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70號
原 告 林如煌
被 告 湯雪梅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 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3月16日結婚,至今已有10年, 惟這10年中,被告都在外工作,平常甚少回家,一年中僅回 家二、三次,且被告所賺金錢均寄回大陸。兩造因被告長年 不在家,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致感情漸行漸遠,已 無法繼續生活,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 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 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 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 原告之女林宜盈到庭證稱:「原告和被告結婚後,被告很少 回家,都住外面,被告賺的錢也沒有拿回家作為家用,被告 回家的時候,和原告的感情還好,平常被告不會常常打電話 回家,被告去年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再回家,平常跟我們就 沒有在聯絡。」等語相符(見本院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 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兩造於89年3月16日 結婚,迄今雖已逾10年,惟婚後被告長年在外工作,與原告 聚少離多,感情日漸淡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 560元,合計3,56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