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吳政儒
相 對 人 陳瑋明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107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 年度 存字第47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陳瑋明簽具之同意書及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 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 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96 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10764號假 扣押裁定影本、本院96 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書影本、取回 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45號(含本 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6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6年度存 字第472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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