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052號
TNDV,100,司聲,1052,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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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莊進雄
相 對 人 沈常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3號民 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03,467元為擔保金,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1 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6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 回前,應予停止在案。後相對人所為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4010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駁回,可 謂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 裁全字第40103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7日南院 龍100司執北字第40103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卷宗、100年度司執 字第40103號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3號 停止執行事件卷宗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相對人所為之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4010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業經駁回,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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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