曾多次請託 友人林明德、黃敬文帶衣服、食物給兩造子女,卻遭原告拒 收,原告告訴小孩,稱若拿被告的東西,就要將小孩趕出去



,原告於99年冬天曾將次子郭晏甫趕出去,當時郭晏甫從麻 豆騎腳踏車到被告位於嘉義縣梅山鄉的娘家。
兩造離婚時,被告未向原告要求給付贍養費,被告於離婚後 兩年因罹患子宮頸癌而無法工作,根本無力購屋,而被告因 不會騎機車,但離婚後之住處在山上,需要交通工具,所以 被告有購買一部三菱的汽車,購車費用係向被告姐姐商借; 原告依恃家中經濟狀況好,不務正業,然被告需要工作賺錢 ,被告身體不好,開刀後搬了6次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 ,已影響被告的工作。
未成年子女郭政甫郭晏甫自兩造離婚後,日常生活支出及 學費均由原告之父郭銘泉負擔,原告未曾支付二名小孩學費 ,是原告主張於本件起訴後之100年9月開始償還伊父親借款 一節,顯係為了隱匿真相,此不足以證明原告與伊父親間之 借貸關係;又原告會拒絕被告探視小孩,被告必須找時間偷 偷探視小孩,並適時供應小孩衣物、食物及其他日用品,被 告基於母親的立場照顧小孩,並非全未負擔小孩扶養費;另 原告於100年8月23日民事補正狀自承因近年景氣不好已失業 多時,自98年起經麻豆區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亦足證原 告在經濟上確無能力支付二名小孩高額學費,原告雖於聲稱 平日以打零工支付小孩註冊費,但未提出打零工收入之證據 ;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代被告支出 子女之扶養費用,顯無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82年5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長子郭 政甫(82年10月15日生)、次子郭晏甫(84年4月13日生) ,嗣兩造於95年8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戶籍 謄本2件、離婚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 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 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 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參照)。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 ,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該他人即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伊與被告離婚後,二名未成年子女郭政甫郭晏甫之 扶養費用皆由伊一人獨力負擔,被告未曾支付二名子女之扶 養費,據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分擔之 部分,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至少應就伊代被告墊付扶養費 ,而受有代為墊支扶養費之損害,並致被告受有免於支付扶 養費義務之利益負舉證責任。
次按,關於原告有無代為墊付扶養費,及被告是否因原告代 為墊付扶養費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之利益,其數額之認定 必以先確定兩造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前提,若原告與被告 之扶養義務各為一半,則原告除應證明伊確已支出扶養費之 外,尚應證明扶養費之支出超出本身應負擔之數額,及超出 被告所支出扶養費之數額。蓋若原告未支出扶養費,則無損 害可言;若雖已支出但未逾伊本身應負擔之數額,則原告關 於扶養費之支出乃係履行扶養義務,非屬損害,且被告亦未 因原告履行扶養義務而免除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自無利益可 言;再若原告雖已支出依法應負擔之數額之扶養費,惟其數 額未逾被告所支出之扶養費,則被告亦未因原告支出超額之 扶養費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之利益,故有以上情形,均難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他方返還,否則若無證據足 認一方支付相當之扶養費,卻任由伊以支出扶養費為由,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他方返還代墊款項,將使監護子女 之一造,挾此監護權之優勢以請求本未支出之扶養費,使不 當得利之法律規範成為監護權人取得另一不當得利之手段。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 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故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對於兩造之扶養費請求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郭政甫郭晏甫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



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原告於最近 五年即95年至99年度所得分別為298,010元、36,044元、0元 、0元、0元,名下財產有車輛5輛,財產總額0元;被告95年 至99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6,455元、7, 856元、12,79 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02,390元,凡 此有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依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可見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均非 富裕。又兩造自離婚後均未再婚,是兩造除共同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郭政甫郭晏甫外,尚無其他未成年子女有賴扶養, 家庭成員單純,又參酌原告實際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責任,伊精神上之付出,較之未實際承擔照顧之責之被告為 多,惟原告已主張兩造之扶養費負擔比例各為二分之一,被 告就此亦未異議,是關於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郭政甫、郭 晏甫之扶養費比例,以各負擔二分之一,應屬適當。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口頭允諾願意獨自負擔子 女扶養費用,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據證人郭政甫就此證以 :「(兩造離婚時,有無說你們的生活費由原告負擔,被告 不用負擔?)我不確定是否有約定,但我看過兩造的離婚協 議書,上面寫原告以後的財產要分四分之一給被告,離婚當 時都是在爭取監護權,擁有監護權的人就要養小孩,被告離 婚時要搬出去,但因沒有地方住,所以我們的監護權是給原 告,而生活費理所當然就是原告要支付。(有無聽過原告說 ,你們的生活費,不用被告負擔,他自己會負擔?)我們如 果說到這件事情就會吵架。」「(前述你認為生活費理所當 然,是由有監護權的人負擔,為何你會這樣認定?)擁有監 護權就是小孩在他那邊,這樣應該就是要負擔生活支出,這 是我自己的認為。」證人郭晏甫證以:「(有無聽原告說過 ,你們小孩的生活費,不用被告負責,他會自己負責?)沒 有,離婚時,兩造爭取監護權,被告因為經濟能力不足,所 以將我們的監護權給原告。」另證人尤鐘水證述:「(兩造 離婚後,有無聽過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何約定?) 我不知道這個部分,但我聽說原告有小孩的監護權。(有無 聽原告說,他不需要被告支付子女扶養費?)原告家在地方 上是有名望的人,是大地主。因為時間很久了,我無法確定 原告有無這樣說過,不過據我判斷,應該是有,這是我的推 測。」「(有無聽原告說扶養費的部分不需要被告出力?) 我沒有親耳聽到原告這樣說,時間很久了,我不敢肯定。」 及證人林明德證稱:「(有無聽原告說,兩造離婚後,小孩 扶養費不需要被告負擔?)有。我常常到兩造家泡茶,兩造 離婚我知道,有一次我去兩造家泡茶,我看到桌上很凌亂,



我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說他今天要搬出去,我問被告說你 搬出去那小孩呢,當時原告也有在場,原告說小孩不用被告 煩惱,他會養,我去的那天,剛好是被告要搬出去的那天, 當時原告說小孩他要養。(原告有無說,他家財產很多,所 以不用被告煩惱?)原告是說他們家很多錢,所以小孩不用 被告養。」另證人黃敬文證述:「(有無聽過原告表示,小 孩由他來養,不用被告煩惱?)原告沒有這樣講,但是他的 口氣差不多就是這樣的意思,原告就是說小孩監護權在他, 他不需要被告的東西,否則為何被告的東西,原告會丟出去 。(是否直接聽原告說?)原告沒有直接跟我這樣說,這是 朋友跟我說的。」等語。惟上開證人之證詞,其中郭晏甫、 尤鐘水、黃敬文已明確證述未聽聞原告稱要獨力負擔子女扶 養費;另郭政甫既證稱不確定兩造就此有無約定,自亦難採 為兩造協議由原告獨力負擔扶養費之依據。且證人郭政甫雖 稱擁有監護權就應該負擔生活支出等語,尤鐘水則稱無法確 定原告有無這樣說過,不過據判斷應該是有等語,另黃敬文 證稱:原告口氣上差不多是這樣的意思等語。惟上開郭政甫 、尤鐘水之證述,均為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黃敬 文之證詞,則係輾轉聽聞自他人所得,難據此為兩造已有此 協議之認定。至證人林明德雖證稱曾聽聞原告說小孩原告要 養,惟縱使如此,亦與原告同意獨力負擔扶養費,或同意被 告免予支付扶養費有別。以此,本院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均 無從據為原告已同意獨力負擔扶養費之憑據,而被告就此抗 辯復無其他證據為證,則其此一辯解自難採信。 關於兩造對於子女扶養費既應各以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已 見前所認定,則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支出之扶養費是否已 逾伊本身應負擔之數額,及是否已逾被告所支出之扶養費。 依原告之主張,伊自95年8月22日即離婚之翌日起至100年12 月22日止,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14,963元, 合計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29,926元,惟原告自陳擔任文旦 果園管理工作,工錢每天約1,500元、2,000元不等,平均每 月工資約12,000元,且離婚時並無存款等語,是以原告之所 得,能否支應所主張每月29,926元之扶養費,已堪存疑。且 原告雖稱子女之扶養費由伊負擔,惟據證人郭政甫證述:「 (兩造離婚後,與何人同住?)原告,家中開銷吃的部分都 是爸爸負擔,我們沒有零用錢,若是我們要吃東西,家中有 固定放錢的地方,我們會去拿,至於學費都是阿公在負擔, 我們在家中的開銷,平時會用的錢都只有吃東西、學費,住 的部分是阿公的房子,至於水電費由何人負擔,我不清楚。 (被告是否會來探視你們?)原告不同意讓被告探視。(被



告是否會給你們生活費?)會。(兩造何人給你們的生活費 比較多?)這我不知道怎麼算,因為在家中吃東西都是爸爸 負擔,但媽媽會給我們錢,我們沒有用到的話,我們會存起 來,等需要再拿出來用,所以很難說,何人給的比較多,平 時吃東西就是拿放在家裡的錢去用,但若要用比較多錢的話 ,就會拿媽媽給我們的錢去用,所以我無法計算到底是爸爸 給的比較多或是媽媽。」「...學費的單子下來,就是拿 給阿公去繳。(你最大的開銷是哪些?)吃、交通費。(每 月需要多少開銷?)交通費每月約三、四百元,我需要坐交 通車從麻豆到台南來回。(有無其他費用?)大部分都是吃 的費用。如果我出來外面的話,我不會拿家裡的錢,我會拿 之前存下來的錢,存下來的錢通常是壓歲錢或是被告給的。 」及證人郭晏甫證以:「(兩造離婚後,你的開銷何人給你 ?)大多都與哥哥郭政甫說的相同。被告會私下拿錢給我們 ,吃的部分是拿家裡的,家裡的費用吃飯的部分都是原告負 擔,學雜費是阿公給。」「(在你的開銷中,原告支付比較 多或是被告?)我覺得很難比較,因為衣服、零用錢被告也 會給,且吃的部分,一星期將近五天都是在學校吃,所以很 難分辨誰比較多,而營養午餐的錢都是阿公繳。」等語,則 依證人郭政甫郭晏甫所證述,兩造子女之生活開銷主要有 學費、食、宿、交通費及其他開支,其中學費為原告父親所 支應,居住之房子為原告父親所有,均非原告所支付;交通 費部分花費不多;食的部分雖由原告支付,惟證人郭晏甫亦 證述平日於學校之營養午餐費用仍由原告父親所支付,且郭 政甫、郭晏甫亦證稱被告有給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足 見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郭政甫郭晏甫之扶養費,尚非由原告 一人支應,則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子女扶養費,而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代被告墊付之扶養費,尚難採認。
又查,被告辯稱兩造離婚後,其曾多次請託友人林明德、黃 敬文帶衣服、食物給兩造子女,卻遭原告拒收,原告告訴小 孩,若拿被告的東西,就要將小孩趕出去等語,此已據郭政 甫證述:「(被告有無買東西給你們,被原告拒絕?)有, 之前被告會寄衣服、褲子給他的朋友,請他朋友拿給我們, 有一次被告曾經寄過內褲,被原告拿回去還給被告的朋友, 不過,有一些若原告不知道是被告寄來的話,我們就可以留 著用,之前曾經從外婆家寄過來整箱的李子,結果被原告直 接丟出去外面。(這樣的情形有無很多次?)被告如果給我 們東西,我們可以藏就用藏的,吃的就藏在冰箱。」與證人 郭晏甫證述:「(是否曾經因為被告要給你們東西,被原告 退回?)有,100年1月29日被告私下帶我到台南買一件外套



,原告知道後跟我說,如果以後我再拿被告的東西,要我搬 過去跟被告住,至於為何原告要這樣做,這要問原告。原告 跟我說,如果我再跟被告聯絡,要我去與被告住,當時被告 還沒有固定住的地方,我們會去家裡附近的7-11偷偷打電話 給被告,或是跟同學借手機打給被告。」另據證人林明德證 稱:「(被告有無曾經委託你帶水果、食物給兩造子女,遭 原告拒絕?)有,被告託我拿東西給小孩吃,我問被告說拿 去要放哪裡,被告叫我放冰箱就好,我東西放著就出來,不 過後來被告跟我說,小孩有打電話給他,說我送東西去,東 西被丟到外面,原告叫小孩不可以吃。(送過去時,有無親 眼看到原告拒絕?)沒有,我去的時候原告不在家,只是後 來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東西被丟到外面,原告不准小孩吃。」 及證人黃敬文證以:「(被告是否為將東西放在你那邊,叫 小孩去拿?)是,從兩造離婚後到最近,被告常常將東西放 在我家,讓我叫小孩過來拿,我住在原告家附近,我先認識 原告才認識被告。被告會看小孩需要什麼、喜歡吃什麼或是 生病看醫生、零用錢、衣服等,二個小孩會怕讓原告知道, 所以小孩都偷偷過來拿,如果原告知道的話,即使不是用趕 的,也會罵小孩,我私下有與小孩接觸,這是小孩跟我說的 。(被告多久會寄一次東西?)有時候隔好幾個月,有時候 比較常。(被告有無放過錢?)有,有過幾次的金額約三、 四千元,但通常是吃的東西比較多,還有衣服。」等語。是 原告既拒絕被告交付物品予子女,則原告至少對於被告所交 付而為原告所退回之物品之部分,顯有免除被告給付之意, 當無就此遭退還部分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更為請求之理。 且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離婚後,實際上亦均由伊扶養照顧二 名子女,被告未曾負擔子女任何扶養費用等語。惟前述證人 之證詞,其中證人郭政甫證述:渠之開銷主要是食、住、學 費、交通費等,其中食的部分由原告負擔、學費為原告父親 負擔,住的房子是原告父親所有,交通費雖未言明何人支付 ,惟每月僅三、四百元,費用不高,而被告也會給付生活費 用,若有剩餘會存起來等語;另郭晏甫就開銷所證與郭政甫 之陳述相同,惟關於平日上學之營養午餐費用則稱係由原告 父親支付;依證人所述,被告亦會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加以證人郭政甫證述:被告曾經寄過內褲,被原告拿回去 還,之前曾經從被告母親家寄過來整箱的李子被原告直接丟 出去外面。另郭晏甫亦證稱:被告私下帶渠到台南買外套, 原告知道後說如果以後再拿被告的東西,要渠搬去跟被告住 等語。另證人林明德證稱:被告託渠拿東西給小孩吃,後來 被告說小孩有打電話稱送去的東西被丟到外面,原告叫小孩



不可以吃。及證人黃敬文證以:被告會看小孩需要什麼、喜 歡吃什麼或是生病看醫生、零用錢、衣服等,小孩會怕讓原 告知道,所以小孩都偷偷過來拿,如果原告知道的話,即使 不是用趕的,也會罵小孩等語。由上開證人所述,均足見被 告除以金錢支應外,亦會提供日常用品予子女使用,而所提 供之物品兼及於金錢、水果、衣物等,不一而足,由此益見 原告指稱被告自離婚後未曾支付扶養費,顯非有理。 再查,關於原告自離婚後所支付兩造子女之日常開銷,因歷 時數年,本難期原告就所有開支均一一保留,且一般父母對 子女扶養費之給付,亦難期待對所有開支均取得收據或單據 ,是原告縱未能提出所有開銷單據,亦非可據此即謂被告完 全無此部分之支出;然被告既非全然未給付扶養費,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兩造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一半,即不可信 。且原告既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由原告代為墊 支之扶養費,至少需證明伊所支出之費用確已超過被告支出 之扶養費用,否則因原告本即有負擔子女一半之扶養費,不 論給付金額多寡,然被告支付金額既未少於原告,顯然被告 未因原告支付扶養費而受有免於或減少支付扶養費之利益, 而原告亦未代被告支付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原告均難再以此 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而本件關於兩造給付之扶養費, 依證人郭政甫所證:「(兩造何人給你們的生活費比較多? )這我不知道怎麼算,因為在家中吃東西都是爸爸負擔,但 媽媽會給我們錢,我們沒有用到的話,我們會存起來,等需 要再拿出來用,所以很難說,何人給的比較多,平時吃東西 就是拿放在家裡的錢去用,但若要用比較多錢的話,就會拿 媽媽給我們的錢去用,所以我無法計算到底是爸爸給的比較 多或是媽媽。」及郭晏甫所證述:。」「(在你的開銷中, 原告支付比較多或是被告?)我覺得很難比較,因為衣服、 零用錢被告也會給,且吃的部分,一星期將近五天都是在學 校吃,所以很難分辨誰比較多,而營養午餐的錢都是阿公繳 。」足見依證人郭政甫郭晏甫所證,均難認定原告支付之 扶養費確已超過被告之支付,而參以兩造自離婚後,郭政甫郭晏甫均由原告擔任監護之職,並實際與原告同住,渠二 人與原告關係密切,自無故為不利於原告證述之理,則渠二 人就此所證,自當可採。
至原告又主張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註冊費雖是由伊父親所支付 ,但該費用是伊向父親、兄弟所借,積欠父親約30餘萬元, 兩造並未約定利息,自100年9月間開始還等語,並據提出原 告父親郭銘泉之郵局存摺1紙供參。惟原告雖稱向伊父親借 款30餘萬元,然對於積欠款項之詳細數額,並無法確切說明



,且原告坦承兩造並未約定利息,亦與一般借貸契約有別。 雖原告與伊父親份屬至親,故原告父親不願收取利息,仍有 可能,然從另一方面而言,正因郭銘泉為原告父親,故願不 計代價無償提供原告子女之教養費,亦屬合理,是原告父親 縱使代原告支付子女扶養費,然渠是否確係出於借貸之意, 亦可存疑。至原告另提出郭銘泉之郵局存摺1紙,依該存摺 所示,郭政甫及原告於100年9月8日分別匯款30,000元及73, 800元至郭銘泉之帳戶,然該次之匯款乃係原告起訴後所為 ,則原告是否於起訴後為製造借貸還款之證據,而臨訟匯款 ,亦非無可能,尚難因有此匯款之事實,而謂原告父親支應 兩造子女之扶養費,乃係原告與伊父親借貸所為,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一主張,尚難憑採。以此, 審酌原告資力本不甚豐厚,而所得更明顯少於所主張之每月 支付子女扶養費所需之款項,則原告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 費29,926元,並據此金額為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基準 ,自難遽信。
據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協議離婚時已口頭允諾願獨 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一情,尚難採信,故被告以此抗辯其應 免除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可信。惟原告就伊實際支 付之扶養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主張被告於離婚後完 全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亦不可採;再原告對於被告購買並交 付子女之日常用品或予退回、或予棄置,則原告事後再以被 告未給付扶養費,而請求被告應返還代被告墊支之費用,殊 不合理。加以被告復未能證明所支付之扶養費已超過被告所 付,則本院認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支出,既難認 為確已高於被告;姑不論原告所支付之扶養費數額多寡,若 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未逾依法應負之數額,則伊顯未因代被 告支付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反之,倘伊所支出之金額已逾依 法應支出之金額,惟被告既亦同樣支出扶養費,則被告顯未 因原告代為支出而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之利益,是無論原告 實際支付之數額為多少,伊均難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 請求被告返還代被告墊支之扶養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自兩造協議離婚之翌日即95年8 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22日止共計64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90 萬元,並自被告收受101年1月5日準備書狀繕本之翌日即101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之主張、抗辯之事項



,均無足影響本件之認定,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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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