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362號
TNDV,100,婚,362,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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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62號
原   告 陳自詳
被   告 龔崇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 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0年6月28日在中國四川省登 記結婚,被告婚後於90年12月來臺與原告同住,即藉故向原 告索取新臺幣10萬元,經原告拒絕,被告竟於91年元月初不 告而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所為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 情,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 都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 公證書各1件附卷供參,且經本院向臺南市佳里區戶政事務 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 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臺南市佳 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3日南市佳里戶字第1000001964號 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於90年12月來臺與伊同住,嗣於91年元



月初不告而別,離家出走之事實,此據證人鍾欽瑜到庭證述 :「 (兩造現有無同住?)兩造很久沒有同住,至於原因我 不清楚,我只知道很久沒有住一起。(兩造平時有無聯絡?) 沒有。我知道兩造約一年多沒有聯絡,是我去原告家找原告 時,原告才跟我說,他與被告沒有住一起了,我與原告是很 多年的朋友,我們都住在佳里區,平時我做生意比較忙,偶 爾才會找原告。(被告是否會打電話與原告聯絡?)沒有。」 等語,及證人黃文貴證以:「 (兩造現有無同住?)我與原 告的弟弟是朋友,因而結識原告,二年多前我去原告家,我 問原告有沒有結婚,原告說有,我說為何沒有看過原告太太 ,原告才說被告離開了,從那時候開始,我就沒有看過被告 ,我不知道兩造平時有沒有聯絡,但原告跟我說被告與他沒 有聯絡。」等語;再依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 告婚後於90年12月7日入境,嗣於91年1月16日出境,此後即 再無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8月16日移 署資處丹字第1000125438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 卷可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 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 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 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 有判例。經查,被告自91年1月16日出境後,迄今未返臺與 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長期 離家,且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繫,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 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 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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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