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郭泰廷民國81年.
郭昭延民國84年.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蘇珮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琪苗律師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郭文豐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李孟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清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原告郭泰廷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郭泰廷新臺幣捌仟壹佰拾伍元,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原告郭昭延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郭昭延新臺幣捌仟壹佰拾伍元,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蘇珮琪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由原告郭昭延負擔百分之十八,由原告郭泰廷負擔百分之四十。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確定前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全額為原告郭泰廷、郭昭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蘇珮琪與被告現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之子女即原告 郭泰廷(民國○○年○月○○日生)、郭昭延(84年12月3日生 )。被告主張應將原告郭泰廷送至加拿大求學並全家移民 ,原告蘇珮琪則持反對之意見,嗣因被告強烈堅持,原告
蘇珮琪為維持合諧婚姻關係,只好勉強同意配合。原告郭 泰廷移往加拿大留學後,適應出現問題,導致精神狀況不 佳而出現怪異行為,被告遂希望原告蘇珮琪能至加拿大照 顧原告郭泰廷並帶原告郭昭延一同前往,因原告蘇珮琪憂 心原告郭泰廷之身體狀況,遂答應被告之提議辦理留職停 薪,於97年1月間攜原告郭昭延至加拿大照顧原告郭泰廷 ,於加拿大期間,原告郭泰廷、郭昭延均由原告蘇珮琪隻 身照料。詎97年9月原告蘇珮琪收到被告寄來之離婚協議 書,更於98年初收到被告對原告蘇珮琪訴求離婚之起訴狀 (鈞院98年度婚字第23號),被告於98年4月撤銷起訴後 ,又於99年初(被告係於98年12月9日遞狀,原告蘇珮琪 於99年2月間才收到開庭通知)再次對原告蘇珮琪訴請離 婚,經鈞院99年度婚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 年度家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號駁回 被告之請求確定在案。而原告郭泰廷及郭昭延於加拿大期 間,被告與之漸行漸遠,少有聯繫,最後更斷絕音訊,未 再提供原告郭泰廷及郭昭延之扶養費。
(二)在原告三人未前往加拿大前,原告蘇珮琪之工作所得係全 數交被告,並將存摺及提領之印章全權交由被告管理,原 告郭泰廷赴加拿大前期之開銷即97年2月以前,全由原告 蘇珮琪及被告共同支付。因原告蘇珮琪先前工作所得之儲 蓄,約近有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及留職停薪至加 拿大期間仍有30多萬元之收入,故在原告蘇珮琪至加拿大 後,被告所匯給原告蘇珮琪之款項,均係從原告蘇珮琪所 有之帳戶轉匯,而非被告支付,亦即被告於原告蘇珮琪至 加拿大期間,對於原告郭泰廷及郭昭延之扶養費用可謂未 為任何負擔,而係全由原告蘇珮琪負擔。被告在原告蘇珮 琪不在臺灣之期間,將原告蘇珮琪之存款挪用殆盡,並對 原告三人不聞不問。原告蘇珮琪在加拿大初期雖有覓得工 作,惟因原告郭泰廷生病,必須經常載郭泰廷前往醫療機 構,及照顧原告郭泰廷日常生活,因而需經常請假或調班 ,致影響原告蘇珮琪於加拿大之工作,而辭去了工作,亦 即原告蘇珮琪於加拿大期間並無收入。反觀被告在臺灣, 享有年收入約120萬元之高額收入,卻只偶有零星支付原 告郭泰廷、郭昭延於加拿大之扶養費用,以致原告蘇珮琪 因而迫需向親友借貸以支應原告郭泰廷、郭昭延之生活扶 養開銷。因原告郭泰廷、郭昭延目前係居住在加拿大卑詩 省,故其扶養費之計算,依該省之每戶平均消費(依據加 拿大官方網站統計資料及部分譯文),統計加幣56,430元 ,以該統計資料每戶2.5人計,每人每年之基本開銷必需
加幣22,572元(56,430÷2.3=22,572),折合約新臺幣6 77,160元(22,572×30=677,160),即原告郭泰廷及郭 昭延每人每年之扶養費需新臺幣677,160元,平均每人每 月之扶養費為新臺幣56,430元(677,160÷12),原告三 人即依前開數額請求。
(三)依原告蘇珮琪與被告目前之工作所得觀之,原告蘇珮琪並 無收入,而被告年收入近120萬元,原告郭泰廷、郭昭延 之扶養費係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郭泰廷及郭昭延乃依加 拿大之平均消費統計,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郭泰廷及 郭昭延各56,430元。而因原告郭泰廷患有精神疾病,需在 加拿大接受治療,在痊癒前,縱使原告郭泰廷已成年,仍 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是在原告郭泰廷治療痊癒 而能獨立自主前,尚需被告扶養,故被告扶養義務應至原 告郭泰廷精神病治療痊癒而能獨立生活時。至於原告三人 在加拿大期間,因被告僅偶有零星支付費用,致原告蘇珮 琪需向親友借貸,以代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是原告蘇珮 琪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其代墊給付之金 額,即自97年3月起至起訴之日止共計約3年3個月,並以 加拿大卑詩省之平均消費統計計算,共計4,401,540元( 加拿大生活平均開銷一年677,120元×2人=11,354,320元 ,共3年,原告郭泰廷、郭昭延每月之平均開銷為56,43 0 元×2人=112,860元,共3月,故計算式為:1,354,320 ×3+112,860×3=4,401,540)。(四)有關原告郭泰廷之病況及治療情形:
1、96年11月:當時原告郭泰廷仍是亞伯省國際學生,某次在 電話中原告郭泰廷突然說他要死了,因發覺有異,被告趕 緊請假到加拿大亞伯省將原告郭泰廷帶到卑斯省友人家安 頓一個月,並要原告蘇珮琪辦理留職停薪,盡快帶著原告 郭昭延一同到加拿大卑斯省照顧原告郭泰廷。
2、97年l月至97年8月:原告郭泰廷仍有異狀,但因原告蘇珮 琪陪伴在身邊,讓原告郭泰廷覺得較有安全感,故病況不 甚明顯,但是發起病來就是猛打原告蘇珮琪。原告蘇珮琪 也曾多次以SkyPe方式告訴被告這種情形,但是被告不准 原告蘇珮琪帶原告郭泰廷就醫,且因被告匯給原告三人之 生活費實不足以生活所需,被告並以此方式逼原告三人必 須在97年8月搬到非常鄉下的地方(陽光海岸的日光禪寺 )居住,同時因被告想念原告郭泰廷,而要原告郭泰廷獨 自於97年8月14至97年9月2日回臺灣一趟。 3、97年9月2日至97年12月:97年9月2日原告郭泰廷再次到加 拿大後,神智越來越不清,且常會打人,即使是禪寺內2
位師兄也無法控制下來,直至97年10月原告蘇珮琪決定不 顧被告之意見,帶原告郭泰廷就醫,經醫生診斷治療後發 現原告郭泰廷有精神方面的疾病。
4、97年12月23日至98年6月28日:因被告希望原告郭泰廷回 臺灣接受治療,原告蘇珮琪遂讓原告郭泰廷於97年12月23 日搭機回臺灣,並由被告安排原告郭泰廷就讀臺南長榮中 學電機科,帶原告郭泰廷至成大醫院就醫。惟此期間被告 均讓原告郭泰廷自己處理自己之生活起居,不願意照顧陪 伴原告郭泰廷,也因此原告郭泰廷之病情有加重現象,被 告發現此情形後,非但未將原告郭泰廷帶往治療,反而於 98年6月28日將原告郭泰廷再送回加拿大,並告訴原告郭 泰廷必須認真讀書,如果沒有唸到卑斯大學,就要將其送 回到臺灣,而有時被告又以一定要念到卑斯大學才可以回 臺灣告訴原告郭泰廷,造成原告郭泰廷極大壓力、矛盾及 恐慌,也因此成為日後發病之因。
5、98年7月至99年4月:原告郭泰廷回到加拿大後,原告蘇珮 琪為治療原告郭泰廷之病情,開始密集地看家庭醫師,再 轉小兒科醫師,再轉兒童醫院做多項檢查,同時又轉小兒 精神科醫師多次會診,最後再轉至社區精神科醫師及擁有 專屬之治療師,開始接受藥物治療與心理輔導。期間原告 蘇珮琪必須接送原告郭泰廷到各個不同之醫師診所、醫院 ,地點從溫哥華市橫跨到高貴林港市,共五個城市。除此 之外,原告郭泰廷之生活技能也有些不足,需隨時由原告 蘇珮琪提醒各個生活細節,包括吃藥。
6、99年4月21日至99年7月14:原告郭泰廷發病住院共達12週 ,原告郭泰廷發病後,因嚴重地傷到腦部而語無倫次,喪 失許多記憶力。住院期間,原告蘇珮琪每週需分別與醫師 及社工師各會談1至2次,每次約1至2小時,以了解原告郭 泰廷病況,並學習如何因應,每天需到醫院看原告郭泰廷 ,或陪伴原告郭泰廷去外面走走,讓原告郭泰廷逐漸適應 外面生活。在原告郭泰廷住院期間,原告郭泰廷每次只要 接到被告的電話,在與被告談話後,病情皆變得不穩定, 後經治療師之溝通與了解下才知道,存在原告郭泰廷內心 深處與發病主要因素為「他爸爸要他一定要讀到卑斯大學 」,因此造成原告郭泰廷極大心理壓力而發病。 7、99年7月20至100年6月16日:原告郭泰廷轉至青少年日間 照護機構,原告蘇珮琪每天需接送原告郭泰廷接受治療與 教育,並需每週與醫師、治療師、老師及工作人員會談1 次,每次約1小時。當原告郭泰廷不在機構時,原告郭泰 廷不能離開原告蘇珮琪之視線,必須隨時記錄原告郭泰廷
之狀況,並要適時疏導,或與醫療人員溝通。原告蘇珮琪 必須提醒並確認原告郭泰廷服藥正確,且幫原告郭泰廷去 藥局拿藥。原告郭泰廷剛出院時,喪失許多基本生活技能 ,必須注意所有生活小細節,包括進食時如何控制量、提 醒按時吃藥、提醒該洗澡或該做什麼事等,惟原告郭泰廷 又曾於2011年2至3月有發病傾向(想自殺),此次發病原 因乃係因原告郭泰廷向被告要生日禮物,被告卻均不回應 ,造成原告郭泰廷內心煩悶而發病,所幸經緊急通知醫療 人員,密切觀察與調整藥量後,病情才逐漸穩定。另外, 原告郭泰廷及蘇珮琪還轉介參加青少年課程(8週)及家 長課程(6週),以認識疾病與學習應對方式。 8、100年9月16日至100年9月22日:原告郭泰廷再度病發,想 拿刀自殺,經治療師溝通無效後,醫師評估及為了原告郭 泰廷安全著想,決定經由急診再轉精神科病房住院。此次 發病根源仍是擔心還沒修完高中學分,致原告郭泰廷想起 被告曾要求其要讀到卑斯大學及被告一直不願提供實際所 需金錢,自覺沮喪,生活無意義,因而發病想自行了斷。 9、100年6月16日至今:因為原告郭泰廷已經19歲,結束青少 年日間照護機構課程,轉至成人單位。原告郭泰廷每週與 治療師會談1次,有必要時安排見醫師;另外,每天還安 排不同職能治療師與其他工作人員協助原告郭泰廷復健。 原告蘇珮琪並再次轉介家長參加特殊課程(12週),以認 識疾病與學習應對方式。
(五)原告三人均未取得加拿大國籍,原告蘇珮琪97年到加拿大 時,有到中國人經營之麵攤洗碗數日外,即因原告郭泰廷 需人照護陪伴,而無法工作,因此在97、98年間原告蘇珮 琪並無任何工作,惟原告郭昭延仍領有加拿大政府補助之 少許福利金(俗稱牛奶金),每月約加幣130元;99年期 間,原告蘇珮琪偶有工作,惟非常態性,而原告郭昭延亦 領有加拿大政府之補助金。而原告郭泰廷之醫療費用部分 ,因加拿大政府有特別補助,故只要係有關原告郭泰廷精 神疾病部分之醫療與藥物,均由加拿大政府支付,為免費 ,惟其餘藥品仍需自費,此包括鼻塞、過敏、眼科等,皆 須自費。原告郭泰廷發病後,因傷及腦部,就日常生活之 自理能力,稍較一般常人差,記憶力亦不佳,原告蘇珮琪 必須常陪伴左右提醒,並詳加紀錄原告郭泰廷之情形,供 作醫師治療之參考,而當醫師為原告郭泰廷治療時,原告 蘇珮琪須在場了解醫師之指示及如何配合注意原告郭泰廷 之情形,並必須每週定期與醫師、治療師、老師及工作人 員會談1次,每次約1小時,再參加許多加拿大政府安排之
課程,以利對原告郭泰廷之疾病認識與學習應對方式,是 原告蘇珮琪已分身乏術,無法另覓工作,因此並非原告蘇 珮琪不願工作,實係有不得已之情形。
(六)原告郭昭延會留在加拿大之原因,除其喜歡加拿大之就學 環境外,最主要乃係因原告郭昭延從幼稚園開始就學到8 年級,即依被告之安排而不斷更換學校,在此期間原告郭 昭延總共讀過8間學校,且在96年底即原告郭泰廷在加拿 大發現異常後,被告即要求原告郭昭延放棄臺灣學業,一 同與原告蘇珮琪前往加拿大。而在原告郭昭延到加拿大不 到半年內,被告又以支付不足額生活費之方式,使原告等 搬到非常鄉下之陽光海岸居住,使得原告郭昭延迫不得已 又得更換學校,也因被告不顧原告郭昭延之感受,導致原 告郭昭延不願回臺灣與被告同住,被告亦自承患有重度憂 鬱症,此對於照顧已邁入青春期之原告郭昭延,亦恐非適 合。
(七)原告蘇珮琪於衛國街112巷36之6號房屋,係婚前自行購買 ,本有自主權,卻仍一直讓被告自由進出與居住,股票部 分乃原告蘇珮琪母親於86年1月1日退休後,以退休金假原 告蘇珮琪之名在嘉義開戶,從事股票投資休閒活動,原告 蘇珮琪於97年即出國,未在國內,根本無法從事股票交易 。原告蘇珮琪之母親之所以會以原告蘇珮琪之名義投資股 票,乃因原告蘇珮琪之母親退休後,領了些許退休金及有 一些自有存款,為了不讓原告蘇珮琪之父親及家人知道, 遂用原告蘇珮琪之名義投資股票,兩造當時所得申報均由 被告為之,被告亦熟知原告蘇珮琪名下之股票並非原告蘇 珮琪所有。況且,原告蘇珮琪對於股票之買賣,係一竅不 通,且該股票之交易均係在嘉義分行進出並有憑證,是就 財產清單上之股票確實並非原告蘇珮琪所有。
(八)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自原告三人陸續移往加拿大生活起,迄至99年1 2月20日止,前後共支出3,843,465元,原告否認,並主張 應以原告提出之費用統計表(原證2)為準。被告雖有匯 款115萬元左右,然原告蘇珮琪於97年1月3日於合作金庫 銀行尚有4,290,448元之存款,97年12月底原告蘇珮琪返 臺後,發現該帳戶僅剩下利息710元,該銀行存款已被被 告挪用殆盡(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41號判 決書第17頁至第18頁中提及),故被告所匯之金額實為原 告蘇珮琪所有,且被告匯款之金額,根本不足支付原告三 人在加拿大之生活所需,致原告蘇珮琪尚需向在臺灣之家 人借貸以支付在加拿大之開銷,此有原告蘇珮琪自行兌換
加幣之部分憑證可證(原證3),足證被告對於原告郭泰 廷、郭昭延未盡到應盡之扶養義務。
2、不論原告郭泰廷之留學或原告三人之移民,全由被告一人 親手辦理及計畫。從被告99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 蘇珮琪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及第六條均可看出,被告係打 從心底希望原告三人不要返臺,能在加拿大生活,且希望 原告蘇珮琪能夠在簽完離婚協議書後早日離開臺灣。 3、原告郭泰廷搭機回臺,為原告蘇珮琪與被告之共識,希冀 原告郭泰廷能夠在臺灣治療,惟原告郭泰廷返回臺灣後, 被告雖有帶原告郭泰廷前往成大醫院就醫,卻未持續讓原 告郭泰廷接受治療,顯見被告對於原告郭泰廷之病情,根 本毫不關心,否則被告提到「醫師並未開任何處方,僅表 示再追蹤即可,且已預約98年6月14日回診」,卻以自己 之判斷,認定原告郭泰廷已無異樣,未讓原告郭泰廷回診 追蹤,並把原告郭泰廷送回加拿大,顯見被告確實不關心 原告郭泰廷之病情,且僅想要讓原告郭泰廷早日離開臺灣 。又原告郭泰廷在臺灣既未受到妥善之治療,及原告郭泰 廷在臺灣時,被告所給予原告郭泰廷之精神壓力,原告郭 泰廷回到加拿大後,精神狀況復發並逐日嚴重,甚至要住 院治療,應可歸責被告,與原告郭泰廷是否居住加拿大無 關。
4、成大醫院回覆鈞院函詢之回文中提及「…雙極性情感性病 患之治療方式,為藥物治療合併心理社會治療,本院精神 科可提供相關的藥物治療服務,但相關的心理社會治療需 求因人而異…」,足見原告郭泰廷之病情極需藥物及社工 治療。而原告郭泰廷所需之藥物治療雖成大醫院可以提供 ,但就原告郭泰廷所需之心理社會治療部分,成大醫院並 無如同加拿大有專業之社工治療人員,且治療費用之負擔 ,臺灣亦未有如加拿大可提供完整且免費之體系。因此, 兩相比較下,加拿大之醫療體系顯較有利於原告郭泰廷。 5、依據被告97年至99年財產清單可知,被告97年度利息所得 有18,451元及26,177元,共計44,628元,若以定期存款利 息約1.3%換算,約有350萬元存款;98年度利息所得有11 ,573元,若以定期存款利息約1.3%換算,約有90萬元存 款;99年度利息所得有5,540元,若以定期存款利息約1.3 %換算,約有45萬元存款,以上若以活期存款利息計算, 則存款金額更多。因此,以被告每年年收入約120至130萬 元計算,扣除匯款至加拿大之金額,及被告日常生活所需 ,為何存款金額不成比例減少,顯現被告有脫產現象,且 以此作為理由脫免對原告郭泰廷及郭昭延之扶養之責。
6、原告三人在加拿大最初之經濟來源本由被告間斷提供,因 此被告常以少匯或不匯款之方式,要求原告蘇珮琪對於子 女之教養及居住環境應依其意思及計畫,被告即係以此方 式控制原告蘇珮琪不准帶原告郭泰廷去看醫師。而原告郭 泰廷在此段期間,因病情尚未完全爆發,僅係間斷發作而 出現暴力行為,惟經原告蘇珮琪安撫後,原告郭泰廷即因 有安全感而好轉,被告又表達想念原告郭泰廷之意,原告 蘇珮琪始讓原告郭泰廷返臺。至於原告郭泰廷回臺時,有 向被告提及與原告蘇珮琪發生口角乙事,是否屬實並無從 得知。
7、原告郭泰廷經原告蘇珮琪帶其就診確定患有精神疾病,本 有意願讓原告郭泰廷回臺治療,被告亦如此希望,並要求 由其照顧原告郭泰廷,原告蘇珮琪始讓原告郭泰廷返臺, 並由被告負起照顧之責,非原告蘇珮琪獨留原告郭泰廷與 被告同住。原告郭泰廷返臺後,被告安排原告郭泰廷就讀 長榮中學,如果原告郭泰廷在臺灣求學,被告定希冀原告 郭泰廷可以就讀臺灣大學,否則被告何不以其他學校做比 較,卻以臺灣大學為例,且被告讓原告郭泰廷就讀之長榮 中學,相較於其他學校,係較為嚴格,故被告稱絕對不可 能對自己小孩指派這種「不可能的任務」,洵與事實不符 。
8、原告蘇珮琪雖短暫返臺,惟在臺期間依舊不斷關心子女在 加拿大之情況,且將之託付在加拿大之臺灣友人照顧,並 請友人注意原告郭泰廷各項生活細節。而關於離婚乙事, 被告係想以較優渥生活費之給予換取與原告蘇珮琪離婚, 而非雙方有協議離婚。另由於被告在該離婚協議書中只顧 慮原告郭泰廷到19歲之扶養費,卻未顧及原告郭昭延之部 分,且要求原告蘇珮琪應於一個月內離職,並離開臺灣至 加拿大,由於條件不合理,原告蘇珮琪予以拒絕。 9、就原告郭泰廷之情形,原告蘇珮琪均有告知,否則被告何 以得知原告郭泰廷在加拿大之情形,另有一部分係因原告 郭泰廷心理畏懼被告給予之壓力,因此當原告蘇珮琪要求 其與被告聯絡時,原告郭泰廷皆表示無此意願,此全歸咎 於被告皆未真正回答其所問之問題,是被告與原告之間之 關係會如被告所言近乎失聯,全為被告自己造成。 10、被告提出加拿大可請領社會補助明細部分,該些資料僅係 說明原告三人可以提出聲請之事項,惟是否准予仍必須由 加拿大政府審酌核准,並非一提出即可有該些補助明細。 至於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何為其他自費藥物,亦為被告吹毛 求疵之行為,更顯見被告對於原告等在加拿大之需求係吝
於付出且錙銖必較。
11、原告等現今會在加拿大生活,乃係被告一人所主導,故係 歸咎於被告所為,且原告所請求之基準並非全加拿大之生 活水平為計算,而係以原告等之生活地即加拿大卑斯省溫 哥華地區之生活水準,向被告請求扶養費及不當得利之基 準,並無不當。再者,一般人對於日常支出之部分,並不 會無時無刻記帳留底,是其生活水平之支出通常即為當地 政府統計之數據。
12、原告蘇珮琪於衛國街112巷36之6號所有之房屋,距離長榮 中學僅100多公尺,被告不需因原告郭泰廷就讀長榮中學 ,而需在外租屋,且被告與原告郭泰廷亦於98年5月再度 搬入該屋居住,而被告亦一直住到99年2月,即在原告蘇 珮琪99年2月28日回臺灣前才搬離開,而於99年2月搬入成 大醫院的宿舍居住。
(九)爰聲明:
1、被告應自100年5月20日起至原告郭泰廷精神疾病治療痊癒 而能獨立生活前,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原告郭泰廷56,43 0元,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
2、被告應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於每月5日 前按月給付原告郭昭延56,430元,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3、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珮琪4,40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96年間送原告郭泰廷至加拿大留學,並計劃全家 移民至加拿大是被告堅持而力主。早在96年10月間原告蘇 珮琪前往加拿大亞伯省Paul Kane高中寄宿家庭,攜原告 郭泰廷至加拿大哥倫比亞省溫哥華做移民體檢時,體檢醫 師告知原告郭泰廷有異狀需留意,待被告於同年12月間, 親自赴加拿大亞伯省帶原告郭泰廷至溫哥華看診後,即要 求要將原告郭泰廷帶回臺灣照顧,終止留學移民計劃,惟 當時原告蘇珮琪剛好接獲加拿大移民局核准通知函,故遭 原告蘇珮琪以影響移民進程之考量反對,並要求被告竭盡 所能安排原告郭泰廷居住加拿大,被告既不得將原告郭泰 廷帶回,原告蘇珮琪更以要照顧原告郭泰廷之名義,於97 年1月偕原告郭昭延前往加拿大移民報到。而原告郭泰廷 曾於97年12月單獨搭機回臺與被告同住,期間就讀長榮中 學一學期,就讀情形亦良好,98年5月14日原告郭泰廷由
被告陪同至成大兒童精神科看診,因原告郭泰廷表達、活 動力、氣色佳,醫師並未開立任何處方,僅表示再追蹤即 可,且已預約於98年6月14日回診,惟該日遇原告郭泰廷 期末考在即,加上原告郭泰廷別無異樣,無回診意願,遂 未再繼續門診觀察,直至暑假屆至,原告郭泰廷欲往加拿 大探視母親及妹妹,被告因工作關係,且因原告郭泰廷情 況並無異狀,遂允其單獨搭機回加拿大,此一去即被原告 蘇珮琪留於加拿大,不允其回國,故原告郭泰廷滯留加拿 大絕非被告意思,被告亦非無法照顧原告郭泰廷,也不同 意原告郭泰廷繼續留在加拿大就讀。詎原告郭泰廷往赴加 拿大後,精神狀況逐日嚴重,至99年間甚至要住院治療, 是原告郭泰廷雖罹患精神疾病,其在臺期間亦未有異狀, 非得要在加拿大才能治療,臺灣亦非不得獲得相關之治療 ,從而原告蘇珮琪更無非得要滯留在加拿大照顧原告郭泰 廷之必要,至於原告郭昭延亦更非有生活於加拿大之必要 。
(二)就扶養費請求部分:
1、被告學歷為工學博士,任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資訊室擔任三等技術師兼組長,每月固定實領收入74,264 元,另加優惠存款1,000元,尚有其他兼職講課收入,每 月固定收入約9萬餘元,名下財產僅有車輛乙輛及投資乙 筆,財產總額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卻高達 每月112,860元,顯已超過被告之經濟能力,而顯屬過高 ,100年9月被告因內部人事調整而卸下主管職位,目前擔 任資訊室之三等技術師。被告之經濟能力,在原告蘇珮琪 亦前往加拿大生活而喪失其在臺灣擔任營養師每月7萬元 之工作收入後,實已無法再獨自全額負擔讓原告三人移民 加拿大之生活開銷,此乃顯而易見之事。換言之,若原告 堅持要繼續在加拿大維持較高消費水準之移民生活,即屬 超過其受扶養必要之程度,原告郭泰廷、郭昭延主張以加 拿大卑詩省平均消費統計資料為依據,主張被告每月要給 付56,430元,尚無理由。且原告蘇珮琪尚有房地各乙筆, 及投資9筆,99年度財產總額1,058,630元,除薪資所得外 ,尚有股利所得及利息所得,並非無收入財產之人,其以 移民為藉口,自絕工作收入,卻要被告一人獨自負擔全家 生活費用,實有欠公允。
2、96年10月間原告郭泰廷被發現精神狀態異常後,被告即力 主要將原告郭泰廷帶回臺灣照顧,甚至要求原告等應放棄 移民返臺共同生活,此主張直到與原告蘇珮琪離婚訴訟中 ,一再為被告所堅持,被告所提離婚訴訟既經駁回確定,
婚姻關係仍在,原告即應認真面對被告此意見,而加拿大 之生活開支,本即較臺灣高出甚多,此需有足夠之家庭經 濟能力者方得負擔得起,事實證明被告即便有120萬元之 收入,亦不敷負擔原告等人在加拿大當地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而原告蘇佩琪若堅持要在加拿大生活或堅持原告郭泰 廷非在加拿大治療不可,自應考慮家庭經濟之負擔能力, 亦應考慮自身在加拿大工作,以分擔扶養義務,豈能堅持 非在自己無法工作賺錢且生活費用較高之加拿大生活,卻 要已堅決反對移民且已無法獨力負擔之被告負擔全部此逾 常之移民生活。被告並非拒絕負擔扶養義務,被告所拒絕 者是原告等所要求非履行扶養義務所必要之「移民生活」 費用,被告主張履行扶養費用應以臺灣當地之生活消費水 準為衡量計算,蓋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非以負擔移民外國 生活費用為必要。再者,加拿大境內各省份之稅制與消費 水平差異甚大,以此全國性之數據作為請求依據,實有失 客觀。
3、原告蘇珮琪為加拿大技術移民主申請人,一切移民事務皆 須主申請人親自簽名確認,被告無代辦權利,亦未曾代為 申請,目前原告三人皆擁有加拿大楓葉卡(永久居留權證 ),被告至今仍未曾擁有加拿大楓葉卡,足證原告蘇珮琪 為真正移民加拿大乙事之主導者與申請人。
4、退萬步言,暫不論將子女送出國係出於何人主張,夫妻對 子女之教育本應參酌經濟能力、教育方式及子女興趣等因 素,被告已無力負擔高額之留學生活費之主張,早於被告 請求離婚時表明立場,為考量經濟能力併求家庭生活圓滿 ,被告實無理由拒絕回臺同居,詎原告蘇珮琪不願放棄加 拿大之生活,無視長子郭泰廷之病情,執意將子女留在加 拿大,此為98年以後高額扶養費支出之主因,此支出實不 應挾扶養為名推由被告一人單獨負擔全部,此金額顯難謂 為扶養之必要費用而屬正當。
(三)就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否認原告蘇珮琪有代墊扶養費4,401,540元,被告免 除扶養義務而獲利益,依法應由原告蘇佩琪提出代履行扶 養義務之證據,尚不得僅憑加拿大卑詩省當地之消費平均 支出統計為依據,此不當得利之請求數額,應以原告蘇珮 琪實際支出者為準,原告具加拿大地區之低收入戶資格, 卻持普通家庭之消費數據主張返還,實難令人信服。 2、被告自96年6月間原告3人陸續移往加拿大生活起,迄至99 年12月20日止前後計支出3,843,665元,並非全然不負擔 原告3人生活費用,是原告主張匯款來源是原告蘇佩琪,
及要被告返還其自97年起至起訴日止共計3年3月之代墊扶 養費4,401,540元之不當得利,應負舉證責任。 3、原告3人堅持繼續移民加拿大生活,原告蘇佩琪因此支出 之生活費,係屬為自己利益與自己之選擇而支出,難謂係 扶養義務所必要,應自行負擔。況被告既已堅決明確表示 要求原告3人返臺停止加拿大移民生活,其仍堅持滯留加 拿大不願返臺接受被告扶養,自非屬為被告利益而代履行 扶養義務,原告蘇珮琪主張不當得利尚無理由。 4、被告否認原告蘇珮琪有400萬元之工作所得儲蓄,此係被 告賣屋所得與被告高雄銀行臺南分行之透支借款二項金額 ,為作移民存款證明而由被告帳戶轉入;至於其他30萬元 係原告蘇珮琪出國前夕,被告先代其墊付購買相關3C產品 、衣物等出國所需用品之款項,餘額已作為原告蘇珮琪所 有之房屋修繕費用,被告並未挪用分毫。
(四)有關原告郭泰廷之病況及治療情形:
1、96年11月:原告郭泰廷於96年6月底,以國際學生身份前 往加拿大亞伯省就讀中學(相當於臺灣學制高中一年級) ,96年9月原告蘇珮琪前往加拿大帶原告郭泰廷體檢時, 尚未見原告郭泰廷有健康疑慮,不到2個月(約96年11月 ),被告發現原告郭泰廷於加拿大亞伯省就學期間有異常 ,緊急於96年12月中旬請假前往就讀學校與住宿家庭,具 體了解當地環境後,被告方了解原告郭泰廷適應上之問題 ,並告知原告蘇珮琪關於原告郭泰廷之情況,與之商討原 告郭泰廷是否適合繼續留在加拿大,詎料原告蘇珮琪因剛 接到加拿大移民局移民通知,為順利取得居留資格,要求 被告不要帶原告郭泰廷回臺灣,否則將影響原告蘇珮琪之 移民計劃,並要求被告協助在臺辦理其留職停薪手續,原 告蘇珮琪更表示若無法順利辦理留職停薪,即使離職也要 留在加拿大定居。
2、97年l月至97年8月:原告蘇珮琪於97年1月帶原告郭昭延 與郭泰廷辦理加拿大移民報到,被告持續關心子女生活情 況,並叮囑原告蘇珮琪妥善照顧,原告蘇佩琪所言「不准 原告蘇珮琪帶原告郭泰廷去看醫師」皆為虛構,原告三人 遠在加拿大,豈是被告所操控。原告郭泰廷此時期僅出現 適應不良之症狀,非如原告蘇珮琪所言已有失控之暴力行 為出現,此由郭泰廷能於暑假自行搭機返臺可證明其精神 狀況非如原告蘇珮琪所主張般惡劣;又97年8月中旬至97 年9 月初,原告郭泰廷回臺時,也曾提起在加拿大與母親 互動不良,經常有口角發生,被告對於原告郭泰廷關心、 開導,試圖排解母子之嫌隙,除此之外,原告郭泰廷回臺
灣期間(97年8月14日至97年9月2日)並無異常。 3、97年9月至97年12月:原告郭泰廷於97年秋冬期間,都曾 有適應不良之情況,此期間原告郭泰廷與原告蘇珮琪又經 常因細故爭吵,被告遠在臺灣面對如此難題,亦只能盡力 安撫,原告郭泰廷之精神狀況似乎有持續惡化之情況。又 被告常於半夜(因兩國之時差因素,此時加拿大是白天) 接到原告蘇珮琪之電話,要求被告管管原告郭泰廷。 4、97年12月21日至98年6月28日:原告蘇珮琪與郭昭延因飛 機年票到期,遂訂97年12月21日之機票返臺,獨留原告郭 泰廷於加拿大,經被告多次與原告蘇珮琪溝通後,認原告 郭泰廷之精神狀況不適宜獨留加拿大,遂訂97年12月23日 之機票讓郭泰廷返臺,惟原告蘇珮琪與郭昭延返臺期間, 逕住嘉義娘家,獨留原告郭泰廷與被告同住,又不提供其 名下衛國街房子予被告父子居住,是被告即在長榮中學附 近租屋,就近照料原告郭泰廷之生活起居,並安排成大外 文系家教,加強原告郭泰廷英文能力,原告郭泰廷在臺期 間生活正常,並無異狀,並於98年暑假前往加拿大探視母 親。原告郭泰廷回臺灣期間,就讀於長榮中學高職部電機 科,被告很清楚以原告郭泰廷之學業成績,縱使盡一切資 源栽培,原告郭泰廷要考上臺灣大學之機會微乎其微,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